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流市恒德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流市恒德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9民终4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流市恒德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城南路。
法定代表人:杨华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岩,广西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北流市。
上诉人北流市恒德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9)桂0981民初2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流市恒德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19)桂0981民初2052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4380.35及支付利息给上诉人(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吸收合并的北流市嘉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4日支付14380.35元给***,在2009年2月24日的借款及结算单上有***的签名,在2009年2月25日的工商银行现金支票存根上载明借款用途是“付借款”,同时有***的签名,在2009年2月28日上诉人公司的会计“付款凭证”摘要中,也分别记载“付***借支”字样,由此可见,***向北流市嘉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是嘉迪物业公司的员工的情况下,***的借款是何种用途与上诉人公司无关,也不因此影响双方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原审判决仅以北流市嘉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的“付款凭证”摘要载明“付年终奖金、绿化人工费”,就断然认为北流市嘉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付款全部不是借款性质,甚至把该由***承担的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是不公平的。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未作答辩。
北流市恒德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2924.1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72924.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流市嘉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支付207485.41元给被告***,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存根载明借款用途为“付工资”。北流市嘉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12月31日出具的付款凭证载明“付年终奖金、绿化人工费等”207485.41元。北流市嘉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4支付14380.35元给被告***,借款及结算单中载明借款事由为“办事”。北流市嘉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5日支付32015.86元给被告***,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存根载明借款用途为付借款。2009年2月28日北流市嘉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凭证,载明付***借支14380.35元,付***借支、支2月奖金32015.86元。另查明,北流市嘉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被原告恒德电力公司吸收合并,2018年12月25日北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北流)登记企销字[2018]第519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北流市嘉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北流市恒德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北流市嘉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承继了北流市嘉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借款事实,但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中摘要却载明为“付年终奖金、绿化人工费”等,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辅助证明上述款项为借款,也不能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足以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流市恒德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24元(原告已预交812元),由原告北流市恒德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定: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2019年3月12日***申请《辞职书》、2019年3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各一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本院(2020)桂09民终128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2019年3月1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请辞职并于2019年3月14日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还查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偿还其依法承继北流市嘉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72924.18元及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上诉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46396.21元及相应利息;上诉人在本院二审开庭审理中变更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4380.35及支付利息给上诉人(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本院认为,上诉人北流市恒德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北流市嘉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依法承继了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其于2019年5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72924.18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上诉后,最终上诉请求判决***偿还借款本金14380.35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上诉人对***借款14380.35元,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相关证据,其中2009年2月24日借款及结算单证实***借款事实,2009年2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存根证实借款履行交付事实,该两份证据足以证实借贷真实发生且已履行,应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采纳上诉人的主张认定***尚欠借款本金14380.35元及应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一审法院仅以北流市嘉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会计付款凭证载明“付年终奖金、绿化人工费”,未综合上诉人提供的全部证据进行审查,以上诉人举证不能,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北流市恒德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19)桂0981民初第205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应归还上诉人北流市恒德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4380.35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4380.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5月3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624元(上诉人已预交812元),由上诉人北流市恒德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0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8元(上诉人已预交96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北流市恒德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收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雪丽峰
审判员  郑燕冰
审判员  姚 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莫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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