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281民初8375号
原告:罗金国,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大冶市。
被告:**,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大冶市。
被告:大冶市坤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茅店山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龚上俸,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罗金国与被告***、**、大冶市坤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罗金国于2022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宣告判决前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罗金国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89.5元,由原告罗金国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