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公联洁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北京市公联公路联络线有限责任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6民初1875号

原告:苗鹏,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丰台区长辛店人民镇政府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女,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北整长欣有限公司退休员工,住址同上。

原告:***,女,194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姣姣,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公联洁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外环西路26号院67号楼1-6层(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蕾,北京轩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姚自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莹,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飞,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市公联公路联络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村1号。

法定代表人:闫连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鹏、***、***与被告北京公联洁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联洁达公司)、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道桥公司)、北京市公联公路联络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联公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苗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姣姣,城建道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莹、朱鹏飞,公联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联洁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苗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50 802元、死亡赔偿金1 359 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 54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家属误工费30 000元、交通费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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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33元,要求被告按总额的60%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2日21时10分左右,苗长福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北京市丰台区长兴路开元食府西侧路口,因行经路面有一处为凹凸路面,事故发生时间又系夜间,视线不好,苗长福因路面不平而摔倒,造成其当场死亡。路面不平不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同时加重了损害的后果,被告公联洁达公司作为该道路的管理维护单位,未尽其职责,应对此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事故不仅造成苗长福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同时也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故依据法律相关规定诉至法院,依法判决,以维诉请。

公联洁达公司辩称:我司不是本案中适格被告,与该起交通事故没有关系。涉案路段是由我公司管理的,但该条道路我公司只是受托进行养护,并负责清扫清洁该条道路,该条道路的管理人和建设单位均不是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城建道桥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的原因已经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了责任,认定苗长福承担全部责任,上面并没有写明与道路状况有关。2、我公司承建的是长兴路4号标,在原告的诉状及证据当中并没有显示是长兴路4号标,并且此路在2013年已完工,已经交给了建设单位,我们只是负责施工,工程项目完工后移交给建设单位,后期的事情我们就不清楚了。在事发时,该路段不归我公司管理,我单位不应承担责任。

公联公路公司辩称:一、事发路段仍未完成工程竣工验收。根据《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四条规定,公路工程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交工验收是评价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技术标准及设计要求,是否可以移交下一阶段施工或是否满足通车要求,是对各参建单位工作进行初步评价。交工验收由项目建设单位,即公联公路公司负责。而竣工验收是综合评价工程建设成果,对工程质量、参建单位和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竣工验收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根据城建道桥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长兴路4号标段目前已经完成的可能是公联公司组织的初步交工验收,而不是竣工验收。二、城建道桥公司对事发路段应承担成品保护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长兴路(大灰厂东路-郭庄路)道路工程4#标段施工合同》第8.1.18条的约定,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前,承包人(即城建道桥公司)应当负责对已完成工程成品进行保护,直至工程移交发包人为止。鉴于4号标段工程仍未完成竣工验收,根据上述《施工合同》的约定,城建道桥公司仍需承担成品保护的合同义务。事发路段处于4号标段内,如因道路质量瑕疵发生交通事故,城建道桥公司需要承担因未能适当履行成品保护义务而产生的侵权责任。鉴于本案中苗长福因交通事故死亡,从事故认定书上来看,苗长福违反了多条规定。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责任应由苗长福本人承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苗鹏等人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鉴定报告、证明道路不平的照片等证据材料,城建道桥公司提交了《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检查报告》等证据材料;公联公路公司提交了《施工合同》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材料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2日21时10分许,苗长福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使至北京市丰台区长兴路开元食府西侧路口时摔倒,造成苗长福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2018年7月30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苗长福符合颅脑损伤死亡。2018年9月30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确认:苗长福驾驶的车辆为无号牌摩托,车辆未依法进行登记;发生事故的现场道路为东西方向与向北方向相交的“T”形路口,沥青路面,道路平坦,设有交通标志、标线,……由东向西方向自左至右分别设有两条机动车道、机非隔离带、非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路面有一处凹凸路面……。该认定书中对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分析:1、苗长福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规定。2、苗长福饮(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3、苗长福驾驶为依法登记的摩托车上道路行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使……”的规定。4、苗长福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5、苗长福驾驶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的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苗长福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及责任。

查,城建道桥公司是涉案路段的建设单位。城建道桥公司提交由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共同签署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纪录》及2017年5月16日施工方、2017年5月18日监理方及2017年12月6日建设单位签署的《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检查报告》,意在证明涉案路段早已经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竣工验收。苗鹏等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竣工验收记录没有验收日期、不能确定竣工的具体时间,并且竣工验收不能证明道路不存在瑕疵。经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纪录》显示验收结论为合格,《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检查报告》显示:在缺陷责任期内,施工单位对缺陷的部位全部进行了整修,……检查小组认为现场符合合同规定的要求,可以终止该工程的缺陷责任期。

苗鹏等原告提交了网页打印件二份,一份网页打印件的相关内容为:公联洁达公司承担着北京市区85条城市道路、2条郊区道路、808座桥梁的日常养护、应急抢险和部分道路的清扫保洁、防汛、除雪等工作。意在证明公联洁达公司不仅负责涉案路段的清扫工作,还负责对涉案路段的养护。公联洁达公司对此辩解无法确认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虽认可其公司负责该道路的养护,但认为其养护具体内容是负责涉案道路的清扫、不负责路面维修工作。但公联洁达公司未就其业务范围提交相关证据。第二份网银打印件系公联公路公司负责的范畴,上显示发布时间为2015年12月4日,主要内容为:公联公路公司相关地区工程指挥部于2015年12月2日、3日组织召开了长兴路(大灰场东路~郭庄路)道路工程1~4标、京门新线道路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工作会。此次会议上在地区工程指挥部主持、勘察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参建,北京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三室负责同志与会进行了现场同步监督。依据《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要求,该工程竣工验收成立了以公联公路公司为组长,设计、勘察、监理、施工单位为组员的工程验收组。……工程验收组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作出了全面评价,形成并通过了经工程验收组人员共同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长兴路(大灰场东路~郭庄路)道路工程1~4标……道路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

诉讼期间本院调取了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区交通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卷中记载,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摩托车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现场勘验照片及道路监控光盘显示,苗长福驾驶电动车在道路的凹凸附近摔倒,摔倒处至苗长福死亡地点处有挫划路痕,该路段系长兴路4号标段

本院认为: 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本案的适格被告的认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同时也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首先,根据现有证据,涉案道路为市政非收费道路,已经开放供公众交通出行,依法应由道路管理机构负责对路段进行养护。苗鹏等原告提交网页打印件证据证明公联洁达公司是涉案路段的养护机构,公联洁达公司亦认可涉案路段由其养护,公路养护系公路管理人的法定职责,公联洁达公司未主张涉案路段另有其他管理人,故本院认定公联洁达公司系涉案道路的管理机构。公联洁达公司虽辩解其养护业务范围不包括道路的维修工作,但未就此举证,且本案苗鹏等原告所主张道路的不平并非是需要公联洁达进行维修的毁损道路,而是对已修复道路的修复结果是否符合养护要求的公路管理、监督责任,故公联洁达公司的对其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查明事实,公联公路公司及城建道桥公司分别系涉案路段的建设单位及承建单位,涉案道路并非出于建设阶段,已于2013年完,2015年通过了多方组织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苗鹏等原告虽认为竣工验收不排除存在局部瑕疵,但未就此举证涉案路面凹陷系施工的遗留、或举证该路面不平问题系竣工验收后公联公路公司或城建道桥公司另行实施的施工行为,故苗鹏等原告主张公联公路公司及城建道桥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事故发生的责任认定:依据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明确认定苗长福系饮(醉)酒后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了分道通行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苗长福承担全部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其中,除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进行依法登记属于违反行政管理规定外,其余违法行为均系造成苗长福发生事故、不幸身亡的主要原因。苗长福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饮酒后耐受能力、过量饮酒及酒后驾驶摩托车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有充分的认知,但其放任了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苗长福自身负有明显的过错。其次,在推定过错责任下,一方主张另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就另一方存在违法行为、民事权益遭受侵害、违法行为与遭受侵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苗鹏等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意在证明事故地点路面存在凹陷的不平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经查该凹陷部位位于非机动车道,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中的现场勘验及道路监控光盘也显示苗长福摔倒的位置在道路的凹陷处附近,据此推断苗长福摔倒应受到路面不平的影响。但是即使路面有凹陷,事故现场照片显示该凹陷部位也不足以造成苗长福车辆翻倒、死亡的直接原因。其结果的发生,应是苗长福酒后行为能力减弱的原因所致。故本院综合认定苗长福应对自己死亡后果的发生承担90%的主要责任。公联洁达公司作为路面的维护单位,对其管辖的路面未尽到完全的养护义务,对于路面有不平整的地方未及时进行修护,对该起事故应承担管理不善的10%的责任。对苗鹏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按照责任比例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 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财产损失酌定500元。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公联洁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苗鹏、***、***丧葬费5080元,死亡赔偿金135 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59
214元。

二、驳回苗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
514元,由苗鹏、***、***负担10 030元(已交纳);由北京公联洁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8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苗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军丽
人 民 陪 审 员   宋泽生
人 民 陪 审 员   胡津芳

二○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庄永生
书  记  员   杨彤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