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4民初10902号之一
原告:上海同锦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瓦姆石油天然气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同锦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瓦姆石油天然气管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4年6月8日起,原告就被告位于嘉定区华亭镇武双路XXX号的5号、6号厂房进行施工建造,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612,430元,工期为180天。截至2016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592,000元。2017年6月,原告就被告上述地点的门房间改造,造价为175,000元。2017年10月,原告就被告上述地点的二号楼改造,造价为140,000元。之后被告先后支付了500,000元、505,000元、1,000,000元。截至2018年6月,被告仍拖欠工程款3,902,000元。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0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3,58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暂估)止。
被告上海瓦姆石油天然气管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距今较久,金额较大,案情重大复杂,且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重大涉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本案不符合上述规定,故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瓦姆石油天然气管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瓦姆石油天然气管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芬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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