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兵9001民初3364号
原告:石河子市瑞龙建筑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西一路15小区23栋142号。
法定代表人:翁元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
被告:新疆金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41小区北三路114-14号。
法定代表人:郭新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石河子市瑞龙建筑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金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原告石河子市瑞龙建筑租赁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石河子市瑞龙建筑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经本院院长批准退还原告石河子市瑞龙建筑租赁有限公司。
审判长高芳芳
人民陪审员杨婷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满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