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92民初17686号
原告:四川钻神智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蓉台大道海林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茅店山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龚上俸。
原告四川钻神智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5日立案。原告四川钻神智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川钻神智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