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公联洁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薛嘉等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8507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公联洁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外环西路26号院67号楼1-6层(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蕾,北京轩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嘉,男,198411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祥恒通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向阳路17003室。

法定代表人:朱春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明,男,19828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武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向婷,女,19861111日出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友谊大街17号赛汗郡庭1-108109

负责人:郝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兵,男,1984118日出生,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职员。

上诉人北京公联洁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联洁达公司)、上诉人薛嘉、上诉人北京祥恒通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恒通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735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7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联洁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蕾、上诉人薛嘉、上诉人祥恒通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明到庭参加诉讼。安华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联洁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薛嘉与祥恒通顺公司连带赔偿我公司桥梁和路面维修工程费62 079元、鉴定费8000元;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单方事故,我公司与事故无关且没有任何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次事故中我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参与方,我公司是路桥的维修单位且代为垫付的维修费,我公司与事故无关,故我公司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全额赔偿。

祥恒通顺公司、薛嘉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我们不赔偿公联洁达公司桥梁和路面维修工程费、鉴定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事故车辆上了保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损失,不应由我们承担赔偿责任。

公联洁达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祥恒通顺公司和薛嘉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次事故系单方事故,我公司不是事故一方,对事故没有任何责任,在事故中的损失应该得到全部赔偿。认可我公司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认可薛嘉、祥恒通顺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

薛嘉、祥恒通顺公司辩称:不同意公联洁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事故车辆上了保险,发生事故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出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一审判决。

安华保险公司未出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一审判决。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条款,我公司不承担桥梁和路面维修工程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

公联洁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薛嘉、祥恒通顺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安华保险公司赔偿公联洁达公司桥梁和路面维修工程费用64 079元;2. 薛嘉、祥恒通顺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安华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8000元;3.判令薛嘉、祥恒通顺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安华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928日,高建明驾驶其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兴区京良路左堤路口东侧立交桥下时,后车厢支起与立交桥横梁相撞,造成高建明死亡,车内乘客张天红受伤,车辆损坏,桥梁及路面损坏。20151112日,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调查,无法确定重型自卸货车车厢支起原因,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一审法院委托北京赋佳慧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京良路永定河大桥东道路抢险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81120日出具鉴定结论,确定所涉工程造价为64 079元。薛嘉称,车牌号为×××车辆系其从他人手中购买,购买时已经交纳保险。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同意赔偿公联洁达公司的各项损失。其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免责条款义务,保单上投保人处有北京中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盖章。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 000 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薛嘉与祥恒通顺公司系挂靠关系。驾驶员高建明系薛嘉雇佣的驾驶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责任划分问题。根据交通支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交通事故经过,桥梁及路面损坏,系高建明驾驶车辆造成,但后车辆支起原因不明,且高建明已经死亡,并非高建明故意造成,根据过错程度,法院酌定由高建明承担50%责任。关于安华保险公司是否在商业险内赔付问题。安华保险公司的保单上有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处有北京中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盖章。商业保险条例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有加粗加黑,已经做到明示义务。安华保险公司与北京中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安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示义务,故安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驾驶员高建明系薛嘉雇佣的司机,薛嘉和祥恒通顺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对于高建明造成的损失,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不足部分由薛嘉和祥恒通顺公司按照50%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鉴定,公联洁达公司维修桥梁和路面产生的工程造价为64 079元,故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薛嘉和祥恒通顺公司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公联洁达公司31 039.5元。鉴定费8000元,由薛嘉和祥恒通顺公司连带赔偿4000元。

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付北京公联洁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桥梁和路面维修工程费2000元;二、薛嘉和北京祥恒通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北京公联洁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桥梁和路面维修工程费31 039.5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35 039.5元;三、驳回北京公联洁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祥恒通顺公司提交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38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安华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理赔,因此也应该赔偿桥梁和路面维修工程费、鉴定费。薛嘉、公联洁达公司均认可上述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事故造成公联洁达公司支出的桥梁和路面维修工程费、鉴定费的赔偿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高建明驾驶自卸货车,因后车厢支起将立交桥桥梁和路面损坏,公联洁达公司对桥梁和路面进行维修,产生了桥梁和路面维修工程费、鉴定费。现公联洁达公司要求事故责任人对桥梁和路面维修工程费、鉴定费进行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我国法律规定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由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四部分构成。在本案中,事故责任人高建明驾车造成桥梁和路面损害,其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显而易见。本院着重对本案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分析如下:过错是主观意识和客观行为相结合的概念,过错的判断标准通常结合主观心理状态和客观行为两个方面。可以用主观标准确定的过错,则无需运用客观标准;无法用主观标准确定故意的场合,则用客观标准来认定过错。客观标准,即一般人的注意标准。结合本案,事故责任人高建明已经死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具事故无法查清的事故证明,因此,对于高建明造成事故时的主观意识无从查证,故而应从事故产生的客观标准审定肇事司机的过错。肇事司机高建明作为自卸货车驾驶员,对车辆的性能、操作具有专业资质和技能,具备对紧急情况预见和处理的能力。事故车辆后车厢支起,属于高建明对车辆操作所引起,虽然高建明造成事故并非出于故意,但其未能及时有效预见并避免损害事实的发生,从一般人的注意标准衡量,高建明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具有过错,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公联洁达公司为路桥养护单位,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过错程度,酌定了高建明承担50%的责任。但该酌定与侵权责任法规定相悖,且不符合公平原则,本院对于此节予以纠正。因高建明系由薛嘉雇佣,薛嘉和祥恒通顺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对于高建明造成的损失,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薛嘉和祥恒通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祥恒通顺公司和薛嘉均主张,安华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理赔,因此,桥梁和路面维修工程费、鉴定费,也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一节。基于安华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理赔,是属于履行保险合同的行为。而本案中的桥梁和路面维修费、鉴定费损失的赔偿,属于侵权法律关系,二者法律关系不同,法律适用也不同。故对上诉人祥恒通顺公司、薛嘉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桥梁和路面维修工程费64 079元、鉴定费8000元一节,有相关部门的鉴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联洁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祥恒通顺公司和薛嘉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及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73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73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73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薛嘉和北京祥恒通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北京公联洁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桥梁和路面维修工程费62 079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70 0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四、驳回北京公联洁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1元,由北京公联洁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2元(已交纳),由薛嘉和北京祥恒通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602元,由薛嘉和北京祥恒通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曙钊
审  判  员   刘 洋
审  判  员   郭文彤

二○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张 鹏
书  记  员   孟董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