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金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国润天能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631民初2331号之一

原告:江苏金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军大道100号。

法定代表人:徐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伏霖,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润天能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薛明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守专,男,汉族,生于19851120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系北京国润天能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江苏金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国润天能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08立案

原告江苏金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6412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为黄龙县50MWp光伏电站升压站施工专业承包,合同总价为2488万元,201731日,原、被告就合同变更及履行达成了补充约定,原告共计折让107万元,后涉案工程在2017630日并网发电成功,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298.8万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833.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北京国润天能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已经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将本案已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管辖地,但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且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在给原告送达的导诉告知书中已经明示该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因此该案应由黄龙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国润天能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北京国润天能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武生

审判员王艳萍

人民陪审员米根成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员董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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