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28民初1704号
原告:河北博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体育南大街365号付一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许云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乐,河北硕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群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泽县马庄村。
法定代表人:赵军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静,北京市京大(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博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泽公司)与被告河北群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泽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云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乐、被告群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100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逾期返还违约金产生的利息损失70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利息按照年息6%计算。5、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偿还保证金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6、本案全部诉讼费、审计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在石家庄市深泽县投资建设的“紫晶名门”项目签订了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承建紫晶名门6#、7#楼工程,总工期520天。合同签订三天内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00000元。保证金返还方式为:“建设至本工程正负零封顶时,被告返还50%,建设至本工程五层封顶时一次性全部返还”。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000000元,原告积极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建设。2018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深泽县紫晶名门小区6#、7#楼工程结算书》,协商解除《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书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应当再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000元。结算书签订后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工程款,也没有按期返还保证金。综上所述,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及返还保证金,违反了合同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群天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按约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履约保证金不应返还,更不存在利息问题。二、原告已完成的工程经双方核算,所涉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并未拖欠,因此也不产生利息问题。
根据原、被告诉辩内容,经合议庭合议,并征得双方同意,归纳法庭调查焦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和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依据。
当事人围绕调查焦点进行了陈述、举证和质证。
原告称,事实与诉状一致。保证金的利息已按照两份生效判决书执行到位,利息支付了627,333.33元,工程款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6%执行。
原告提交证据:一、2016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紫晶名门6号、7号楼,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00元保证金,保证金的返还方式为工程正负零封顶付50%,5层封顶付50%。二、原、被告签订的深泽县紫晶名门小区6号、7号楼工程结算书,根据结算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00,000元,原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解除。三、灵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四、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据三和证据四证明因被告未及时返还保证金导致原告向案外人冯文生承担违约责任及相应利息。
被告质证称,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原告没有完成至工程正负零即退场,退场原因是无能力继续履约,因此按照合同第六条乙方权利与义务第七款规定,履约保证金不应返还。该工程乙方转包给了个人王鹤峰,也违反了该合同第六条乙方权利与义务第六款的规定。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是已经履行完毕,有相应证据提供。证据三和证据四两份判决书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未按约履行,履行保证金按照合同不应返还。二、授权委托书两份,证明原告公司委托王鹤峰负责投标、签订合同、工程结算。三、撤场通知,证明原告无能力履约,被告通知原告及其施工人整改、撤场的通知。四、工程项目承包协议,证明原告将承包的工程整体转包,违反了法律规定,且实际施工人无能力组织完成合同内容,导致违约最终撤场。五、证明一份,原告撤场后,被告重新发包,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了争议工程,前期原告施工的工程需从总工程量中扣除,因此,南通公司、监理公司和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了共同认证。证明原告只完成了6号楼基础筏板伸缩缝以西基础筏板混凝土,伸缩缝以东基础筏板钢筋基本完成,7号楼基础筏板完成平面部分,证明原告施工没有达到正负零即退场。六、钢筋检测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完成的施工部分钢筋经检测合格,同样证明原告施工没有达到正负零完成。七、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的结算支付了剩余1,100,000元的工程款,2017年7月底8月初进行的结算,后分9次支付,一共1,100,000元,有转账有现金,转账转到王鹤峰指定的李小广和李志群的账户。
原告质证称,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第七款关于保证金的约定,约定的是返还时间,并没有约定扣除条件,在违约责任中也没有约定扣除条件。证据二两份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二份授权委托书是委托王鹤峰负责工程的结算事宜,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因此王鹤峰的转委托行为无效,且被告对无权转委托是明知的。证据三没有我们公司的盖章签字,不发表意见,不知道这个情况。证据四根据承包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乙方不得直接从建设单位支取工程款,被告对工程项目协议内容也是明知的,结合证据四和证据二被告对王鹤峰的代理行为没有权利支取工程款是明知的,被告向王鹤峰或王鹤峰指定的账户转款与原告无关,并不能构成对原告支付工程款且完成付款义务的凭证。证据五、证据六没有异议。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的形成时间想申请鉴定,庭下提交鉴定申请,原告不认识李小广和李志群,李小广、李志群也没有原告的授权委托书代为收款,虽然有王鹤峰的签字,但王鹤峰本身没有代收权,李小广、李志群更没有代收权,该笔付款与本案所说的工程款没有关系,2017年10月18日现金支付400,000元,请被告提供该时间之前近期的银行支款记录。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盖有施工单位和监理的公章,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七,原告有异议,庭下未提交鉴定申请,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紫晶名门6#、7#楼工程,建筑规模:约20000㎡,建筑结构:剪力墙结构、地下一层、地上十八层,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6年8月28日、竣工日期2018年2月2日、总工期520天,合同还对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等作了约定,其中约定在合同签订三日内,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合同履约金)人民币1,000,000元整(如三日内不能及时将该履约金打到指定账户,合同三天后自动解除),待原告建设至本工程正负零封顶时,被告须一次性返还原告保证金的50%,建设至本工程五层封顶时,一次性全部返还,不计利息。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有公章,王鹤峰在原告委托代表处签名。
2016年8月28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王鹤峰为原告公司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参加紫晶名门6#、7#楼工程报名活动,全权代理签署该工程的招投标报名事宜的全部活动,代理人无权转委托,有效期自2016年8月28日至2016年9月30日。
2016年9月19日原告与王鹤峰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紫晶名门6#、7#楼工程,建筑面积:约20000㎡,总工期520天等,其中约定未经原告允许,王鹤峰不得直接从建设单位支取工程款。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到账后,原告扣除管理费及其他应扣款项后及时拨付给王鹤峰。原告收取管理费标准按承揽工程项目总价款的1%收取(不包含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经营费用及其他税费)。王鹤峰承担因施工而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民事经济纠纷等。原告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和相关费用,工程款转入王鹤峰方账户,王鹤峰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行筹措经营资金。
2016年9月23日王鹤峰、陈义良与冯文生签订保证金代缴协议,约定冯文生代王鹤峰向群天公司缴纳保证金1,000,000元,同时约定王鹤峰向冯文生支付月息3%。2016年8月19日和2016年9月23日冯文生通过网上银行向群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军湘账户转款300,000元和700,000元。2016年9月23日群天公司出具收据,记载:收到博泽公司交来承建紫晶名门6#、7#楼质保金1,000,000元。
2017年4月7日经被告委托,石家庄科佳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钢筋检测报告和检测报告,均证明是合格的。2017年5月10日博泽公司不再进行紫晶名门6#、7#楼施工,该工程由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继续施工。2017年6月2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王鹤峰作为博泽公司代理人,负责深泽县紫晶名门小区6#、7#楼工程的结算事宜,代理人无权转委托。后原告和被告签订深泽县紫晶名门小区6#、7#楼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内容为:褥垫层、垫层、防水、防水保护层、筏板基础钢筋、6#楼西单元基础打砼等工程。约定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实际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款总额为2,421,510元,实际已支付1,321,510元,应再支付工程款总额为1,100,000元。
自2017年8月3日至2018年12月24日被告分9次以向王鹤峰指定的账户转款或支付现金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共计1,100,010元,除其中2017年8月9日转给李志群的10,000元没有出具收条外,其余王鹤峰均写有收条。
2018年6月11日冯文生以民间借贷纠纷向灵寿县人民法院起诉博泽公司、王鹤峰、陈义良,该院作出(2018)冀0126民初9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鹤峰、陈义良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冯文生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月息2%计算),驳回冯文生对博泽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冯文生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1民终149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灵寿县人民法院判决第一项内容即王鹤峰、陈义良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冯文生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月息2%计算),同时变更第二项内容为博泽公司对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款,被告已经举证证明工程款给付了王鹤峰,因原告博泽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委托王鹤峰结算,广义理解应包括工程款的给付,且对之前被告支付给王鹤峰的工程款,原告未提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1,10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与王鹤峰之间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中约定的管理费,原告可另行向王鹤峰主张。关于保证金,被告认可收到了原告的保证金,双方签订的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保证金的返还时间,但原告未施工到约定的工程进度,双方结算时仅就剩余工程款进行了约定,未对保证金返还时间进行变更,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和结算书中均未约定扣除保证金,时间已不能成就,双方均应明知,故原告主张退还保证金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因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因履行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1民终149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确定义务所支付的利息,可另案向王鹤峰及陈义良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群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河北博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博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原告河北博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772元,被告河北群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丽娜
人民陪审员 宋彦龙
人民陪审员 李彦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贾思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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