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复议申请人鸡西市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服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8)黑0302执异172号执行裁定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黑03执复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鸡西市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中心大街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执行人:***,男,1960年3月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 复议申请人鸡西市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城通公司)不服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以下称鸡冠法院)(2018)黑0302执异17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鸡冠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城通公司工伤保险争议一案中,被执行人城通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向执行法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称:1、劳动仲裁程序违法。***非城通公司职工,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鸡西市劳动仲裁委)未经劳动关系确认直接进入工伤认定程序;2、城通公司对仲裁过程毫不知情。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仲裁开庭的整个程序均未通知城通公司参与,相关文书未向城通公司送达,送达回执均系伪造。请求对鸡西市劳动仲裁委作出的鸡劳人仲裁字[2018]第56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称[2018]第56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执行法院查明,鸡西市劳动仲裁委作出的[2018]第56号仲裁裁决,于2018年2月26日向城通公司送达。***于2018年5月15日申请执行,鸡冠法院立案执行,于2018年6月4日向城通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于2018年6月9日扣划城通公司在工商银行的账号内存款81464元。城通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 执行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城通公司在2018年6月4日即收到了执行法院下发的执行通知书,于2018年9月19日才提出书面申请,已过十五日法定期限,其异议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2018)黑0302执异172号执行裁定,驳回城通公司的异议。 复议申请人城通公司复议称:1、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劳动仲裁执行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所调整的民商事执行案件,故执行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错误;2、城通公司在收到执行裁定后立即向法院执行局提出异议,在得知该案移送到审监庭审查后又递交了申请。故城通公司提出异议申请未超过15天法定期限;3、其它复议理由与异议理由一致。请求撤销异议裁定,申请对[2018]第56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与城通公司工伤保险争议,经鸡西市劳动仲裁委于2018年2月13日作出[2018]第56号仲裁裁决,并于作出之日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内容为:缺席裁决城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和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合计金额81464元。鸡西市劳动仲裁委于2018年2月26日向城通公司送达裁决,城通公司出纳员***签收了送达回执。城通公司收到该裁决30日内,未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 本院认为,鸡西市劳动仲裁委作出的[2018]第56号仲裁裁决为劳动争议仲裁,不属于民商事仲裁的事实清楚。城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实清楚。依照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执行程序中,并未设立不予执行救济制度,城通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城通公司的申请应予驳回。本案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调整,异议裁定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8)黑0302执异172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鸡西市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