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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与贵州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722民初1073号 原告:黎某某,男,1992年2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攀枝花市人,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被告:贵州某甲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负责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某,男,1995年8月23日生,汉族,硕士研究生,山西省壶关县人,住山西省壶关县。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廖某某,男,1981年1月1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仁寿县人,住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 第三人:***,男,1970年6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原告黎某某与被告贵州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第三人廖某某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某、第三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推土机租赁费40000元。2.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丙公司系云南华丽高速公路第22合同段总包方,2016年12月15日,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丙公司将云南华丽高速公路第22合同段路基工程承包给被告某乙公司;工程地点位于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主材及柴油甲供);承包范围包含K93+630—K98+040(桩号包含5座桥梁共计680m)间主线路基改路、改渠、防护、排水工程,除合同条款明确约定应由被告负责承担的以外,凡工程量清单中所列项目及与之相关的直接和间接的一切工作均包括在被告某丙公司的承包范围内。原告黎某某于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将一台山推TY220型号推土机租给被告某乙公司用于华丽高速公路第22、23合同段路基二队工地使用,产生推土机租赁费加拖车费共计71000元,机械退场后被告支付了31000元,剩余40000元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未参与案涉项目,是第三人***挂靠某乙公司实施的工程,故案涉工程中产生的费用与某乙公司无关,某乙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应由***及廖某某自行承担法律后果,且***私刻某乙公司公章的行为,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受理。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本案系原告与某乙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产生的争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的争议与某丙公司无关。且某丙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且不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廖某某述称,原告的推土机在××路路××队施工是事实,其提交的证据均属实。案涉工程在云南××路××路××队施工范围内,某乙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廖某某是现场管理人员,与本案债务无关。 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答辩的权利。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黎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租赁一台TY2**推土机,合同对租金每月27000元以及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第三组证据:推土机结算表两份,拟证明某乙公司欠黎某某推土机租赁费40000元。 第四组证据:付款截屏一份,拟证明2020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过31000元。 经质证,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黎某某提交的第一、四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公章系***私刻,经办人系廖某某,廖某某也非某乙公司的员工,与某乙公司无关。第三组证据,结算表是否是实际发生的,某乙公司不清楚,也不认可,应由第三人***、廖某某承担责任。 经质证,被告某丙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从结算单和合同可以看出原告与某乙公司有合同关系,但结算表的总金额与明细无法核对。第四组证据,以法院核实为准。 经质证,第三人廖某某对原告黎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黎某某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 被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立案告知书、贵州某某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拟证明某乙公司的公章系***私刻,机械租赁费是否真实某乙公司存疑,***对外进行的业务均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组证据:申请及承诺书打印件一份、申请书打印件一份、承诺书打印件两份,拟证明***挂靠某乙公司,***系其所实施的路基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所有的债务由***全权负责。 经质证,原告黎某某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某丙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认为以法院核实为准;第二组证据无原件,不予认可,在施工过程中,某丙公司也不知道***挂靠某乙公司的事实,***是以某乙公司名义履行分包合同,***与某乙公司的内部关系与某丙公司无关。 经质证,第三人廖某某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以上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乙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有权机关出具的,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 被告某丙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某丙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原告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某丙公司无关。 经质证,原告黎某某、被告某乙公司、第三人廖某某对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 第三人廖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分包单位印鉴及签名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贵州某甲公司(2)”印章的合理、合法性。 经质证,原告黎某某对第三人廖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某乙公司认为除某乙公司两个公章予以认可外,某乙公司“贵州某甲公司(2)”印章及签名均不予认可。某乙公司2022年1月收到永胜县人民法院传票后,就向当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于2022年11月受理。 经质证,被告某丙公司对第三人廖某某提交的证据认为以法院核实为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廖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为了正确审理此案,本院调取了一组材料: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2022)云0722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云07民终459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云民申7501号民事裁定书、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2023)云0722民初1133号民事调解书。 经质证,原告黎某某、被告某丙公司、第三人廖某某对本院调取的以上材料均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某乙公司认为上述法律文书中提到的公章使用有表见代理的情况不适合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调取的以上法律文书系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予以采信。 对上述证据第三人***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举证权利。 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将云南华丽高速公路第22合同段路基工程承包给某乙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承包范围为K93+630~K98+040(桩号包含5座桥梁共计680m)间主线路基、改路、改渠、防护、排水工程;总工期暂定2016年12月15日进场至2018年11月10日,具体工期计划以某丙公司项目部安排的工期计划为准。其中,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约定某乙公司指定***为现场材料员,由某乙公司现场代表或现场材料员代表某乙公司负责办理某丙公司供材料的领用和结算手续。合同第十三条第十七项约定某乙公司委派***作为现场代表、***作为技术负责人。合同还对计量、结算、支付、保修、施工安全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另,在合同后附的《乙方在本合同工程主要人员情况表》载明:项目经理***、副项目经理***、材料主管***。2017年12月5日,某乙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以及《安全生产承诺书》等合同,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指派***为案涉工程项目的项目管理负责人。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为了建设需要,2018年11月11日,某乙公司作为甲方,黎某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将一台TY2**推土机租给甲方使用,乙方选派驾驶员一人,甲方负责驾驶员食宿及上下班接送费用。月租金按每月27000元计算,工作时间250超出按每小时计算。每干满一个月,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月租金的80%。设备进场由甲方负责组织,并承担所有费用。出场由乙方组织并承担所有费用。若该设备不足三个月,包含三个月由甲方负责进出场拖车费用,六个月内包含六个月由甲方出一边拖车费。合同还对安全责任作了约定。后黎某某依约将推土机交由某乙公司进行施工。2020年9月23日,某乙公司向黎某某出具了《推土机结算表》,该表载明“黎某某TY220使用时间2018.11.10-2019.1.152个月5天单价27000元/月超时60.2*108金额66000元拖车费5000元实领71000元”。在该表下方备注有“情况属实廖某某”字样。2020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31000元。2020年9月28日,某乙公司又向黎某某出具《推土机结算表》,该表载明“黎某某山推TY220使用时间2018.11.10-2019.1.152个月5天单价27000元/月超时60.2*108金额66000元拖车费5000元已领31000元实领40000元”。现黎某某以某乙公司尚欠其挖机租赁费40000元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2022年1月20日,因某乙公司未能按约支付欠款,经永胜县三川镇人民政府组织永胜县华丽高速公路指挥部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等召开会议并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由某丙公司在2022年春节前支付某乙公司上报欠款中的劳务费2117443元,某乙公司承诺在2022年4月1日办理完结算后15日内付清所有其他欠款。2022年1月25日,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某丙公司依据该付款委托书及2022年1月20日的会议纪要,将2117443元款项转入某乙公司指定账户内,其中转入***账户10000元、***账户75000元、***账户96220元、***账户115000元、***账户130000元、***账户312523元、***账户1378700元。收到上述转款后,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出具了收据。 因某乙公司未能向施工的劳务人员支付相关费用,在当地引发了大量诉讼案件。本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后某乙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后,某乙公司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驳回某乙公司再审的申请。 2023年8月30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某乙公司与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某丙公司、***、廖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作出了(2023)云0722民初113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了某丙公司下欠某乙公司工程款7749630.58元,并确定了分期付款的时间及金额等内容。 再查明,2022年11月1日,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因办理案件需要,对“贵州某甲公司”与“贵州某甲公司(2)”是否出自同一枚印章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贵州某甲公司(2)”与“贵州某甲公司”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2022年11月9日,某乙公司的***以公司公章被伪造向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报案,2022年11月9日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以伪造公司、企业印章案向***送达了立案告知书。 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为***,2023年5月29日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黎某某将其建筑设备推土机提供给承租人某乙公司使用,某乙公司给付约定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挖机归还出租人黎某某的合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符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院立案时将案由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应予纠正。 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某乙公司印章真伪是否影响其责任承担的问题;二、被告某丙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的问题。对此,本院逐一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明确指出: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判文书亦认定,如法人曾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过非备案公章,或者对非备案公章的存在、使用知晓但是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对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非备案公章的使用效力。某乙公司对某丙公司依据会议纪要及加盖“贵州某甲公司(2)”印章的付款委托书向某乙公司指定账户内转账,并用“贵州某甲公司(2)”印章出具收据的事实,可以判定某乙公司在对外进行民商事活动时存在使用“贵州某乙公司(2)”印章的情形,某乙公司对该非备案公章的存在、使用知晓但是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对利益受到损害的,故应当认定该公章的使用效力,现原告黎某某提交的加盖有“贵州某甲公司(2)”印章的租赁合同、费用统计表能证实某乙公司与原告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原告将推土机租赁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之间是否结算、是否欠付工程价款,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告某丙公司主张权利,对其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租赁费每月27000元、超时费计算标准及进出场拖车费三个月之内甲方负责的约定,推土机统计表中虽然载明的挖机使用时长为“2018.11.10—2019.1.15日使用时间2个月5天”,但实际使用时间应为2个月6天,经计算,推土机的费用基本与统计表中的数字吻合,廖某某庭审中亦做了合理说明,故对原告的租赁费金额为71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扣减***于2020年1月24日支付的31000元,某乙公司现尚欠原告租赁费4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某乙公司支付租赁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某甲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黎某某支付推土机租赁费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贵州某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