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06民初5814号
原告:银川市金凤区龙湾租赁站(下称龙湾租赁站),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经营者:张剑鹰,男,汉族,1978年7月23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宇,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三建),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
法定代表人:郭永标。
原告龙湾租赁站与被告**三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9)宁0106民初10483号民事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36999.69元、违约金3219元,合计40218.69元。”被告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因二审出现新证据,致使一审判决对案涉合同项下欠付租金数额及强某2018年所签单据是否代表宁夏**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认定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20年6月23日重新立案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湾租赁站诉讼请求:1、被告**三建支付租赁费36999.69元,违约金23458元(2018年11月3日至2019年8月20日,共317日,每日按欠款金额2‰计算),共计60457.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三建负担。
事实与理由:因被告承建银川监狱改扩建工程,原、被告于2017年5月12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1、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丝杠、套管、轮扣等建筑设备材料,其中钢管日租金0.006元/米,扣件0.004元/套,丝杠0.015元/根,套管0.004元/根,轮扣0.016元/米。2、乙方(被告)确定由强某收货。租赁期间共计产生租赁费59759.69元,被告已付22760元,尚欠36999.69元。
被告**三建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质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因被告承建银川监狱改扩建工程,原、被告于2017年5月12日签订《租赁合同》,对租赁物种类、租金标准等作出约定,被告确定由强某负责收退货、租金结算。此后,强某于2017年5月12日至2018年4月30日数次自原告处提领租赁物,其中2017年5月12日至6月5日的发货单8份、2018年3月31日至4月30日的发货单7份。原告还提交了2017年7月13日至8月8日的退货单10份、2018年5月1日至11月2日的退货单14份。
原告原审提交了结算日期为2019年8月31日的《租金费用结算表》,主张截止当日共产生租赁费59759.69元,扣除已付22760元,尚欠36999.69元。被告原审提交了结算日期为2017年8月8日的《租金费用结算表》,抗辩截止当日共产生租赁费26123.37元,扣除已付22760元,尚欠3363.37元。被告原审还提交了《施工日志》、《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用以印证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9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被告已于2017年8月8日退还全部租赁物,并于2017年8月8日作出结算。此后,强某不再是被告的受委托人,其签字的2018年3月31日至4月30日发货单7份与被告无关,被告无付款义务。
重审中,原告提交了二审时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强某所做的询问笔录。本院据此认定:1、强某2017年已自被告处离职,自2018年3月起到案外人银川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2、被告施工工地与案外人银川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地相隔不远,强某只负责收货,对代表哪家公司收货,其并不知晓。3、2018年5月1日至11月2日的14份退货单中,有强某签名的3份,强某称代表案外人银川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货。另,原告认可被告于2018年1月已支付租赁费22760元。
本院认为,1、本案《租赁合同》、《银川市龙湾租赁新型架发货单》、《银川市龙湾租赁新型架退货单》、《租金费用结算表》(结算日期:2017-08-08)客观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案外人强某受被告**三建委托负责同原告龙湾租赁站进行退货、租金结算,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支付截止2017年8月8日的租赁费26123.37元,扣除已付22760元,尚欠3363.37元。此后,被告再未委托案外人强某与原告进行建筑设备租赁,不承担责任。原告可向其他合同方主张权利。2、结算后被告未尽合同义务付清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按欠付款3363.37元的1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4.51元。3、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市金凤区龙湾租赁站租赁费3363.3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4.51元,合计3867.88元。
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原告银川市金凤区龙湾租赁站负担1212元,由被告宁夏**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立勇
人民陪审员 张学玺
人民陪审员 张泽环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姜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