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公联洁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公联洁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7353号
原告:北京公联洁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外环西路26号院67号楼1-6层(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蕾,北京轩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嘉,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北京祥恒通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向阳路17号003室。
法定代表人:朱春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明,男,北京祥恒通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苏少军,职务不详。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友谊大街17号赛汗郡庭1-108、109。
负责人:郝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男,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公联洁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联洁达公司)与被告薛嘉、被告北京祥恒通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恒通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薛嘉、被告祥恒通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明和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到庭参加诉讼。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联洁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公联洁达公司桥梁和路面维修工程费用64079元;2.被告赔偿鉴定费8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8日,高建明驾驶其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兴区京良路左堤路口东侧立交桥下时,后车厢支起与立交桥横梁相撞,造成桥梁及路面损坏。事后,公联洁达公司对桥梁和路面进行及时抢修,保证该桥梁正常通行使用。维修工作完成后,公联洁达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赔偿抢修费用,未明确损失,公联洁达公司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确定所涉工程造价64079元,支付鉴定费8000元。经查,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车辆交强险,安华保险公司承保该车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由薛嘉、祥恒通顺公司和安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薛嘉和祥恒通顺公司辩称,公联洁达公司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不认可,没有提供发票。诉讼费认可,应该由所有被告共同承担。祥恒通顺公司和薛嘉是挂靠关系,薛嘉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驾驶员系薛嘉雇佣的司机。
安华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不属于保险范围。本次事故损失是由于肇事车辆在货箱升起情况下造成的,依据其公司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保险机动车在行使过程中货箱升起,没有放下,自卸系统失灵,导致的财产损失和费用,属于免责范围,其公司不同意赔偿,并且其公司对投保人已经尽到了免责提示义务。
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8日,高建明驾驶其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兴区京良路左堤路口东侧立交桥下时,后车厢支起与立交桥横梁相撞,造成高建明死亡,车内乘客张天红受伤,车辆损坏,桥梁及路面损坏。2015年11月12日,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调查,无法确定重型自卸货车车厢支起原因,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委托北京赋佳慧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京良路永定河大桥东道路抢险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8年11月20日出具鉴定结论,确定所涉工程造价为64079元。薛嘉称,车牌号为×××车辆系其从他人手中购买,购买时已经交纳保险。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同意赔偿公联洁达公司的各项损失。其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免责条款义务,保单上投保人处有北京中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盖章。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薛嘉与祥恒通顺公司系挂靠关系。驾驶员高建明系薛嘉雇佣的驾驶员。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责任划分问题。本案中根据交通支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交通事故经过,桥梁及路面损坏,系高建明驾驶车辆造成,但后车辆支起原因不明,且高建明已经死亡,并非高建明故意造成,根据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高建明承担50%责任。关于安华保险公司是否在商业险内赔付问题。安华保险公司上的保单上有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处有北京中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盖章。商业保险条例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有加粗加黑,已经做到明示义务.安华保险公司与北京中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安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示义务,故安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驾驶员高建明系薛嘉雇佣的司机,薛嘉和祥恒通顺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对于高建明造成的损失,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不足部分由薛嘉和祥恒通顺公司按照50%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鉴定,公联洁达公司维修桥梁和路面产生的工程造价为64079元,故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薛嘉和祥恒通顺公司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公联洁达公司31039.5元。鉴定费8000元,由薛嘉和祥恒通顺公司连带赔偿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付北京公联洁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桥梁和路面维修工程费2000元;
二、薛嘉和北京祥恒通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北京公联洁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桥梁和路面维修工程费31039.5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35039.5元;
三、驳回北京公联洁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元,由北京公联洁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2元(已交纳),由薛嘉和北京祥恒通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青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玮唯
书 记 员  宋爱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