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中天机械有限公司

桂林市中天机械有限公司与曾安国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象法执字第283号
申请执行人桂林市中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矮山塘福利路3号。
被执行人曾安国。
申请执行人桂林市中天机械有限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象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标的为188000元及违约金,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桂林市中天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曾安国关于产品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经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帐户、房产、车辆等情况,均未查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因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确认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1)象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作出的(2011)象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龙韧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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