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56739号
原告:南京千度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苏源大道19号九龙湖国际企业总部园A3座。
法定代表人:陈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男,南京千度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龙,男,南京千度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498号。
法定代表人:蔡剑波,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男,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彤,女,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南京千度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曹玉龙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周美彤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于202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曹玉龙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周美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千度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软件使用费人民币1,765,6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765,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0%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告和案外人天集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集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天集公司采购10套OracleDirectoryServicesPlus软件许可,并交付给被告。原告与案外人天集公司就采购合同发生纠纷,并经一审判决原告无需向案外人天集公司支付采购货款,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原告应向案外人天集公司支付采购价款,并承担违约金。原告据此支付了采购价款和违约金。在该案件中法院认定了最终用户为被告,由于原告保管不当,原告无法提供与被告之间的原始合同,该合同金额为230余万元,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法律关系,被告未支付合同款,为维护原告的权益,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案涉的交易发生在2014年11月,距原告起诉已接近7年,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任何要求支付许可费的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未提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署的合同,事实上被告也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有关案涉软件的软件许可合同,双方的软件许可合同关系不成立。原告在前案中称从未收到过案涉软件,并称被告也未收到过案涉软件,原告明知案涉软件的相关交易在合同关系层面及事实交付层面均与被告完全无关,被告主体并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2013年至2016年,被告确实使用了甲骨文(中国)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骨文公司)的12套软件,但合同是被告与其他公司签订的,且已经实际支付完毕款项了。
经审理查明,(2018)苏民再186号民事判决书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一审认定2015年6月23日,天集公司与本案原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4份,由本案原告向天集公司购买OracleDirectoryServicesPlus软件许可10套,合同总金额1,765,600元。二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2016年5月16日,本案原告向某被告的刘震发出电子邮件,内容为:“刘经理,您好!我是南京千度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吴昊。请您明确一下,本邮件中您所指的2016年3月服务到期的OUD产品,是否是指2013年3月通过上海XX有限公司所购买的那一批产品?谢谢!”2016年(原文2015年应为笔误)5月20日,吴昊向王中云、孟春发出电子邮件,内容为“王中云、孟春两位老师好,我是南京千度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吴昊,我们是甲骨文的OPN合作伙伴。为了配合甲骨文对我们OPN资质进行年度审计,我们需要确认一起甲骨文公司针对贵司OUD(OracleDirectoryServicesPlus-ProcessorPerpetual)产品和服务交付确认的事宜。我们需要确认两个问题:1、刘震经理在邮件中所指的2016年3月到期的OUD服务的供应商是哪家?如果不方便提供,则请确认一下是否是我公司,即南京千度软件科技有限公司?2、贵司是否在2014年11月25日或者前后一个月签收过十套Oracle的OUD产品?以上问题,请尽快确认为谢!”2016年5月30日,吴昊再次向王中云、孟春发出电子邮件,内容为“王中云、孟春两位老师好,我是南京千度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吴昊,请问5月20日的邮件收到了吗?可以给我回邮件吗?谢谢。”当日,孟春回复吴昊,内容为“你好:我们暂未查询到你邮件中提及的内容和你公司有关。”
审理中,原告确认因保管不善,无法提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
审理中,被告陈述:2013年至2016年,被告确实使用了甲骨文公司的10套软件,但是被告与其他公司签订的,且已经实际支付完毕款项。原告陈述:原告知晓被告与一家上海的公司签订过与本案涉案合同相同的软件,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审理中,原告对于交易流程确认为:由案外人甲骨文公司主导整个商务流程,2014年8月、9月原告完成测试后,甲骨文公司也参与了测试,因为服务需要技术,所以交给原告,甲骨文公司告知原告可以下单,当时的扩容和新的采购均由原告负责实施,由于甲骨文公司不能直接向终端用户销售软件,需要向其总代、分销进行销售,甲骨文公司就将软件卖给富通公司。原告向添屹公司购买、添屹公司向日立公司购买,日立公司向富通公司购买,富通公司再向甲骨文公司购买,所以甲骨文公司向富通公司出具了订单确认邮件并向最终用户发出程序使用通知,程序使用通知上载明了增值分销为富通公司,分销为原告,最终用户为被告。原告称当时签订过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书面合同,且合同上加盖了被告的印章,甲骨文公司的销售人员刘雁当时将原告的公章拿走,并称这些事情都由甲骨文公司来操办,刘雁带着合同来找到原告的销售助理马某,称合同可以盖章了,当时被告未在合同上盖章,刘雁将原告盖某的合同拿走,后来刘雁给原告看的合同是在2014年11月底以微信方式发送给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曹玉龙的,现在无法展示微信的原始载体。原告在2014年11月知晓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的应付款时间为交付完毕后6个月内向原告付款,合同具体如何约定不清楚。合同的具体金额,原告已经不清楚了,大约为150多万元,合同中对于如何交付,是直接由甲骨文公司交付还是由原告交付不清楚。原告是在2021年6月21日本案立案后才第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此前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因为原告不认可天集公司已经向原告交付了软件。原告在前案的一审中,天集公司提交了订单确认邮件,载明了直接向被告交付,但原告当时不认可,直至再审判决中认定已经实际交付。
原告明确请求权基础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8)苏民再18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邮件截图及《程序使用通知》均不能提供原件供比对,被告也不认可真实性,本院未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OUD跨平台迁移的电子邮件截图及公证书,无法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未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原告与案外人天集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的判决书,认为原告在该案中被认定其与案外人天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标的物已经实际交付给最终用户即本案被告,原告已承担了判决义务。原告认为该案中单号为182985的《程序使用通知》载明了分销商为原告,是以被告为最终用户进行了采购,故原告认为应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明确本案的请求权基础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合同款应当基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软件许可费的依据应当为原告所称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原告在前案的再审中表示:其与被告有合同关系,但合同原件不在原告处。原告无法提供证明与被告之间合同约定情况的证据,故要求被告按照原告与案外人天集公司的《产品销售合同》的货款金额支付款项,本院无法确认。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计算基数也缺乏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另外,被告基于原告的陈述,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即如按照原告所述,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也应形成于2015年左右,原告在本次诉讼前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则认为在2018年(2018)苏民再186号案件判决生效前,并不知晓原告享有的权利,应当自原告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在(2018)苏民再186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陈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2018)苏民再186号案件中所涉及的标的物就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标的物,如确实存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对于原告与被告合同的履行情况应当知晓,并非按照判决结果才知晓原告可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原告在本案中又称“被告的应付款时间为交付完毕后6个月内”,但在原告所称的交付时间至本案起诉之前,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千度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690元,减半收取计10,345元,由原告南京千度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