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01民终38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太榆路10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5154415-6。
法定代表人谈小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0年8月15日出生,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小店区太榆路101号,身份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长青,男,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降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文文,女,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常长青妻子,住山西省降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绛县卫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长青、被上诉人牛文文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3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一审存在以下几点问题需要进一步予以查清:
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已经达成一致意向解除,故无权再向被上诉人主张任何款项,是否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一审应当考虑上诉人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在你院其他追偿权纠纷同类型案件的裁判结果的一致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334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重审。
已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31元,退还上诉人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