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6民终4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的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新居东5巷0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澄迈县人民法院(2024)琼9023民初2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案件基本事实不请。金盛公司不承认本案工程结算单上加盖了自己的公章,不承认与***有合同关系。在一审中(8月16日),***请求法院去金盛公司的工程档案中,调取相关材料。***申请***出庭陈述本案事实。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调取上述证据,这使得本案债权债务的主体与多少的基本事实未查清。***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查清***是为谁干的活。在本案工程结算单中,究竟是按结算单中的7%还是16%进行扣费结算(必须通知***出庭陈述本案基本案情)。二、适用法律错误。金盛公司否认工程结算单上的公章是自己的,否认自己是债务人,那么金盛公司就没有债务人的主体资格,没有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法律根据。另外,在***无法确定债务人是金盛公司还是***,债务究竟是按7%还是按16%扣除管理费的情况下,***的债权主张起诉时效期间无从起算。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认定***的债权主张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是适用法律错误,且严重不符合逻辑。另外,一审法院要***确定诉讼标的来计算案件受理费,***只好在两个结算方案中假设了7%(暂计100000元)的结算方案,作为诉讼标的进行交费。这并不是双方确认的债权债务标的。如果法院认为10万元是***的债权标的,那么诉讼时效也只能从***决定10万元是双方债权债务时起算诉讼时效的期间。再有,发包单位的项目负责人长期躲避,不与农民工结算工程款,这种躲避结算的行为,是常见赖账的方法,法院不能认定农民工讨薪的起诉时效己过。***本次诉讼的目的就是由法院主持,查清双方债权债务主体资格和多少,通过调解解决双方的结算纠纷。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维护***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金盛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与金盛公司之间实际履行完毕的建筑安装分包合同成立;2.判令金盛公司按工程结算额的7%扣除管理费后,将余款结算给***(暂计: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诉称,其与金盛公司就澄迈县瑞佳花园一期工程中的水电安装项目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该水电安装项目交由***进行施工,***按约完成施工,金盛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与其签订《瑞佳花园一期安装工程结算单》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提交的《瑞佳花园一期安装工程结算单》载明:合计3079615.7元,扣除相应费用后,计价96685.98元。该结算单上所盖印章为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瑞佳花园项目章。 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询问***:“其中扣除的费用当中已付款项是多少钱?由谁的账号向谁的账号去支付,于何时支付?且是否有证据证明?”***答复称:“没有带,应该是转到我的账号的。***有,金盛公司有,有转账记录。”一审法院询问***:“从2011年11月21日签订案涉结算单后,金盛公司方是否有向你付过相关款项?”***答复称:“没有。”一审法院询问***:“那么从2011年11月21日至今,你方是否向金盛公司主张过案涉款项?通过什么方去方式去主张?是否有证据证明?”***答复称:“打电话、发短信,还有证人,但是现在没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金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案涉工程是否已经结算?***诉请要求金盛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是否有依据?***诉请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诉称其与金盛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口头协议为金盛公司与其就案涉工程进行的结算,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金盛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合同关系。对于***诉称其与金盛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瑞佳花园一期安装工程结算单》进行结算,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金盛公司对该份结算单上的结算予以确认。且根据***提交的《瑞佳花园一期安装工程结算单》显示,该清单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本案立案之日2024年6月17日期间向金盛公司主张支付案涉工程款向的请求。***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要求金盛公司就案涉工程支付剩余100000元工程款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如下证据:***的证明和***向***的催款记录,拟证明金盛公司与***具有工程承包的法律关系。金盛公司把工程分包给***,在工程完成后***并未与***进行结算,***找了***几次,***均答复金盛公司未与他结算,***催款无果后遂起诉至法院。 针对***提交的证据,金盛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 二审中,金盛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于***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中的短信记录并不足以证明金盛公司与***具有工程承包的法律关系。关于***提交的***的证明,系***作为证人提出的证言。鉴于***本人并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确认该书面证明系***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 二审另查明,二审询问中***陈述***系挂靠金盛公司,他们之间签有合同;系***介绍其去做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是***与***对接管理,结算单也是***盖的章。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金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且权利未过诉讼时效。首先,***与金盛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又根据***的自认,其认为***系挂靠金盛公司承接案涉项目,经***介绍施工案涉项目、受***管理,与***结算,因此,***的合同相对人应为***。仅仅凭结算单上加盖的项目章不足以证明与***存在合同关系的是金盛公司,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金盛公司主张款项。其次,退一步说,即使***与金盛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结算时间为2011年11月22日,一审中金盛公司已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并未举证证明其自2011年11月22日至本案一审立案期间有向金盛公司主张过工程款,其向***的催款效力也不及于金盛公司,即***无法证明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一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