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1民终29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同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MA40FKKU3H。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高新区神马大道东段北侧(电气装备科技产业园西50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好民,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天蓝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22780125G。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兴议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平顶山同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天蓝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9民初17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5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9月18日签订的《商务协议》并未约定如上诉人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则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且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实际存在,在此情况下,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天蓝公司未作答辩。
天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同信公司偿还欠款2372900元;2.判令同信公司支付应付款492500元;3.判令同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8740.70元(自2020年10月1日暂计至2020年11月10日,以28654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同信公司承担财产保全担保费。
原审法院查明:同信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3日,股东为天蓝公司、河南平煤神马环保节能有限公司等,其中天蓝公司认缴出资1050万元,认缴时间为2037年1月2日前。2017年8月30日,天蓝公司向同信公司转账2372900元,备注用途为周转款,同信公司于当日向天蓝公司开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为周转款。2020年9月18日,同信公司(甲方)与天蓝公司(乙方)签订《商务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于2020年9月30日前向乙方偿还欠款2372500元;2、甲方于2020年9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应付款492500元;……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同信公司未依协议约定偿还欠款及应付款,遂成讼。上述事实,由天蓝公司提供的《商务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收据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同信公司抗辩认为其中2372500元欠款实为天蓝公司缴纳的出资款,但就该笔款项的用途,天蓝公司转账之时、同信公司开具收据之时均备注为周转款,同信公司亦未就该笔款项作为天蓝公司实缴的出资款形成股东会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故在同信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出资款之下,应当按约定向天蓝公司返还该笔欠款。天蓝公司有无实缴出资与双方之间业务往来所产生欠款之返还并无因果关系,同信公司应当依约返还欠付款项。双方并未就逾期还款违约金作出约定,天蓝公司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缺乏依据,该院酌情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对天蓝公司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同信公司合理部分抗辩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同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天蓝公司2372900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该款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二、同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天蓝公司492500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该款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天蓝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94元,减半收取15097元,由天蓝公司负担186元,同信公司负担14911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同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天蓝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商务协议》合法有效,同信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款项,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原审根据同信公司的违约情形,结合天蓝公司的请求,酌情判令同信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期间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同信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9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同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旻炜
附: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还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先行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执前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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