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金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国润天能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631民初233

原告:江苏金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徐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伏霖,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某某,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润天能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薛明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守专,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系北京国润天能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方正县,系北京国润天能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采购经理

原告江苏金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金智科技公司)被告北京国润天能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国润天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0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金智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伏霖杭某某、被告北京国润天能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守专和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金智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833.4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合同质保金248.8万元;3、判令被告以833.4万元为基数,自20177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止2018930日,为45.9203万元。以1082.2万元为基数,自201810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412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为黄龙县50MWp光伏电站升压站施工专业承包,包括110KV升压站电气、调度和通讯设备购置和安装调试,合同总价为2488万元,付款节点为:l、合同签订完毕支付20%;2、全部设备到场验收完毕,支付40%3、通过并网验收且送电后付至总额的90%410%为质保金,到保修期届满后3个月内支付,质保期为工程整体竣工移交且投入使用之日起1年。201731日,原告与被告在金智园区就合同变更以及履行问题补充约定,原告共计折让107万元,网发电时间变更为2017630日。后涉案项目在2017630日并网发电成功,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298.8万元的合同款。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向原告再支付任何合同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国润天能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833.4万元诉讼请求,对原告增加的248.8万元合同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一是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未向被告提供银行履约保函,在被告支付了1298.8万元的合同款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发票,同时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竣工材料和竣工图纸,造成被告至今无法办理发电业务许可证,无法进行电费结算,原告存在工程分包违约行为;二是原告采购的电器设备、系统软件存在质量问题,土建工程也存在明显质量问题;三是对原告提供的会议记要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没有在该会议记要上盖章;另外本案工程项目系被告自有资金建设项目,并非政府资金等招投标法要求的必须要招投标的项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装箱清单及附表,证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但是该证据的送货人并不是原告,而是中电新源智能电网科技有限公司,收货单位为陕西延安黄龙工程,加之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承包人提供的材料由承包人负责设备的采购,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由于该会议纪要上加盖了被告北京国润天能公司印章,且原告对折让107万元予以追认,加之陕西黄龙龙润新能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发出的感谢信中已经记明该工程已经并网发电,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感谢信,由于陕西黄龙龙润新能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是被告北京国润天能公司的子公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工程遗留问题、设备缺陷照片等相关证据,证明工程土建部分和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由于被告仅提供了照片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加之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2017329日,中电新源智能电网科技有限公司向黄龙光伏110KV电站升压站工程项目部致函件,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由于该函件中加盖了中电新源智能电网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且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主要证明原告提供的相关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原告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加之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412日,原告江苏金智科技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北京国润天能公司(发包人)签订了《黄龙县XX景家塬50MWp光伏电站升压站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黄龙县XX景家塬50MWp光伏电站升压站,工程地点位于陕西省黄龙县,工程规模为50MWp,承包方式系施工专业承包,承包范围为110KV升压站电气、调度和通讯设备购置和安装调试,合同总价为2488万元,支付方式为:l、合同签订完毕,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合同总金额20%的银行履约保函,发包人于10日内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预付款,待发包人项目报备完毕,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开具发票,发包人将保函返还承包人;2、全部设备到场验收完毕,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40%的进度款,同时承包人向发包人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3、全部工程完工经电网验收且送电完成,承包人向发包人移交所有项目手续、文件,发包人支付至合同总金额90%的款项;4、发包人按工程总价的10%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内如有返修,发生的费用在保证金内扣除,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从工程整体竣工移交且投入使用之日起起算,保证期满后的3个月内,发包人将保证金支付给承包人。同时,双方还约定,本次承包工程不再转包或分包,承包人非法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第三人,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签约合同价20%的违约金。另外,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质量、工期、设计文件提供、材料设备供应、发包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人的权利和义务、工程验收和保修、竣工验收等其他条款。另查明,中电新源智能电网科技有限公司系原告的子公司,陕西黄龙龙润新能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的子公司,201731日,中电新源智能电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达成补充《会议纪要》,约定原告共折让107万元,重新规划工作界面,以110KV升压站内生活区与设备区的中间栅栏为界限,原告负责完成栅栏设备区的工作或者项目,具体内容如下:1、所有设备的采购、施工和调试;2、所有土建、接地、照明、绿化、道路;3110KV升压站视频监控系统及消防;4、智能舱到综合楼的电缆沟及设备清单中的值班楼等相关内容。栅栏生活区由业主(被告)完成的内容如下:生产控制楼、消防水泵房、污水处理化粪池、污水处理设备基础、照明、栅栏生活区侧的围墙、大门、道路、给排水。双方同时在会议纪要中约定,设备由原告提供,设备的调试由原告完成,停电、施工协调工作由业主(被告)完成,折让款在投运款中扣除,双方共同努力,并网发电时间为2017630日。承包合同及会议纪要签订后,被告北京国润天能公司在该会议纪要上盖章,中电新源智能电网科技有限公司以合同采购专用章在该会议纪要上盖章,中电新源智能电网科技有限公司向施工现场进行了发货,并进行了施工,2017329日,中电新源智能电网科技有限公司向黄龙光伏110KV升压站工程项目部致函,反映在施工过程中遭到村民阻扰,要求尽快协调解决,201775日,陕西黄龙龙润新能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江苏金智科技公司发出感谢信,表明50MWp光伏升压站工程在2017630日成功并网发电。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298.8万元工程款。另外,被告北京国润天能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专属管辖并裁定本案由黄龙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北京国润天能公司不服裁定,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934日,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1221日,本院根据原告江苏金智科技公司的申请及提供的担保,裁定冻结了被告北京国润天能公司在陕西黄龙龙润新能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6412签订的《黄龙县XX景家塬50MWp光伏电站升压站工程承包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从承包合同的内容来看,合同中不仅有材料设备供应的约定,而且还有工程质量、施工工期、设计文件提供、发包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人的权利和义务、工程验收和保修、竣工验收、安全管理等工程建设方面的约定,因此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原告辩称的本案的性质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装箱清单、会议记要以及被告提供的中电新源智能电网科技有限公司向黄龙光伏110KV升压站工程项目部的致函件中,能够互相印证原告将本案工程交给了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中电新源智能电网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达成的会议纪要中也有中电新源智能电网科技有限公司的盖章,这违反了双方在承包合同及其合同附件4中约定原告保证本次承包工程不再转包或分包的承诺,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将工程交给其子公司施工的行为构成转包,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被告主张的该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以及原、被告对工程质量等专门性问题产生的争议,因被告没有提起反诉,加之本院已经在庭审中向被告释明,可以就专门性问题申请司法鉴定,但被告在指定期间内没有提出申请,且原告对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使用,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以及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主张的合同质保金248.8万元,虽然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竣工材料和竣工图纸,但被告的子公司陕西黄龙龙润新能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向原告江苏金智科技公司发出的感谢信中,证明50MWp光伏电站升压站工程在2017630日成功并网发电,表明被告已经擅自使用该工程,因此应认定该工程已经竣工使用并转移占有,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7630日。按照原、被告质量保证期的约定期限,质量保修期已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质保金248.8万元。根据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的约定、原告没有向被告开具发票、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竣工材料和竣工图纸,构成违约,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也构成违约。

综上所述,原、被告合同总价为2488万元,减去原告折让107万元,实际为2381万元,在原、被告约定的质保金为248.8万元的前提下,合同款为2381万元-248.8万元=2132.2万元,因原告转包工程,同时综合考虑本案中原、被告的违约情况以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向应向被告支付20%的违约金,即为2132.2万元×20%=426.44万元,被告应给付原告2132.2万元×80%=1705.76万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1298.8万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合同款406.96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合同质保金248.8万元。被告逾期给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国润天能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金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406.96万元

二、被告北京国润天能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金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248.8万元;

三、被告北京国润天能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以406.96万元为基数,自201771日起计算20189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北京国润天能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655.76万元为基数,自201810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江苏金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87元,由原告江苏金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00元,由被告北京国润天能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44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武生

审判员李瑜

人民陪审员米根成

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董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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