山东德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威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德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民终15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环山办米山路171号泉都碧玉居民小区1-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1MA3MQKPB81。
法定代表人:孙大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波,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德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河右路2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1MA3PD73B4C。
法定代表人:孙作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守东,山东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德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高区田和街道办事处田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760981235R。
法定代表人:梁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舰,男,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王军舰,男,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上诉人威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德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德通公司)、原审第三人山东德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德通公司)、王军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1)鲁1003民初6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威海德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山东德通公司将威海德通公司对**公司的应收货款抵顶山东德通公司对**公司的应付货款行为应为有效,**公司对威海德通公司所负债务等额消灭,**公司无需再向威海德通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并未违反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2.应收账款事项属于一般表决事项,仅有限责任公司占股权份额半数以上股东表决通过即有效,山东德通公司系威海德通公司占股51%的大股东,有权决定如何处理威海德通公司的应收货款。虽无书面证据证实抵顶事宜事先已经取得威海德通公司股东威海鲁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源公司)的同意,但王军舰系威海德通公司经理,负责处理威海德通公司日常事务,其在一审中认可该抵顶协议已经取得了威海德通公司包括鲁源公司全部股东的同意。3.在公司法领域处理即使该抵顶行为损害了威海德通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股东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但不应当影响大股东以公司名义对外作出公司决策的效力。4.王军舰系威海德通公司总经理,**公司之前与威海德通公司发生的业务都是由王军舰代表威海德通公司实施,**公司有理由相信王军舰代表威海德通公司与**公司之间相互抵账的行为获得威海德通公司的授权,**公司基于经理以个人名义代收应收款及大股东决议债务抵顶符合表见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王军舰代表威海德通公司与**公司、山东德通公司三者之间的抵债行为合法有效。该案债务抵顶以后,法定期限内威海德通公司并未申请撤销或主张无效,故山东德通公司、**公司、威海德通公司三者之间两笔债权债务等额消灭,抵顶行为合法有效,**公司对威海德通公司不负债务,应当依法改判驳回威海德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5.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处理本案错误,该条适用对象为公司股东,是对公司股东行为的约束。如果股东违反该条款应由公司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将应由股东承担的责任转嫁给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6.威海德通公司系山东德通公司和鲁源公司共同成立的子公司,威海德通公司及鲁源公司实际控制人均系孙作波,两公司的公司资产和孙作波个人财产系资产混同状态,因孙作波个人及股东之间的矛盾遂恶意提起本案诉讼,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威海德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王军舰身份特殊,既是威海德通公司总经理,又是与本案货款具有利害关系的山东德通公司的副总经理,其所称可以代表威海德通公司,必须提交威海德通公司授权文书,否则属于没有取得代理权或者越权代理,威海德通公司不予认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山东德通公司和鲁源公司都是威海德通公司的股东,当王军舰代表山东德通公司行使股东权利,鲁源公司作为股东对此一无所知。因此无论从公司法角度还是从合同法的角度,案涉抵顶没有实际实施。另外,即使抵顶没有实施或者行为无效,也未损害山东德通公司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山东德通公司可以通过诉讼或者合法的形式向**公司主张权利。
山东德通公司、王军舰述称,一审判决错误,应当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山东德通公司与鲁源公司成立威海德通公司时签订有三方合作协议,授权由王军舰独立经营威海德通公司日常事务,双方股东不得参与。按照日常行为方式虽未有对王军舰书面授权,但抵顶事宜是山东德通公司、鲁源公司及王军舰真实意思表示。**公司是威海德通公司最优质的客户,作为威海德通的大股东山东德通公司、作为威海德通公司总经理的王军舰,均无起诉**公司的意愿,是威海德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作波刻制公章后,提起违背公司意愿、不合逻辑的诉讼。
威海德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给付所欠威海德通公司货款535,042.6元及利息25,748.9元、逾期利息(以535,042.6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两项合计560,791.5元。诉讼过程中,威海德通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公司给付所欠威海德通公司货款535,042.6元及利息36,196.06元、逾期利息(以535,042.6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至11月、2020年4月至5月,**公司因生产需要陆续从威海德通公司购买沥青粒细、改性沥青砂、花岗岩AC-10、AC-13、乳化沥青油等产品。2019年12月18日、2020年8月6日,威海德通公司、**公司先后进行了两次对账,其中2019年9月18日对账单记载**公司应付款1,556,458.6元,该对账单中AC-10单价为380元/吨;2020年8月16日对账单记载**公司应付款199,784元,其中包含乳化沥青油计16,000元(6.4吨、2,500元/吨)、花岗岩(AC-10)计183,384元(509.4吨、360元/吨)、改性沥青砂计400元(0.8吨、500元/吨),两张对账单记载**公司应付货款共计1,756,242.6元,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公司先后向威海德通公司付款1,221,200元。
2020年4月28日,孙大军以其名下威海市商业银行账户(尾号8412)向王军舰亲属王桂芬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号7918)分别转账100,000元和70,000元。2020年5月19日,孙大军向王军舰微信转账500元,当天王军舰以王桂芬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号7918)向威海德通公司账户(尾号1520)转账500元。
2019年5月5日至5月30日,**公司经与王军舰联系陆续向威海德通公司建设场地提供乱石3,800方,单价40元/方,计价152,000元;2019年4月4日至15日,**公司向威海德通公司建设场地提供压路机进行施工,共施工4台班(2,000元/台班)零2小时(400元/小时),产生施工费用8,800元。
2020年12月,**公司与山东德通公司协商后将**公司从威海德通公司购买的乳化沥青油计6.4吨、花岗岩(AC-10)509.4吨、改性沥青砂0.8吨的应付款与山东德通公司的账款进行抵顶。
另查,威海德通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成立,鲁源公司、山东德通公司是该公司股东,王军舰在威海德通公司任经理职务。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威海德通公司、**公司间发生的买卖合同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有:1.**公司向王军舰亲属王桂芬转账的170,000元及**公司向王军舰微信转账500元是否应该认定为**公司向威海德通公司进行付款;2.**公司提供乱石的费用及压路机施工的费用是否应该从应付货款中进行扣除;3.**公司与山东德通公司是否能够以**公司欠付威海德通公司的货款抵顶**公司与山东德通公司间账款。
关于第一个焦点,**公司辩称已向王军舰亲属王桂芬账户转账170,000元并向王军舰微信转账500元用于支付货款并提供了相应的转款记录,第三人王军舰认可**公司的主张且提供了王桂芬账户的转账记录,王军舰提出其是威海德通公司的经理,转款时威海德通公司的账户不能使用,其使用王桂芬的账户多次代收威海德通公司的款项,并在收款后向威海德通公司和鲁源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转账,其提供的转账记录中仅有2020年5月19日向威海德通公司转款500元的记录,2020年4月28日后另有向案外人的转款记录,金额为85,000元,但在2020年4月28日前有多笔王桂芬账户向威海德通公司的转账记录。威海德通公司对**公司和王军舰的主张均不认可,提出上述转账与本案无关。本案中,王军舰作为威海德通公司的经理,此前曾多次以王桂芬账户接收威海德通公司货款,并向威海德通公司进行转款,且双方往来款项数量较大,王军舰的行为有足够的客观表象使**公司相信王军舰有代收威海德通公司款项的权限,故王军舰接收**公司货款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威海德通公司与王军舰之间的代收账款及付款系威海德通公司的内部行为,双方之间的款项结算系内部行为。故王军舰代收**公司的货款170,500元应当在威海德通公司主张的应付货款中予以扣减。
关于第二个焦点,**公司辩称该公司与王军舰就购买石材(地瓜石)、单价、运费等事项进行协商,且石材供应地点也是王军舰提供的威海德通公司的建设场地,而**公司与鲁源公司之间并未就石材采买事宜形成过合意,案涉的石材款也应当从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威海德通公司称石材款及机械费用的款项与该公司无关,而王军舰认可**公司的主张,并提出根据山东德通公司与鲁源公司之间的协议约定,基础部分工程款项由鲁源公司支出,本案中的款项是威海德通公司代鲁源公司付款。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提供了石材收货收据和机械使用费用单据,石材收货单据上中有鲁源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机械使用工时单据上有山东德通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且王军舰作为威海德通公司的经理与**公司就购买石材(地瓜石)、单价、运费等事项进行协商,石材买卖和机械使用的双方系**公司和威海德通公司,故该部分款项亦应从**公司的应付款中扣减。关于该部分石材款和机械使用费用的金额,**公司虽主张该部分石材款为184,000元、机械使用费用为8,800元,但**公司仅提供了3,800方石材的收货单据,石材每方40元,机械使用费用为四个台班零两个小时,每个台班2,000元,每小时400元,故该部分费用共计160,800元。对于**公司辩称的超出部分石材款的主张,**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公司辩称山东德通公司与该公司协商后以**公司从威海德通公司购买的乳化沥青油计6.4吨、花岗岩(AC-10)509.4吨、改性沥青砂0.8吨的抵顶山东德通公司应付**公司的材料款213,076元。威海德通公司对**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但山东德通公司、王军舰对**公司主张均表示认可,且提出该款项抵顶经鲁源公司同意,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山东德通公司虽系威海德通公司的股东,但威海德通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公司的资产归公司所有,山东德通公司不能处分威海德通公司的应收货款,本案中山东德通公司将威海德通公司对**公司的应收货款用于抵顶其自身公司的应付货款,损害了威海德通公司的权益,属于无权处分,该行为对威海德通公司不发生效力;王军舰虽作为威海德通公司的经理,对山东德通公司与**公司抵账行为表示认可,但山东德通公司的抵账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公司和第三人山东德通公司、王军舰关于以山东德通公司的应付款抵顶**公司欠付威海德通公司货款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公司应向威海德通公司支付该货款,**公司也可另行向山东德通公司主张该部分货款。关于该部分货款的数额,**公司主张该部分货款数额为213,076元,但**公司认可的2020年8月16日对账单中记载**公司应付款199,784元,其中包含乳化沥青油计16,000元(6.4吨、2,500元/吨)、花岗岩(AC-10)计183,384元(509.4吨、360元/吨)、改性沥青砂计400元(0.8吨、500元/吨),故该部分货款数额应为199,784元。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威海德通公司向**公司供应了材料,**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威海德通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为535,042.6元,扣减170,500元的已付款、扣减石材款和机械使用费用160,800元后,**公司应支付威海德通公司货款203,742.6元。威海德通公司要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付款时间,但**公司逾期付款给威海德通公司造成了损失,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20年8月16日,故**公司应自2020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威海德通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货款203742.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威海德通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03742.6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20年8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款项付至原告威海德通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威海文登支行的账户,账号:×××20);二、驳回威海德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4元,由威海德通公司负担2526元,**公司负担217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威海德通公司与山东德通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无法理清。对于为何无书面抵顶材料,王军舰称,威海德通公司成立时授权其独立经营,因担心不够透明,王军舰让威海德通公司的两个股东,即山东德通公司、鲁源公司的财务成立微信群,王军舰将涉及财务的内容发至微信群,威海德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作波曾在该微信群表示王军舰与山东德通公司是一致行动人,只要大股东山东德通公司同意,孙作波就全部赞成,故平时没有出具书面材料的行为习惯,本案也无书面抵顶协议。王军舰对上述说法并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山东德通公司与**公司达成的协议能否对威海德通公司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公司主张,山东德通公司以其应付**公司的材料款抵顶**公司应向威海德通公司支付的货款,威海德通公司不予认可,**公司应提供证据证实抵销取得威海德通公司的同意。**公司及山东德通公司、王军舰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作出抵销意思表示时取得威海德通公司的授权,事后亦未得到威海德通公司追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山东德通公司亦或是王军舰的行为,对威海德通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公司主张案涉债务已抵销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军舰是否有权代表威海德通公司同意抵销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本案中,威海德通公司认可王军舰系其总经理,但王军舰同时系山东德通公司副总经理,依据前述规定,在无威海德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王军舰不能同时代理山东德通公司与威海德通公司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山东德通公司与威海德通公司均表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无法理清,至本案二审阶段,威海德通公司仍未进行追认,故**公司相关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山东德通公司与威海德通公司均系独立法人,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威海德通公司与鲁源公司财产混同而恶意提起诉讼,且本案抵销不成立亦未损害**公司对山东德通公司享有的债权,**公司相关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6元,由上诉人威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树芳
审 判 员 于永忠
审 判 员 王 慧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颖霞
书 记 员 阎嘉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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