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鲁1502民初4427号
原告:聊城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市辖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兼总经理。
被告: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市辖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聊城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聊城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且被告已履行完毕。原告聊城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聊城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聊城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聊城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于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