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京执复11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山西鑫源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号6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生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石门口乡南坪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混凝土搅拌站,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大阳泉村。
法定代表人:***,投资人。
被执行人:***,男,195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执行人:***,女,195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执行人:***,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执行人:***,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复议申请人山西鑫源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兄弟公司)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四中院)(2017)京04执异45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四中院在执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后更名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申请执行****生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简称****)、鑫源兄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鑫源兄弟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北京四中院作出(2017)京04执异454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鑫源兄弟公司的异议请求。
北京四中院查明,2013年7月18日,民生银行与鑫源兄弟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鑫源兄弟公司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35亿元,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本金余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鑫源兄弟公司对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4年10月20日,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就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鑫源兄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京铁中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判定鑫源兄弟公司对于民生银行对****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5年10月29日,该院依据生效判决,作出(2015)四中执字第3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鑫源兄弟公司的银行存款,查封、冻结、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鑫源兄弟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北京四中院认为,对异议人认为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法而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经查,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4)京铁中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具有可执行力,该院据此生效判决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具体执行方法和执行程序均合法有效。关于异议人所称民生银行已将债权转让,故不具备作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的问题,一方面客观上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未发生变更,民生银行仍为生效判决所列明的原告和执行裁定书中所列明的申请执行人,该院执行行为的裁判依据合法有效;另一方面上述债权转让并不免除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所应履行的义务,亦未侵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鉴于异议人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实本院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所提出的异议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鑫源兄弟公司的异议请求。
鑫源兄弟公司申请复议称,申请执行人民生银行对我公司的债权已经转让给华融公司,且进行了公告,民生银行已经不具备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015年12月25日,民生银行与华融公司达成《资产转让协议》,将其对我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民生银行与华融公司共同在2016年1月8日的《中国经济导报》上刊登了转让通知暨催收联合公告,对其将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意识进行了公告,从法律上已经完成了对我公司等债务人的通知,其债权转让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在异议听证过程中,民生银行也当庭承认。因此,民生银行已经不是本案的合法债权人,已经丧失了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北京四中院明知民生银行已将债权转让,不具备申请执行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却裁定驳回我公司的执行异议,是错误的。北京四中院应当中止本案的执行,等待具备申请执行人资格的债权受让人参加执行程序。故请求裁定撤销(2017)京04执异454号执行裁定,中止(2015)四中执字第37号案件的执行,裁定驳回民生银行的执行申请。
民生银行辩称,我们认可北京四中院(2017)京04执异454号执行裁定,不同意鑫源兄弟公司的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北京四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须具备法定的情形。本案中,鑫源兄弟公司关于民生银行已将债权转让、应当中止执行的理由,不符合法定的中止执行条件。鑫源兄弟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四中院(2017)京04执异454号执行裁定,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山西鑫源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4执异45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禹明逸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