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82民初3号
原告: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65489728U,住所地湖北当阳建筑陶瓷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陆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男,198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秦士龙,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秦士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3日因新冠××疫情裁定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被告秦士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秦士龙经济补偿金48088.1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合同没有到期,也没有解除,被告经原告通知未按时上班,所以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秦士龙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秦士龙是2009年6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及时足额的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请求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秦士龙的工资标准,双方一致认可其平均工资为4579.83元/月。原告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系一家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被告秦士龙属适格的劳动者主体。2009年6月,被告秦士龙入职原告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从事喷雾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起未按时支付被告工资也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后被告秦士龙因原告拖欠工资、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于2019年9月29日申请离职,并于2019年10月10日向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向秦士龙支付经济补偿金56868元。2019年11月26日,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当劳人仲决字[2019]第42号裁决: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支付秦士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88.17元。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秦士龙劳动报酬,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要求于2019年9月29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秦士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88.22元(4579.83元/月×10.5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秦士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88.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国锋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诚
书记员宋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