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科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雄鼎实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科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1民初6498号
原告:广东雄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39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39L。
法定代表人:廖小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革,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玮,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科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侧之101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44H。
法定代表人:李伙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图胜,广东融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湾,广东融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雄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鼎公司)与被告广东科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2019年8月23日作出(2019)粤0402民初101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辖338号批复,本案指定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革、冯玮,被告科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图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雄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775749.57元;2.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0元。诉讼中,雄鼎公司明确诉求1利息构成:货款(不含税)为10751690.35元,税金为338492元,合计11090182.35元(10751690.35元+338492元),逾期利息为1068186.28元,科锐公司及案外人中铁公司已付11382619.06元,故尚欠逾期利息为775749.57元(11090182.35元+1068186.28元-11382619.0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西部快线和工业大道项目的水泥,水泥的价格随市场变动,双方书面确认价格结算,被告支付货款,若未按时支付货款,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2017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泥结算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的水泥供应结算、付款义务改为中铁大桥局第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承担,被告对此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7月31日,原告、被告与中铁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三方就该水泥货款进行结算,截至2018年7月31日,该协议确认欠款额为5190182.35元,其中,货款本金为4851690.35元,开票税费为338492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利息支付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利息责任,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起诉之日,中铁公司与被告已陆续还清货款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利息775749.57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原告雄鼎公司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还款协议、利息支付协议(补充)、货款逾期利息计算、委托代理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付款业务回单、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科锐公司辩称,1.关于本案计算利息的问题,因被告不认可双方确认的利息,故应按照双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2.关于税金,属于税收法定义务,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反了合同的合法性法律,所以相关款项应当在货款中扣减;3.经核实,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除了支付5351690.35元及338492元税金外,还多支付了292720.83元,单据被告尚未找到,但是在被告财务会计的电脑表格中有显示;4.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低,按目前行情来讲,按行业规则应在3%、4%以内。
被告科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付款明细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雄鼎公司向科锐公司提供水泥,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8年7月31日,雄鼎公司(甲方)、科锐公司(乙方)、案外人中铁公司(丙方)签订还款协议:鉴于甲方与乙方于2017年8月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2017年11月11日签署了水泥结算补充协议(NO:XD2017-12-08),补充协议约定将乙方的水泥供应结算、付款义务改为丙方承担,同时约定乙方对支付所有水泥货款负有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三方对此均为同意。2017年12月甲方与丙方又分别补签了《茂名市高新区至水东湾新城一级公路新建工程(工业大道南)BT工程项目经理部水泥买卖合同》及《茂名市区至高新区****新建工程(西部快线)BT工程项目经理水泥买卖合同》,相关水泥货款的结算仍以甲乙签订的合同为准。就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欠款,截止2018年7月31日,甲乙丙三方确认欠款总额为5190182.35元(含货款本金4851690.35元,甲方开票税金338492元)。三方约定,乙方应于2018年9月30日前付清欠款5190182.35元,乙方应积极向建设方茂名市**管理局催收(BT)回购款,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本协议项下任何一项工程回购款到位后,乙方承诺于收到回购款10日内不可撤销地委托丙方将欠款全额支付给甲方,丙方代为支付后,有权直接向乙方追索,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抗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同日,雄鼎公司(甲方)与科锐公司(乙方)签订利息支付协议(补充),记载:鉴于甲方与乙方、中铁公司三方已于2018年7月31日签订了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约定的欠款金额5190182.35元,双方就欠款利息补充约定。一、乙方对甲方仍然承担按照24%计算利息的责任,利息按照年息24%逐日计算直至所有款项得到清偿为止。该利息截止2018年7月10日的金额737450.59元;二、乙方承诺在2018年9月30日前付清;三、乙方如拒付、少付、拖延支付上述款项,甲方有权依法向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法院起诉追索,乙方应承担甲方追索款项所花费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雄鼎公司确认科锐公司自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1月31日已支付4400000元,案外人中铁公司自2018年4月24日至2019年1月17日已付6982619元,合计支付11382619.06元。其中,案外人中铁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28日支付2972079.53元、1463146.67元,2019年1月4日支付263000元、86100元,2019年1月17日支付526190.51元、172102.35元,共计向雄鼎公司付款5482619.06元。
3.2018年3月31日及2018年4月14日,雄鼎公司与科锐公司分别签订西部快线及工业大道货款逾期利息计算表,对账确认总货款为10751690.35元,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均备注按合同3.3条款,每月发生的货款,甲方(科锐公司)须在75天内付清(例如8月货款,甲方须在11月14日前付清),逾期甲方须向乙方(雄鼎公司)支付按照年息24%计算的逾期货款利息。
签订还款协议及利息支付协议(补充)后,雄鼎公司与科锐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10日、11月2日、12月5日签订货款逾期利息计算表,每张货款逾期利息计算表均以每月月底及14日为限,详细载明了每期应付款、累计到期应付款、累计已付款、到期未付款应计利息货款累计数、按月息2%计算每月月底后及每月14日后逾期利息等各项明细。其中,2018年12月5日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确认2017年8月至2018年11月总货款为10751690.35元,未付货款不含税本金为4851690.35元,每月月底后及每月14日后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分别为210376.23元、849480.76元,2017年9月至2019年11月逾期货款利息合计1059857元(210376.23元+849480.76元)。
2019年1月17日,雄鼎公司再次出具货款逾期利息计算表,记载:总货款10751690.35元已于2019年1月17日付清;按月息2%计算,2018年12月每月月底后逾期利息为-80054.4元、每月14日后逾期利息为88383.68元;2019年1月每月月底后逾期利息为-47137.97元、每月14日后逾期利息为47137.96元;2017年9月至2019年1月17日期间每月月底后逾期利息为83183.86元,2017年10月至2019年1月17日期间每月14日后逾期利息为985002.41元,即2017年9月至2019年1月17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合计1068186.28元(83183.86元+985002.41元)。经核对,该表格的利息计算方式与科锐公司2018年12月5日对账确认的货款逾期利息计算表的计算方式一致。科锐公司及案外人中铁公司的付款,雄鼎公司已按支付时间抵充对应到期利息及货款。科锐公司未盖章确认。
雄鼎公司以科锐公司尚欠利息775749.57元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
另查,雄鼎公司与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协议,产生律师费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雄鼎公司与科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利息支付协议(补充)及货款逾期利息计算表,均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恪守履行合同中的约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1.雄鼎公司主张的利息,理据是否充分;2.律师费应否调整。
关于焦点一。首先,根据科锐公司与雄鼎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签订的利息支付协议(补充)“鉴于甲方与乙方、中铁公司三方已于2018年7月31日签订了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约定的欠款金额5190182.35元,双方就欠款利息补充约定。一、乙方对甲方仍然承担按照24%计算利息的责任,利息按照年息24%逐日计算直至所有款项得到清偿为止。该利息截止2018年7月10日的金额737450.59元”的约定可知,双方以协议方式明确约定货款5190182.35元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其次,在签订利息支付协议(补充)前后,科锐公司共计五次与雄鼎公司签订逾期利息计算表,而该五张计算表中均载明逾期货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并附有每期利息具体金额,科锐公司均盖章予以确认。科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对利息存在异议,结合双方签订利息支付协议(补充)并多次对账确认每期利息的行为,本院认定,科锐公司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清楚明知,亦未超出其应当预见的范围。诉讼中,科锐公司对利息不予确认,主张依据水泥购销合同的约定计算货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与前述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科锐公司辩称多支付了292720.83元,但并未明确其对具体何笔货款、利息的抵充存在异议。经查明,雄鼎公司出具的货款逾期利息计算表(2019年1月17日)与科锐公司2018年12月5日对账确认的货款逾期利息计算表的计算方式一致,科锐公司及案外人中铁公司已付款项,雄鼎公司均已予以扣减,本院对该逾期利息计算表予以认可。
庭审中,科锐公司以抗辩方式请求本院对利息予以调整。鉴于雄鼎公司提供的为水泥产品,属于受市场影响价格波动较大的商品,案涉货款金额较大且交易发生于2017年至2018年,科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导致雄鼎公司损失,科锐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利息标准过高,亦未明确利息调整的标准,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于科锐公司主张调低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税金的负担问题,雄鼎公司已提交利息支付协议(补充)及逾期利息计算表,证明案涉货款不含税金,双方对于税金负担已另行约定。根据该协议“截止2018年7月31日,甲乙丙三方确认欠款总额为5190182.35元(含货款本金4851690.35元,甲方开票税金338492元),乙方应于2018年9月30日之前付清欠款5190182.35元”的约定,发票税金由科锐公司承担,故科锐公司辩称由雄鼎公司承担税金,并在已付款中予以扣减,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雄鼎公司主张科锐公司支付剩余利息775749.5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首先,根据利息支付协议(补充)第三条约定:“乙方如拒付、少付、拖延支付上述款项,甲方有权依法向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法院起诉追索,乙方应承担甲方追索款项所花费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因此,雄鼎公司主张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其次,雄鼎公司与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协议,产生律师费50000元,该费用亦未超过《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结合本案的难易程度、标的金额、管辖受理、开庭次数、诉讼代理人的人数及异地出差往返等情况,本院认定雄鼎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合理,本院不予调整。雄鼎公司主张科锐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0元,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科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雄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775749.57元;
二、被告广东科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雄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58元,减半收取计6029元(原告广东雄鼎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东科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东科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广东雄鼎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璐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彭梦圆
姚志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