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023民初432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佟***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现下落不明。
被告:新疆新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经济合作区浙江路366号大业领地1,2号楼4层402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蕤蕤,新疆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新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