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国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烟台市富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烟台市国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612民初61号
原告:烟台市富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经济开发区安德鲁街东首。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烟台市富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烟台市国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武宁街道办事处兴武路6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烟台市富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圣公司)诉被告烟台市国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圣公司诉称,2013年原、被告达成买卖钢材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牟平区岸芷汀兰一期工程供应钢材,截止2016年1月4日被告仍然结欠原告钢材款185911.79元未付,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结欠原告的钢材款185911.79元及2016年1月3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69606.59元,判令被告自2016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宸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10月间,原告富圣公司向被告国宸公司承建的牟平区岸芷汀兰一期工程供应钢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牟平区岸芷汀兰一期工程由富圣金属供应钢材,共用钢材374.578吨,金额合计1385911.79元。烟台市国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加盖公章)”。
原、被告在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自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间,先后六次付给原告货款1200000.00元,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509537.05元的发票、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876374.74元的发票,发票金额合计1385911.79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发票收条。
原告要求被告逾期付款利息69606.59元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计算方法是: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被告应付款金额×逾期付款天数×年利率8.4%分段计算至2016年1月3日,共计69606.5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国宸公司盖章确认的《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被告签收发票的证明、原告计算利息的明细和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作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富圣公司与被告国宸公司之间口头达成的买卖钢材合同不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实施的民事行为应予保护。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国宸公司结欠原告富圣公司钢材款185911.79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国宸公司支付结欠的钢材款185911.79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3日前逾期付款利息69606.59元和2016年1月4日以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被告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时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付款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3日前逾期付款利息69606.59元的请求计算依据和计算方法合理、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4日以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市国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烟台市富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款185911.79元。
二、被告烟台市国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烟台市富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2016年1月3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69606.59元。
三、被告烟台市国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4日起至钢材款付清之日止以欠款本金185911.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525%的标准向原告烟台市富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3元减半收取2567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均由被告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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