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掘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何**与南通掘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23民初1038号
原告:何**,男,1960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兵,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晶晶,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掘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人民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13866271XB
法定代表人:李长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功,江苏琴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丽,江苏琴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与被告南通掘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掘港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兵、米晶晶,被告掘港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长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32718元,并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息7%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万邦采大厦项目工程向原告购买钢材及彩钢,截止到2018年1月30日,共计货款162069元。被告给付货款28000元,退货1349元,尚欠132718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书此状。
被告掘港建筑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事实上和形式上的买卖关系,原告称被告承建工程向原告购买彩钢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承建万邦采大厦,更未向原告购买过钢材。原告称被告给付货款28000元,退货1349元均不是被告所为。原告称其多次催要未果,也与事实不符。原告未向被告催要货款。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是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也不适格。故请驳回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核,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掘港建筑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土木工程建筑施工;市政工程、园林古典建筑、基础打桩、水电安装等。
2、本院已生效的(2018)苏0623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7年4月1日,被告掘港建筑公司向案外人何维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权限为“参加南通万邦大厦项目投标事宜”,委托有效期“投标全程”;2017年4月16日,何维代表被告掘港建筑公司(承包人)与案外人南通万邦采涂料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万邦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掘港建筑公司承建万邦采公司科研大楼新建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总价755万元,项目负责人周健,职务为项目经理……。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掘港建筑公司未授权或者指定何维作为万邦采工程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因为案涉工程没有合法的报建手续,该工程被告并没有实际施工,合同没有得到履行。
3、据原告方庭审陈述,大约在2017年10月左右,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万邦采项目部负责人何维口头洽谈彩钢及钢材买卖事宜,经结算,2018年1月30日,何维出具一份结算单给原告何**,载明:“今有何宗义送钢材及采钢至万邦采工地,共壹拾陆万式仟零陆拾玖元整,已付式万捌仟元整,退货壹仟叁佰肆拾玖元整,下欠壹拾叁万式仟柒佰壹拾捌元。其它所有单据作废。建安万邦采项目部,经办人何维。2018.1.30。”结算单上盖有掘港建筑公司万邦采大厦项目经理部的印章。
4、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何**提交了一份2017年6月17日俊诚建材经营部与被告签订的同样盖有掘港建筑公司万邦采大厦项目经理部印章的销售合同。被告掘港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华在该销售合同下方签署意见“同意该货款在万邦采大厦工程款中支付”。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提交该证据的目的是说明被告法人对项目部的印章用于对外采购是明知和默认的,被告认可使用印章对外进行采购。
被告方在庭审中陈述,万邦采工程招标前,经人介绍何维以公司名义参加招投标。该合同是万邦采工程开工前签约的。由于本项目没有所有的合法报建手续,被告公司未能取得建设主管部门的开工许可证。被告公司后来也没有成立万邦采工程项目部,万邦采公司后来与何维私下产生了工程往来,所有的工程款都由万邦采公司和何维私下结算。被告公司也没有授权委托何维作为我公司代表承建这个工程,项目部公章是他私刻的。从去年农民工上访知道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何维,建设方的工程款也没有通过被告支付,被告也没有收取何维的管理费,对已支付的28000元钢材款也不清楚。
5、被告提交(2018)苏0623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书、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0612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民终1839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通州区法院的判决书是2019年3月5日作出的,该案原告上诉后因未按期交纳上诉费被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2019)苏06民终183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两份判决书跟本案案件事实都是类似的,都是由何维以个人名义或者是持有未经被告授权的项目部的印章,与材料供应商签订了合同,包括口头合同和书面合同。这两份判决书都驳回了材料商的诉讼请求。具体的理由详见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掘港建筑公司应否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责任。
被告掘港建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责任。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何**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何维系被告掘港建筑公司员工,被告掘港建筑公司当庭否认何维系其公司员工,且何维亦非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在此情况下,何维不具有以被告掘港建筑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职权,不构成职务代理。第二,2017年4月1日,被告掘港建筑公司向何维出具的委托书委托权限仅为“参加南通万邦采大厦项目投标事宜”,委托有效期“投标全程”,并未授权何维对外购买钢材,故原告主张何维代表被告购买钢材依据不足。第三,何维虽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作为代表人签字,但是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经明确该建设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为周健,并非何维。虽然原告何**提供的结算单上加盖了万邦采项目部印章,但是项目(经理)部仅负责工程项目施工过程的全面管理。项目经理部是建筑施工单位或工程承包人为某项工程施工的需要而设立的内部临时机构,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项目经理及其工作人员不能以项目部名义或未经授权以建筑施工单位名义对外从事施工工作以外的活动,凡以项目部名义及未经授权以建筑施工单位名义对外从事的施工工作以外的民事活动,如签订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借贷合同等,一般应由行为人个人负责,但债权人和建筑施工单位均认可是职务行为,以及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除外。理性、勤谨的经营者不应相信项目部印章能用作缔约或结算,原告何**接受此类印章作为债权债务结算的证明,具有明显过错。因此,何维向原告何**购买彩钢和钢材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何维向原告购买彩钢和钢材不构成职务代理,未经被告掘港建筑公司授权,系无权代理,且不构成表见代理,所欠货款及因延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应由被告掘港建筑公司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7元,由原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54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员 王新兵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罗 媛
书 记 员 陈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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