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112民初2678号
原告:某公司水泥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
法定代表人:范某。
被告: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女,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某,黑龙江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某经贸有限公司(曾用名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
原告某公司水泥厂(以下简称岁宝水泥厂)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悦公司)、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兴公司)、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菲公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顺公司)、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骜公司)、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格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2022年1月岁宝水泥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将该案件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3月30日该案退回本院立案后,海顺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驳回。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岁宝水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被告双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海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悦公司、新菲公司、国骜公司、苏格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岁宝水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连带支付票面金额30万元;2、判令六被告连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岁宝水泥厂持有由恒悦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承兑汇票经背书转让后,岁宝水泥厂成为最终的汇票持有人。该汇票具体信息如下:票号为:230926100024520200922728438827,出票人和承兑人为恒悦公司,收款人双兴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22日,到期日2021年9月22日,票面金额30万元。岁宝水泥厂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上述汇票进行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提示付款已拒付,另,双兴公司、新菲公司、海顺公司、国骜公司、苏格公司五个背书人也未履行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
双兴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对双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岁宝水泥厂提示的票据上面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岁宝水泥厂的要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已经超过六个月,岁宝水泥厂丧失了票据追索权。应由恒悦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双兴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付款及违约利息的责任。
海顺公司辩称,岁宝水泥厂需证明其是合法持票人,否则不享有票据权利,岁宝水泥厂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否则丧失票据权利。案涉汇票未承兑是出票人的过错,海顺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恒悦公司、新菲公司、国骜公司、苏格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岁宝水泥厂向本院提交了承诺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双兴公司、海顺公司认为承诺书应出示原件予以核对,是苏格公司出具,对二公司没有约束力。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案涉汇票期前提示付款,已丧失对背书人的追索权,且岁宝水泥厂无法证明其是合法持票人。恒悦公司、新菲公司、国骜公司、苏格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核实后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2日恒悦公司出具一张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双兴公司,票号为230926100024520200922728438827,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22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22日,票面金额30万元。2020年9月24日双兴公司背书转让给新菲公司,10月28日新菲公司背书转让给海顺公司,10月29日海顺公司背书转让给国骜公司,10月29日国骜公司背书转让给苏格公司,11月14日苏格公司背书转让给岁宝水泥厂。2021年9月18日岁宝水泥厂提示付款,2021年9月27日恒悦公司拒绝签收。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本院认为,案涉汇票的形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有效票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案涉票据背书连续,岁宝水泥厂在六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规定期限。双兴公司,海顺公司关于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本案中,岁宝水泥厂票据到期日前向恒悦公司提示付款,恒悦公司在到期日起的十日内的提示付款期内向岁宝水泥厂拒付,符合六十六条的规定,岁宝水泥厂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故岁宝水泥厂要求恒悦公司、双兴公司、新菲公司、海顺公司、国骜公司、苏格公司连带支付票面金额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故岁宝水泥厂要求恒悦公司、双兴公司、新菲公司、海顺公司、国骜公司、苏格公司给付以票款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汇票到期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恒悦公司、新菲公司、国骜公司、苏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投资有限公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某经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水泥厂给付票款30万元。
二、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投资有限公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某经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水泥厂给付票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2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
三、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投资有限公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某经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水泥厂给付公告费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投资有限公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某经贸有限公司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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