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志庆德碳素科技有限公司、邯郸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冀04民辖终284号
上诉人山东志庆德碳素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2民初803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志庆德碳素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承揽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非“加工承揽合同”。原审裁定认定案由错误。二、根据双方所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3条,明确载明了合同履行地为“需方厂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三、山东志庆德碳素科技有限公司(即需方)住所地为山东省东明县,按照双方所签购销合同第3条约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需方厂内(即申请人)住所地,无论依据被告住所地,还是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地,本案均应由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2民初803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邯郸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且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和违约金及损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邯郸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接收货币方,其住所地为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309国道389号。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作为该辖区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俊英 审判员  左建阔 审判员  张志华
书记员  乔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