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振兴华龙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25163号 原告:北京振兴华龙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海鹰路5号308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海安镇黄海大道中35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振兴华龙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华龙公司)与被告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兴华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中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兴华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4763.2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22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1284.76元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了合同标的及施工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建设,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后我方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双方达成和解,约定被告分期支付款项,我方向法院申请撤诉。但是被告仅履行了一期款项的支付义务,剩余款项逾期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苏中建设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苏中建设公司(总承包方、甲方)与振兴华龙公司(分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乙方提供通风管道制作安装、保温、阀部件安装、消声器及静压箱制作安装、空调器及风机安装等工作。工期为2014年3月1日起,共127个日历天。合同总价款为13697196元,质保期为2年。2022年7月19日,振兴华龙公司(甲方)与苏中建设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载明:1.甲乙双方确认,该工程结算额为9684763.2元,乙方未付工程款为1284763.2元;2.对于未付工程款,乙方于2022年8月1日前向甲方支付500000元、2022年9月1日前向甲方支付784763.2元。3.上述款项支付后,甲乙双方就该工程再无任何纠纷。5.一方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的,应向守约方按照未付工程款数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即1284.76元/日。庭审中,振兴华龙公司认可在和解协议签订后,苏中建设公司支付了500000元的款项,并表示之后苏中建设公司未再如期支付剩余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苏中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振兴华龙公司与苏中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双方在和解协议中对欠付款项的金额及支付期限、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振兴华龙公司主张苏中建设公司尚欠784763.20元款项未支付,苏中建设公司未到庭就相反事实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振兴华龙公司主张苏中建设公司支付784763.2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解协议对此有约定,但双方约定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振兴华龙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784763.20元; 二、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振兴华龙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祁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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