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武市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闽0781执异11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桥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省邵武市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福建省邵武市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立案执行等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福建省邵武市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第1项异议,系向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畴,本院不予审查。福建省邵武市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第2项异议,实质是认为执行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可以参照执行行为异议的规定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2019)闽0781民初2729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福建省邵武市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了货款116804.22元,尚差货款31316.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支付,福建省桥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有权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当予以受理,应当向福建省邵武市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即责令申报财产、限制消费。综上,福建省邵武市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福建省桥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邵武市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2019)闽0781民初272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1、被告福建省邵武市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福建省桥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钢模款148120.70元,定于2019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2、若被告福建省邵武市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17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020年3月5日,福建省桥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事项:1、福建省邵武市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钢模款31316.48元;2、福建省邵武市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钢模款148120.70元从2017年2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2日止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0227.73元;3、尚欠的钢模款31316.48元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还清时止。本院立案执行后,向福建省邵武市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告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消费令》。福建省邵武市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前述异议。
驳回福建省邵武市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陈 辉
审 判 员 黄尚美
人民陪审员 曾炳祥
书 记 员 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