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11民初7621号
原告陕西XX胜鼎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石X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灞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女,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南通市XX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张X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灞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女,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东陵区。
原告陕西XX胜鼎XX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市XX装饰装璜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X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393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位于西安市灞桥区XX城项目的铝板安装工程,原被告于2020年9月29日签订铝板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就该项目的天空之城室内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2020年12月30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双方于2021年1月3日进行结算,被告技术总监娄XX于2021年1月3日在天空之城项目铝单板汇总单上签字确认,认可下欠劳务工程款111389元,2021年1月21日被告支付72000元,仍有39389元劳务费未付。
被告辩称,原告公司员工朱某某等四人因劳务费于2021年1月22日在法院立案,因该案件与本案冲突,其公司申请待该案件的审判结果出来,且双方无上诉的情况下再审理本案。其公司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92000元。本项目至今业主方仍未验收,2021年1月8日业主方、监理联合检查时发现由原告施工的铝板安装不合格,要求限期整改,其公司于2021年1月9日以书面文件邮寄、微信沟通及电话通知三种形式给原告发工作联系函,要求限期整改。娄XX并未对该项目进行结算,认可111389元的欠款更不成立。娄XX是其公司技术员,工作职能是质量管理,无权认可任何结算金额。铝单板汇总单上娄XX仅确认的是现场施工的数量,其他字迹并非娄XX本人所写。 其公司在2021年1月9日通知原告进场维修,原告未到场维修,维修费用应由原告支付,此项维修费用22951元。原告在施工时,多下铝板材料,现场不及时打胶,此项费用合计14505元。原告安装的质量问题,现场由监理开具罚单,此费用11000元应从结算中扣除,结算应累计扣减费用48456元。原告与启东XX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其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公司受XX公司委托X原告付款,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2020年9月29日原告(乙方)与甲方XX公司签订铝板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天空之城室内装修,石XX作为乙方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名,随后原告进行了施工,于2020年10月施工完毕,2021年1月20日石XX在承诺书上签名,该承诺书主要内容为2021年1月20日,XX公司与原告公司就西安天空之城项目铝板安装工程的工程款支付事宜协商一致:XX公司委托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2000元;原告承诺收到72000元后用于发放在天空之城铝板安装工人的工资;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原告在春节假期过后正常上班时间进场维修,并承诺在十日内维修完毕,超出三日未入场维修或维修时间超出十日,XX公司将另行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维修,其他单位维修发生的费用在剩余工程款内扣除。如其他单位的维修费超出合同剩余工程款,XX公司将X原告追要工程款,如不超出合同剩余工程款,扣减后剩余的工程款将支付给原告。被告于2020年11月18日支付原告2万元、于2021年1月21日支付原告72000元。银行转账回单均备注款项用途为付天空之城分包工程款。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XX公司分包涉案工程,XX公司委托被告X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与XX公司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XX胜鼎XX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84元,原告已预交392元,本院退付原告392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X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晓丽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艳舞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