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公联洁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公联洁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25192号

原告:北京公联洁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外环西路26号院67号楼1-6层(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奋,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正宏基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街25号B座511房间。

法定代表人:马红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洋,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法定代表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晋,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公联洁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联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正宏基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宏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奋,被告正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洋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晋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正宏公司赔偿我方维修费1 408 176.23元(包括修复费1 275 855.51元、监理费37 038.94元、设计费77 781.79元、专家评审费10 500元、检测费70 000元),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赔付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4日,正宏公司司机杨某驾驶登记在正宏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的货车行驶至西四环辅路定慧桥南侧掉头口处掉头时,所驾车辆将该桥桥体撞坏,杨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我方作为该路段的养护单位,事发后对于损坏的桥体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用损失。故现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方的合理损失;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6条第6款的约定,驾驶人杨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因此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正宏公司辩称,杨某系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杨某不存在故意逃离现场的情形,而是没有发现发生事故,径行将车开回工地了,接到交警电话后杨某才知道事故发生,杨某和我公司均积极配合交警调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不足清偿的部分,我方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7年9月24日,正宏公司司机杨某驾驶登记在正宏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的水泥罐车行驶至西四环辅路定慧桥南侧掉头口处掉头时,所驾车辆将该桥桥体撞坏。事故发生后,杨某驾车驶离现场,民警于2017年9月24日查找到肇事司机杨某和肇事车辆。事故调查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杨某进行了询问,杨某称其知晓掉头处存在限高,但其此前驾车通过该桥下均未出事,故事故发生时其亦如此前一样驾车通过桥下,其并不知晓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11月3日,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海淀交通支队公主坟大队就该事故作出认定书,载明:杨某存在违反交通信号通行和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的违法行为,杨某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的违法行为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且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确定杨某为全部责任。

杨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中,保险公司主张杨某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的行为构成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责任免除情形,就此于2018年6月27日的庭审中向本院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编号尾号23)一份,显示责任免除一节第六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后又向本院提交编号尾号为02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为证,表示此前提交的保险条款适用于2016年之前的投保,此后提交的保险条款适用于2016年之后的投保,在后提交的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一节第二十四条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正宏公司对于保险公司主张免责不予认可,表示其从未收到过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任何一份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主张其就免责所据保险条款向正宏公司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就此向本院提交显示有正宏公司公章的投保材料图片为证,显示正宏公司在保费告知和投保人声明处盖章,其中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正宏公司对于上述投保材料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表示其公司系委托房山区长阳的4S店投保,4S店只会口头告诉其公司已经投保了,从未给过其公司保单和保险条款。就正宏公司的投保过程,保险公司表示如果是电子投保的话,一般都是投保人自行操作,填写车辆和证件信息,投保人操作完毕后经其公司审核,会将电子保单以及保险条款发送到投保人指定的邮箱中。保险公司表示本案所涉保险应该系正宏公司电子投保,其向本院提交的显示加盖有正宏公司公章的材料系其查询电子保单后截取的图片,就本院询问的电子投保过程中,上述投保材料如何形成,保险公司称“不太清楚”。

北京市四环主路(含定慧桥、金沟河桥)等路、桥的产权单位为北京市公联公路联络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络线公司),该公司委托公联公司对路、桥进行养护。本案事故发生后,公联公司组织施工,就受损桥梁进行了维修,产生相应损失。联络线公司出具证明,表示其同意公路公司就维修费用向事故责任人追偿,其公司不会就此重复主张权利。公联公司就其主张的费用损失向本院提交《金沟河桥抢修工程组织实施计划》(以下简称《组织实施计划》)、《组织实施计划》审批单、工程结算书为证,显示2017年10月5日,公联公司编制了《组织实施计划》,2017年10月8日,北京恒远志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监理公司)审批通过了上述《组织实施计划》,按照上述《组织实施计划》于2017年9月24日至2017年11月25日进行了维修施工,工程结算书附有工程量确认单及《单位工程费用表》等材料,其中《单位工程费用表》载明维修工程总投资金额1 610 162.81元,包括:一、建安工程费用1 248 731.12元,二、工程监理费45 328.94元,三、设计费86 537.07元,四、检测费70 000元,五、税金159 565.68元。对于公联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不予认可,公联公司对此申请进行鉴定,经摇号确定鉴定机构,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8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公联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等材料,该机构出具鉴定参考意见,公联公司主张的专家评审费10 500元、监理费45 328元、设计费86 537元、检测费70 000元,未提供相关资料,且不属于鉴定范围,本次鉴定结果不包括。鉴定结果所附《鉴定参考价会总结》记载:一、建安工程费用1 122 392.35元,二、税金123 463.16元,三、信号灯、路灯改移费30 000元,四、试验费5000元,五、工程造价合计1 275 855.51元。公联公司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32 500元。上述鉴定意见作出后,公联公司坚持主张监理费、设计费、专家费和检测费,称监理费和设计费目前还没有结算,其是依据国家政策性文件主张的费用,最终监理费要支付给恒远监理公司的,设计是联络线公司找的设计单位北京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进行的设计,并聘请了相应的专家进行了维修方案的讨论,就维修方案的形成,产生了设计费和专家费,设计费和专家费还没有支付。因为修复涉及大型车辆的使用,所以在修复前,聘请了矿业大学的专家对于道路的承重进行了检测,该检测费用也没有支付。二被告认可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工程费用1 275 855.51元,但不认可公联公司主张的监理费、设计费、专家费、检测费的必要性和实际发生。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某承担全部责任,杨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事故给公联公司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杨某事发时系执行正宏公司的工作任务,故仍有不足的部分,应由正宏公司负责赔偿。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虽以事发后杨某驾车离开现场,构成保险责任免除之情形,但首先,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本院提交了两份不同的保险条款,而未能举证证实正宏公司所投商业三者险适用的为哪份保险条款;其次,依据保险公司在先提交的保险条款,考虑交通事故的调查过程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无法认定杨某事发后有“逃离”现场的行为,依据保险公司在后提交的保险条款,确有杨某事发后离开现场的事实,但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就该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正宏公司做出明确说明。综上,对保险公司所提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应予免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联公司自认其所主张的监理费、设计费、专家费、检测费尚未对外支付,其在本案中诉请赔偿上述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联公司现已实际发生的合理损失金额,本院参考双方意见及鉴定意见,判定为1 275 855.51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北京公联洁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 002 000元;

二、北京市正宏基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京公联洁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损失273 855.51元;

三、驳回北京公联洁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32 500元(北京公联洁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市正宏基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予北京公联洁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7 474元(北京公联洁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9646元),由北京公联洁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42元,由北京市正宏基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5 8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斌
人 民 陪 审 员   杨 梅
人 民 陪 审 员   陈 婕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曲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