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03民初5336号
原告:***,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民,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建昌营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3114860551W。
法定代表人:陈艳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树,内蒙古信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范,男,196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春,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原告***与被告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国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民、被告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树、被告张国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国范立即向原告支付施工款70596.00元,被告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初,被告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金剑铜业厂前区建筑安装工程,当年4月份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张国范,被告张国范于2020年5月10日将该工程中的伸缩缝及雨水管施工转包给原告,并于2020年7月12日补签了《建筑装饰伸缩缝合同》。原告施工完毕后,2020年8月25日经验收合格,现场开具工票,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价格为101596.00元,期间,被告张国范于2020年端午节给付原告1000元施工费,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份给付施工款30000元,余欠施工款70596.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的工程项目是张国范、闫子孝挂靠宝昌公司承包的工程,宝昌公司与原告没有建立合同关系,不是原告合同相对人,不同意对原告的主张承担责任。
被告张国范辩称,对原告要求支付施工款及数额没有异议,要求原告追加闫子孝为被告,因为是共同承包的工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初,被告张国范与闫子孝挂靠被告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金剑铜业部分建筑工程。2020年5月10日被告张国范将金剑铜业厂前区建筑安装工程中的伸缩缝及雨水管施工转包给原告,并于2020年7月12日补签了《建筑装饰伸缩缝合同》。原告施工完毕后,2020年8月25日,被告张国范开具工票,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价格为101596元。被告张国范于2020年端午节给付原告1000元施工费,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份给付施工款30000元,余欠施工款70596元至今未付。审理中,被告张国范要求原告追加闫子孝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不同意追加。
上述事实有建筑装饰伸缩缝合同、工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国范签订的建筑装饰伸缩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施工的工程竣工后,被告张国范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其未按约定全额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张国范支付尾欠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被告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法律规定出借资质的公司应对实际施工人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范给付原告***工程款7059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元,由被告张国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慧阳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筱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