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托克托联合水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内蒙古金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1-12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呼民仲字第00023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托克托联合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俞.***.伟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海彬,该公司客服经理。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内蒙古金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托克托联合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克托水务公司)与被申请人内蒙古金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2015)呼仲调字第44号仲裁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调解书。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托克托水务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理由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申请人作为发包方,被申请人作为承包方,约定由金河公司施工内蒙古金达威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威公司)废水处理系统扩容改造工程土建部分。工程价款518万元。后因申请人未付清工程价款,被申请人向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仲裁庭出具了(2015)呼仲调字第44号仲裁调解书。之后申请人在与金达威公司的另一案件审理中发现金达威公司已将该部分土建工程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直接承包给了金河公司,并在托克托县建设部门验收备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本案被申请人故意隐瞒该事实,造成仲裁申请人达成的仲裁调解书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该仲裁调解书应当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须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该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故本院依法受理及审查的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而本案申请人托克托水务公司以此为据提出撤销仲裁调解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托克托联合水务有限公司请求撤销(2015)呼仲调字第44号仲裁调解书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申请人已预交),退还申请人托克托联合水务有限公司。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艳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