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石河子市兴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9001民初4777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暂无固定职业,住克拉玛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女),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被告:***市兴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市北泉镇6小区153栋。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其,男,系该公司监事。 第三人:***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市北泉镇北泉路299-F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与被告***市兴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恒基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3年9月18日第一次庭审后,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泉建安公司)、***参加诉讼。2024年1月16日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北泉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恒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24年3月14日第三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北泉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恒基公司及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申请鉴定,本案于2023年11月6日至2024年1月15日中止审理,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赔偿原告因工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11016.22元[其中: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30152.06元(7230.67元/月×18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7845.36元(7230.67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400元(180元/天×30天×11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64800元(180元/天×30天×12个月)、护理费43384.02元(7230.67元/天×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18元/天×(23天+11天)]、门诊复查费及二次手术费4822.78元(2172.2元+2650.58元),上述合计361016.22元,减去***已支付的5万元,剩余311016.2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各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兴恒基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30776.25元(104621元/年÷12个月×15个月);2.被告兴恒基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1028.92元(104621元/年÷12个月×7个月);3.被告兴恒基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00元(5400元/月×9个月);4.被告兴恒基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4800元(180元/天×30天×12个月);5.被告兴恒基公司支付原告***护理费43384元(86768元/年÷12个月×6个月);6.被告兴恒基公司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18元/天×(23天+11天)];7.被告兴恒基公司支付原告***门诊复查费、二次手术费4822.78元(2172.2元+2650.58元),合计354023.95元,减去第三人***已支付的50000元,剩余304023.95元;第三人***、北泉建安公司对前述请求无需承担给付责任。第二次庭审辩论终结前,原告***提交书面辩论意见,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第三人***对其各项主张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第三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北泉建安公司与***对其各项主张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4日,被告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签订了《综合体人防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招用原告到上述项目工地从事相关工作,2019年4月16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梯子上坠落受伤,被诊断为双脚跟骨粉碎性骨折。2021年1月,原告住院接受内固定手术等治疗。同年12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5月8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书未予支持原告申请。同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及要求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支付工伤待遇。2023年4月法院作出(2022)兵9001民初360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请求。原告上诉,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兵08民终723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明确原告可以另行提起用工主体责任之诉。2023年7月20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赔偿原告因工作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仲裁委于同日作出***仲不字[2023]5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兴恒基公司辩称,1.被告与***之间既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存在挂靠关系,***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原告系***招录的工人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被告公司不清楚原告受伤是否为工伤,不应承担各项工伤待遇赔偿责任。 第三人北泉建安公司述称,原告在辩论意见中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停工留薪期的规定,原告的伤情为足跟骨折,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原告应当就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明并作出合理说明,此外护理费无证据证实;一次性伤残补助、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由法院依法裁判。原告主张的个人承包经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案涉工程亦系兴恒基自行建设的工程,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中虽约定了北泉建安公司相关内容,但该承包合同中并无北泉建安公司**确认,北泉建安公司亦非该合同相对方,且原告的工作地点及工作项目系与第三人***直接商议的。原告要求北泉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23)兵08民终723号生效裁判文书载明的事实,其认可的事实为:一、2015年被告兴恒基公司将位于***市上海路与光明路叉口的中影文化广场商业综合体项目工程发包给北泉建安公司施工;二、2019年3月14日,被告兴恒基公司与其签订《综合体人防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并以北泉建安公司的名义施工;三、原告***确系由其招聘且于2019年4月16日在从事管线安装工作过程中受伤,其已按照双方2019年5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赔偿内容支付93267.4元;四、原告***与被告兴恒基及其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基于劳动关系主张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2019年3月14日,其与被告兴恒基公司之间签订《综合体人防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其以第三人北泉建安公司的名义施工,且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向北泉建筑安装公司提供全额增值税普通发票。北泉建筑安装公司税费及管理费4.4%由建设单位承担……”,因此第三人北泉建安公司为原告***的招用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市兴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依法在***市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属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人***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6日依法在***市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2019年3月14日,被告兴恒基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中影文化广场《综合体人防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XHJ-CK-2019-03-14),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市上海路与光明路交叉口;……工程承包范围: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中影文化广场商业综合体地下室人防电气施工图纸(照明、动力、人防通信、人防漏电及电源监控系统)及变更联系单进行施工……;合同价款:本工程采用定额计价方式,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乙方向北泉建筑安装公司提供全额增值税普通发票。北泉建筑安装公司税费及管理费4.4%由建设单位承担……;付款方式:无预付款,主材进厂验收后报进度……。” 2019年4月,原告***第三人***雇佣进入其承包的中影文化广场综合体人防配电工程项目地下车库水泥和电缆安装工地工作,从事电缆安装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为180元/天,工资按日发放。2019年4月16日,原告在安装电缆时因脚手架倾倒受伤,第三人***等人将原告送至***市人民医院治疗。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5月8日,原告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第三人***支付该期间住院治疗费。原告分别于2019年5月16日、6月20日至***市人民医院复诊,经诊断为1.损伤(术后)、2.创伤后伤口感染;2020年4月2日、4月9日,原告再次至***市人民医院复诊,花费诊疗费2172.2元;2021年1月11日,原告在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住院治疗费2650.58元。 2019年5月2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第三人***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对于2019年4月16日发生在新疆***中影文化广场商业综合体项目民工***在地下室人防工程作业过程中,从架子上掉下来,导致双脚粉碎性骨折。……达成如下协议:一、***住院期间为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5月8日共住院23天,住院费40397.4元、门诊费1310元,共计41707.4元(肆万壹仟柒佰零柒元肆角整),另住院期间餐费650元、轮椅400元、护理费300元、支具160元、交通费50元。以上费用甲方已足额支付给乙方共计43267.4元(肆万叁仟贰佰陆拾柒元肆角)。二、本事故系在施工作业中发生,经甲方与乙方协商,甲方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向乙方一次性支付50000元(伍万元整),以上费用包含后期休养及医疗费用、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协议签订后,第三人***于当日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2021年7月23日,原告以第三人北泉建安公司为用人单位,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的申请已超过规定时限,不符合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条件为由,作出师市工伤不受字[2021]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1年8月9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北泉建安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北泉建安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27万余元。2021年8月12日,该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为由,作出***仲不字[2021]48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1年12月30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兴恒基公司为被申请人,再次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2019年4月16日至2021年12月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2年5月8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字[2022]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并同时追加***、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泉建安公司为该案第三人。本院于2023年4月4日作出(2022)兵9001民初36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3年6月27日作出(2023)兵08民终7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年7月20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再次以被告兴恒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被告兴恒基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赔偿申请人(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损失金额待立案后鉴定结论确定)。”该仲裁委于同日以“其他”为由,作出***仲不字[2023]5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委托***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所受伤害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经本院委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原告所受伤害鉴定结论为:玖级。 另查,1.本院已生效的(2016)兵9001民初6770号民事判决另查部分载明:“2013年5月20日,第三人北泉建安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兴恒基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管理方)经与乙方充分协商一致同意就乙方挂靠在甲方建筑公司成立项目经理部事宜定下以下协议书:一、甲方同意乙方建设项目(***中影文化广场,建筑面积约30万平方米)施工期间以甲方名义设立项目经理部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任务自行承揽。……四、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承接工程任务的公司资质,向乙方提供工程报建所需要的有关资料。……’被告兴恒基公司是该项目的开发人,也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2.本院已生效的(2021)兵9001民初3877号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13年,兴恒基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中影文化广场工程项目交由***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2013年5月20日,兴恒基公司与北泉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兴恒基公司挂靠北泉公司资质,自行或安排他人承建案涉工程。” 3.2018年师市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4251元/年;2022年师市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04621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师市工伤不受字[2021]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协议书、收据、《综合体人防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6)兵9001民初6770号《民事判决书》、(2021)兵9001民初3877号《民事判决书》、***仲不字[2023]5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原告***在第二次庭审的书面辩论意见中变更其诉讼请求并在第三次庭审中再次变更其诉讼请求,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能否继续主张工伤待遇赔偿;二、原告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三、工伤待遇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如何确定;四、原告主张各项工伤待遇赔偿的数额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承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劳动者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程序性期限,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不导致职工丧失获得工伤赔偿的实体权利。劳动者提供劳动并享受劳动保护,在遭受事故伤害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基本权利,职工及其近亲属应当享有通过行政程序以外的其他救济渠道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综上,本案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虽因超过一年法定期限而未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其仍可通过民事诉讼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工伤待遇赔偿请求。 关于争议焦点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系由第三人***招用,在中影文化广场综合体人防配电工程中从事电缆安装工作,2019年4月16日,其在安装电缆作业过程中从架子上掉落,导致双跟骨骨折。原告是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情形,属于工伤。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告兴恒基公司于2013年开发建设中影文化广场工程项目,后于2013年5月20日与第三人北泉建安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第三人北泉建安公司允许被告兴恒基公司以其名义自行承揽中影文化广场工程项目,故该工程实际系由兴恒基公司自行开发并使用北泉建安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自行组织施工建设。2019年3月14日,兴恒基公司与***签订《综合体人防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中影文化广场综合体人防配电工程发包给***,***于2019年4月招用原告***从事该工程电缆安装工作。***既非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亦非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被告兴恒基公司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原告***作为由第三人***招录的劳动者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应当由发包方即被告兴恒基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向原告***承担工伤待遇给付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第三人北泉建安公司、***与被告兴恒基公司对其各项工伤待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经查,原告***工伤发生在2019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由此可知,主张承担连带责任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对于工伤待遇责任的承担主体均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系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兴恒基公司借用第三人北泉建安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自行将案涉综合体人防配电工程发包给既不具备施工主体资格且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规定的连带赔偿责任,目的是加重发包人的责任,从而能够使劳动者在个人承包经营者赔偿能力不足,或者个人承包经营者逃避责任的情况下,亦能获得应有赔偿。该条所规定的“责任”应当是民法上的民事侵权责任,而不是劳动法上的工伤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第三人北泉建安公司、***对其各项工伤待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本案原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玖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无法确定原告的月缴费工资。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原告工资按日结算,数额为180元/天,故本院以该工资数额计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为48600元(180元/天×30天×9个月)。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统筹区所在地方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21个月,八级伤残为18个月,九级伤残为15个月,十级伤残为12个月。(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9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7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患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此标准基础上增发20%。”本案中,第三人***称该综合体人防工程已于2019年12月底施工完毕,虽至今尚未结算完毕但已投入使用,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明确该项目实际投入使用的时间。本案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于2023年11月29日作出,故本院以2022年师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为130776.25元(104621元/年÷12个月×15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数额为61028.92元(104621元/年÷12个月×7个月)。庭审中,原告***认可第三人***已向其支付50000元,并同意扣减已支付的数额,本院对此无异议,故被告兴恒基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0776.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28.92元。 关于门诊复查费及第二次住院期间治疗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根据该规定,被告兴恒基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经查,原告分别于2019年5月16日、6月20日及2020年4月2日至***市人民医院复诊治疗,共花费复诊治疗费共计2172.2元;2021年1月11日至2021年1月21日在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住院治疗费2650.58元。如前所述,本院以2021年12月6日作为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时间节点,原告前述治疗所产生的各项治疗费用产生在该日期之前,不属于对于劳动者因工伤而产生的后续医疗费用的重复计算。故,被告兴恒基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门诊复查费及二次住院治疗费共计4822.78元(2172.2元+2650.58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停止工作的休假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申请停工留薪。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兵团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限,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第五条规定:“遭受原发性损伤引起感染及并发症的,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再增加2个月。”本案中,被告兴恒基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的伤情为双跟骨骨折,对照《兵团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原告应享受6个月停工留薪期。原告于2019年5月16日至***市人民医院复诊,经诊断为:1.损伤(术后)2.创伤后伤口感染。该感染属于原告双侧跟骨骨折术后愈合过程中发生的创口感染,符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原告***受伤前日工资为180元,故被告兴恒基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3200元(180元/天×30天×8个月)。 关于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住院治疗需要陪护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派员陪护或者按月发给本统筹区所在地方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陪护费,住院治疗期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陪护费。”本案中,原告停工留薪期至2019年12月15日届满,原告在停工留薪期内于2019年4月16日至5月8日住院治疗,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派员护理,但第三人***已向原告支付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300元,该数额应当予以扣减。因此,被告应当按照2018年师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原告一个月的住院期间陪护费,数额为5887.58元(74251元/年÷12个月×1个月-300元)。原告主张2021年1月11日至2021年1月21日期间的住院期间陪护费不在原告停工留薪期内,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关于兵团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住院治疗以及到统筹区外就医期间有关费用标准的通知》(兵劳社险[2011]8号)规定:“三、工伤职工住院和到统筹区外就医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自然(日历)天数给予补助,标准为每天18元。”本案中,原告受伤后于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间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在本次住院期间,第三人***已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餐费650元,该数额高于本院核算数额,故对原告主张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21年1月11日至2021年1月21日在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告兴恒基公司应当按照前述标准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数额为180元[10天×18元/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关于兵团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住院治疗以及到统筹区外就医期间有关费用标准的通知》(兵劳社险[2011]8号)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兴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00元; 二、被告***市兴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0776.25元; 三、被告***市兴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28.92元; 四、被告***市兴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门诊复查费及2021年1月11日至2021年1月21日住院治疗费4822.78元; 五、被告***市兴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3200元; 六、被告***市兴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间的住院期间陪护费5887.58元; 七、被告***市兴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1年1月11日至2021年1月21日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 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刘 慧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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