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802民初1898号
原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振业,男,系该公司运城项目部经理。
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剑锐,山西谋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山西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建筑公司)与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恒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95.1万元及利息1686967.82元和逾期违约金843483.91元。合计:4486451.73元(利息计算日期截止本息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及逾期违约金测算费用5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4月16日,原告永恒建筑公司在运城的项目部与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的运城项目部承建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粮油交易中心商住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地面硬化等工程,交工时间为2007年12月***日。同时约定该工程一层主体完工时,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付工程款20万元,三层主体完工时付款30万元,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20万元,余款在2008年付余款的40%,2009年付余款的30%,2010年付余款的25%,2011年一次性付清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项目部于2007年5月1日开工,2007年l2月20日全部竣工。2007年12月20日,原告的运城项目部向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申请竣工验收及结算,但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不予进行。2009***11日,在运城市盐湖区原区长邓雁平督促下,在运城市盐湖区规划建设局局长杨继康等人的主持和监督下,原告方的代表人员和被告方的代表人员祁银有、常希琳、分管工程副总徐某等人达成了“关于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粮油交易中心商住楼工程决算的会议纪要”。经双方对账,最终同意确定商住楼总造价为368.5万元。此后,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先后支付了173.4万元,截止目前尚拖欠195.1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但均没有结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辩称:一、本案涉案的标的物“粮油交易中心商住楼”的所有权人是答辩人运城蔬菜批发市场,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只是接受答辩人的委托,作为答辩人的代理人与原告永恒建筑公司签订了建筑承包合同,因此本案中真正的合同签订方应为答辩人,答辩人对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代为签订的粮油交易中心商住楼的建筑承包合同承担民事责任。虽然粮油交易中心商住楼的建筑承包合同的签订方是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但是该“粮油交易中心商住楼”土地的使用权人是答辩人,“粮油交易中心商住楼”的所有权人也是答辩人。由于历史性的原因,为给答辩人跑项目、引资金,由时任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侯建设成立了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在政府的很多文件中对两个公司的关系都予以明确,即“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是依托答辩人成立的,隶属于答辩人,两个公司一直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运行”。从答辩人和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的实际运营和财务账目上看,答辩人是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成立后,公司的银行帐户就由答辩人实际支配和使用,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没有实际经营业务,所有的业务也只是代答辩人引入资金,所引入资金也是用于答辩人的生产经营。因此,从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成立初始,双方就已经确立了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即答辩人是委托人,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是代理人,代答辩人对外从事特定的民事业务,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均由答辩人承担。二、原告已收取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4.4万元,这些数额应当从工程款予以扣除。原告称只收到工程款173.4万元,数额与实际不符。答辩人先后以答辩人名义和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的运城项目部及项目部负责人鲁振业支付了工程款共计***4.4万元,现仅欠原告工程款84.1万元。三、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利息、逾期违约金以及测算费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在建筑承包合同中,双方并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因为本案案情的特殊性,从工程价款决算开始,答辩人就一直以各种方式支付工程款,但由于答辩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相关本案标的物的纠纷一直在法院处理,因此工程款拖欠的问题并不是答辩人有意拖欠,不应计算利息。而测算费用是原告单方行为,并不是法院指定,答辩人不应承担。综上,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所有人是答辩人,答辩人已经支付***4.4万元工程款,仅余84.1万元工程款未付。
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曾于2011年8月10日,就本案争议的事实向盐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7月***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2014年8月5日,盐湖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原告又于2017******日起诉本案,明显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原告与答辩人2007年4月16日签订本案所涉《建筑承包合同》属实,但原告至今未向答辩人交工,亦未与答辩人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和决算。三、原告起诉工程款依据的2009***11日《关于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粮油交易中心商住楼工程决算的会议纪要》,但作为建设工程的发包人,答辩人从未委托过任何单位和个人与原告签署工程决算的会议纪要,且生效的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8民终l92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上述会议纪要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该纪要对答辩人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四、根据本案所涉工程预算总造价2315569元计算,减去甩项工程等547077.35元,实际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768491.65元。原告已从答辩人处领取了工程款69万元,在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借领了173.4万元,原告又将承建的商住楼租赁给运城龙翔技校20年,每年租金35万元,原告从龙翔技校已收取租金42万元,原告共计已经领取了***4.4万元工程款,多领了1075508.35元,加上龙翔技校尚欠原告的租金273万元,超出了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达3805508.35元之巨。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永恒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永恒建筑公司的运城项目部与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2007年4月16日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证明原告的运城项目部和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之间关于粮油交易中心商住楼工程施工的具体约定,约定了建筑面积、造价及付款办法、完工时间等内容。
2、原告于2007年12月20日向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发出的《关于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粮油交易中心主体工程竣工验收交付的请示报告》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工程竣工后,要求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验收。原告称该报告的原件交给了该工程的工程监理员孟某茂。
3、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2017年3月16日给原告作出的《关于鲁振业承建商住楼有关款项说明》,证明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在该说明上认可的工程款数额正确。
4、运城河东会计师事务所于2017年3月25日作出的《关于对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拖欠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运城项目部工程款利息及逾期违约金测算的商定程序报告》。证明被告违约应承担的利息和违约金数额。
5、盐湖区有关政府部门于2009***11日在盐湖区规划建设局作出的《关于粮油交易中心商住楼结算的会议纪要》复印件。原告称该证据是在本案工程竣工以后,原告的项目部在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侯建设因贪污被关押的情况下,原告的工程款无人支付,工程主要投资人张桂荣被讨要工程款的农民工所逼,去找当时盐湖区区长邓雁平解决困难,邓区长批转给副区长靳虎刚,靳虎刚委派原盐湖区建设局局长杨继康,组织发包方和施工方进行对账及工程决算,并确定原告施工完成的商住楼总造价为368.5万元。当时参加的主要人员有负责工程的副总经理徐某、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的经理祁银有、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常希琳,由于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股东侯建设当时被关押,没有条件参与座谈,作为股东之一的常希琳完全是履行职能,代表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参加会议。经过双方协商,最终同意对粮油交易中心商住楼工程决算价为368.5万元,所有参加人员都签字认可。
6、2009年8月24日,时任盐湖区区长邓雁平给副区长靳虎刚关于本案工程款纠纷的批示复印件。原告称该批复从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保管的原件中复印而来,证明原告的项目部投资人张桂荣向盐湖区人民政府书面反映工程款拖欠问题,盐湖区人民政府区长责成有关人员调查处理的事实。
7、2007***5日2万元的收款收据和2007***14日4万元的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2007***5日由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侯建设批示向原告支付化粪池工程款2万元,并非支付的本案交易中心商住楼主体工程的工程款。2007***14日,侯建设又批示准许支付原告4万元,该款属于支付的本案工程的工程款。
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提供了以下证据:
1、运城市盐湖区审计局2007年10月10日作出的运盐审【2007】19号《关于运城蔬菜果品批发市场经理侯建设同志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结果报告》、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交纳土地使用费及青苗、地上附着物赔偿款的收据、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与运城市龙翔职业技术学校200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运城市龙翔职业技术学校给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交纳租赁费的收据两张、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与粮油库房建设方王娟2006年10月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2006年10月2日的公用设施分摊备忘录、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与山西通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旧货市场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上述证据中,运城市盐湖区审计局作出的审计报告第2页第一条基本情况中,对运城蔬菜批发市场所有的资产进行了明确描述,即“2005年与运城市盐湖区北城办事处××第二居民组签订协议租用110.5亩土地用于新市场(旧货市场)建设,期限30年,每年租金110500元,应付3315000元,截至2007年6月底支付土地租金1163433元,欠付***51567元。”证明涉案工程所占用的土地是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承租的110.5亩土地中的一部分,租赁费用均是由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支付。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证明上述部分土地上所建的旧货市场,施工工程是由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作为建设方发包给山西通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的事实。运城市龙翔职业技术学校以及粮油库房所有权人王娟所占用的土地均是由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出租给其使用。上述证据综合证明了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支付110.5亩土地的租金,合法使用包括旧货市场和本案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旧货市场的建设也是运城蔬菜批发市场签订的建设合同,并实际管理和使用。作为与旧货市场紧邻,使用同一块土地的粮油交易中心商住楼的所有权人应当是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而且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也实际管理该商住楼。
2、检察机关对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原法定代表人暨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建设的讯问笔录、对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股东常希琳的调查笔录。
证明内容:侯建设在检察机关的讯问笔录中承认:“其个人在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中并没有实际投资、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没有具体业务,就是为了给运城蔬菜批发市场要项目要资金,实质上就是和运城蔬菜批发市场是一回事,一个财务,法人代表都是我”,“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实质不是私有股份企业”。
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的另一名股东常希琳在检察机关的调查笔录中承认“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大概是在2001年或2002年时候,当时国家投资不对国有企业,为了向上面要钱,经当时副市长同意,让运城蔬菜批发市场成立一个有限公司,侯建设给我说让我当股东,我不愿意。侯建设说这就是一个假的公司,如写成其他职工,怕以后弄假成真,所以侯建设就让两个国家干部当股东,成立这个公司就是为运城蔬菜批发市场服务的,是依附运城蔬菜批发市场的,和运城蔬菜批发市场财务在一起,果品蔬菜公司除了给运城蔬菜批发市场向上要项目款之外,没有任何具体业务。”并承认“我就没有出钱”。
3、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于2003***2日向运城市盐湖区计委发出的运蔬菜字(2003)第18号《关于运城蔬菜批发市场农产品检测配送中心项目变更承建单位的紧急请示》、运城市盐湖区发展计划局于2003***3日给运城市计委作出的运盐计财字(2003)第110号《关于呈请运城蔬菜批发市场农产品检测配送中心变更承建单位的报告》、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18日给运城市商务局作出的运盐政函【2008】17号《关于运城蔬菜批发市场和蔬菜果品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
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的运蔬菜字(2003)第18号请示函中载明:“省计委给我市场下达了150万元入股资本金,用于运城蔬菜批发市场农产品检测配送中心项目建设,因我市场属全民所有制企业,马上办理有关企业改制及省计委入股手续难度较大,为确保市场项目按省计委要求如期完成,为此特申请将此项目承建单位改为‘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系2002年经市政府、盐湖区政府有关领导批准,注册成立的有限股份公司,该公司符合省计委文件要求的有关规定”。
运城市盐湖区发展计划局给运城市计委作出的运盐计财字【2003】第110号《关于呈请运城蔬菜批发市场农产品检测配送中心变更承建单位的报告》中载明:“省计委以晋计流通发(2003)997号文件给运城蔬菜批发市场下达了150万元入股资本金,用于市场农产品检测配送中心项目建设。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是2002年成立的股份制有限公司,隶属运城蔬菜批发市场,具体承建市场农产品检测、配送中心等项目建设,为此,申请变更承建单位,将农产品检测配送中心项目承建单位由运城蔬菜批发市场变更为运城果品有限公司,请批示。”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政府给运城市商务局作出的运盐政函【2008】17号《关于运城蔬菜批发市场和蔬菜果品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载明:“侯建设同志在任职期间,为了跑项目、引资金,依托蔬菜批市场,成立了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引回的资金也投入到运城蔬菜批发市场建设之中。”进一步证明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是依托运城蔬菜批发市场成立的,目的就是为了受运城蔬菜批发市场的委托,代运城蔬菜批发市场引资金,而且代为引回的资金也是投入到运城蔬菜批发市场的建设之中。
以上证据综合证明: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在成立时,侯建设、常希琳两名股东并没有实际投资,而且时任国家公务人员的侯建设依法律规定不能担任私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为了保证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成立后不脱离运城蔬菜批发市场,侯建设才担任了法定代表人。成立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的目的,就是为运城蔬菜批发市场跑项目、引资金。也就是说,在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成立时,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的关系就已经明确,即:运城蔬菜批发市场是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两个公司高度重合,从计划成立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时,两个公司就预先设立了委托代理关系,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是运城蔬菜批发市场的代理人,代运城蔬菜批发市场申请资金,因委托关系产生所有的法律后果均是由运城蔬菜批市场承担。
4、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与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2002年的银行账及现金账。
证明内容:从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成立之初,其银行往来明细账显示所有记录都在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账本上,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没有单独的现金帐,从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银行账上所提现金也是用于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从两个公司的财务帐目上可以看出,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没有实际经营业务,所有银行进账和花销都是由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决定。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是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5、运城市财政局于2002年3月22日作出的运财企(2002)4号文件《关于下达2001年流通企业发展资金的通知》和2002***4日作出的运财农(2002)108号文件《关于下达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资金预算指标和使用计划的通知》、盐湖区财政局2002年4月11日的运盐财企专字(2002)第1号和4月19日第2号《专项资金拨款通知单》及预算拨款凭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票据。
证明内容: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获得专项资金25万元,由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与运城市天达冷藏保鲜有限公司(即更名后的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共同向盐湖区财政局出具收款收据,该款由盐湖区财政局汇入运城市天达冷藏保鲜有限公司帐户中。证明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虽为两个企业,但在当时各级政府部门都公认是同一个单位的事实。
6、运城市财政局于2005年5月27日作出的运财建【2005】58号文件《关于下达2005年国债专项资金基建支出预算和国债转贷资金的通知》、运城市盐湖区财政局与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2005年6月27日签订的《关于国债转贷资金的协议》以及运城市盐湖区公证处对该协议作出的公证书。
证明内容:在运财建【2005】58号文件中载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蔬菜果品批发市场扩建项目国债拨款143万元,国债转贷100万元”,并在公证的协议书中明确“将资金壹佰万元整转贷给运城蔬菜果品批发市场,由运城市盐湖区财政局根据上级财政部门资金拨付到位情况和乙方(即本案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项目进展情况将资金及时拨付乙方,用于批发市场的相关项目建设,做到专款专用,专户结算,不得挪用”,签订协议的乙方是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进一步证明,从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成立开始,双方就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是委托人,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是代理人。国家是给运城蔬菜批发市场建设项目拨款,转贷后的债务人系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而非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
7、2009***11日《关于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粮油交易中心商住楼工程决算的会议纪要》、张桂荣和鲁振业以原告的运城项目部名义向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出具的借款条据。
证明内容:在该份会议纪要中,由运城市盐湖区规划建设局负责人杨继康主持,有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作为本案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所有人参与会议,同时有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常希琳参会,与本案原告安阳永恒建筑公司就工程总价进行了决算,决算结果是工程总造价为368.5万元。从2009***5日开始,安阳永恒建筑公司运城项目部负责人鲁振业及鲁振业的代理人张桂荣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先后从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支取工程款173.4万元,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已将该笔款从应收工程款总额中扣除。
上述证据,进一步证明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的身份是代理人的身份,涉案标的物的实际建设方和所有人是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不是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而且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也实际以所有人的身份向原告安阳永恒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
8、原告的运城项目部向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运城市龙翔职业技术学校于2017年1月6日出具的关于该校先后与原告的运城项目部经理鲁振业、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签订房屋和场地租赁合同以及向鲁振业已支付租金42万元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安阳永恒公司已实际收取工程款***4.4万元。
上述证据证明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11万元,其中侯建设以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的名义所付款的69万元是在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的委托下支付的,应当算作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所支付的工程款。运城市龙翔职业技术学校给鲁振业交付的租赁费42万元,因为该校所租用的楼房所有权人是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因此该42万元租赁费也应当算作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
9、盐湖区国土资源局于2006***22日对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下发的运盐国土资停字(2006)第4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该通知书对批发市场占用××村第二居民组土地(即现在的旧货市场和龙翔技校、本案合同所占用的土地)进行了违法处罚,该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用地使用人是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并不是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
10、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与山西通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06年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承包方山西通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施工负责人李刚向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讨要工程款的两份书函及李刚的当庭证言,证明旧货市场建设工程是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发包给承包方承建,具体有承包方的李刚负责施工,且该工程的工程款均是由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向李刚支付。
11、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的会计账簿及记账凭证共四页,内容为: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为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转账20万元用于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股东侯建设、常希琳在该公司增加股金验资使用。
12、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的(2014)运盐民初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是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对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与运城市龙翔职业技术学校签订的租赁协议请求确认无效一案作出的一审判决,该判决以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不能说明与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由,驳回了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明本案所涉案的工程即龙翔技术学校所承租的房屋所有权人应为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因该案原告即本案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已经提起上诉,该判决尚未生效。
13、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与运城市盐湖区北城××村第二居民组签订的《联营协议》,证明本案工程所占用的土地是从××村第二居民组租用来的,虽然是以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的名义承租,但租用土地的费用均是由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支付,该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也都是由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承担,进一步证明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与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
14、运城市盐湖区审计局于2007***作出的《关于运城蔬菜果品批发市场经理侯建设同志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结果报告》,该证据已经明确本案争议的建筑工程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人是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不是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
15、证人徐某的当庭证言。证人徐某当庭称自己是2005年开始任运城蔬菜批发市场副总经理,运城旧货市场建设工程的发包以及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的发包均是由该证人完成,旧货市场包括本案涉案工程项目均是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的建设项目,因时任政府蔬菜办公室主任侯建设,同时又是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和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的经理,在签订工程发包合同中,自己并未在意合同上的发包方使用的是哪个名称,但是该工程的建设方属于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在工程施工中也是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向承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工程后期的维修费以及土地租金也是由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支付的。该证人同时证明自己在与工程承包方签订施工合同时,其身份是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的副总经理,代表的是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发包工程。
16、证人孟某茂的当庭证言。证人孟某茂称自己在蔬菜批发市场兼职从事工程监理,运城粮油交易中心和旧货市场的建设工程均是由其作监理,监理费用均是在蔬菜批发市场二楼的财务室领取,后来因工程中间出现了问题,无人向其支付工资了,便中途停止了监理工作。该证人同时证明自己在担任涉案工程监理期间,不知道还有个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
17、证人张某平的当庭证言。证人张某平称自己是××村第三居民组居民,从2000年起在运城蔬菜批发市场工作,担任的是运城蔬菜批发市场的工程监理,并从事市场维修工作。该证人证明旧货市场和粮油交易中心的工程都是施工到一半后,由侯建设安排其作工程监理,其监理工资都是由运城蔬菜批发市场支付的,并没有在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领取过工资。
18、证人李某喜的当庭证言。证人李某喜称自己在运城蔬菜批发市场工作,自2005年起任办公室主任。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的公章由其管理,而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的公章当时由财务室管理。2005年7月***日以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名义与××村第二居民组签订的《联营协议》,上面的“常希琳”姓名是侯建设安排其代签的。
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国税登记证、地税登记证、卫生许可证。证明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属于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干鲜水果、蔬菜冷藏、房屋出租、市场的物业管理、房地产开发与经营(凭资质证经营)、零售粮油(限分支机构经营)。证明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系独立的公司法人,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
2、原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山西分公司2009***1日给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和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关于运城粮油交易中心工程的函》。其内容为:“我公司在2007年与贵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现由我公司直接对贵公司进行工程验收结算,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代表我公司与贵公司洽谈工程有关事宜。同时我公司也从无委托任何人成立‘安阳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运城项目部’,更无该名称的公章,同时,取消鲁振业对贵公司的一切委托权。”证明原告的山西分公司取消了鲁振业的一切受托权限。
3、2009年1月10日,原告安阳永恒建筑公司在本案工程上的项目经理鲁振业以运城项目部的名义给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张桂荣(主要投资人)与该公司商谈工程款清欠事宜公函。
4、原告2011年8月10日在盐湖区法院的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在该诉状中认可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已向其支付了60万元的工程款,此后又支付了52万元(含36万元房租,分两次借给16万元),同时认可常希琳是以区政府蔬菜办书记的身份参加的2009年10月11日的会议,并非是以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参加,不代表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
5、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16日向运城市建信工程造价服务有限公司发送的鉴定委托书及该鉴定机构对本案工程造价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的运建信造价字(2012)34号鉴定报告书。证明本案所涉粮油交易中心商住楼及室外附属工程总价款为2444171.77元。
6、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的(2013)运中商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裁定书中认为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中未采纳鉴定结论的理据不足,最终以该裁定书撤销了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7、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的(2013)运中商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2013年10月***日作出的(2013)运中民再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诉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运城市龙翔职业技术学校租赁合同纠纷,两次提起诉讼,均被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8、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给盐湖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有人以我公司名义进行民事诉讼我公司不予承认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对有人以该公司名义提起的诉讼不予认可的事实。
9、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2013)运盐民重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和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的(2014)运中商终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运城蔬菜批发市场原法定代表人祁银有无权代表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祁银有以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原告,于2011年对安阳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运城项目部、运城市龙翔职业技术学校提起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裁定驳回起诉。因当时代表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负责人是岳国林,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后,被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以岳国林不属于依法律或法人章程产生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10、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的(2013)运盐民重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安阳永恒建筑公司于2011***18日对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5日撤回了起诉。
11、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2015)运中商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对运城蔬菜批发市场提起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要求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返还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一审判决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败诉,其不服提出上诉,被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2、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的(2017)晋08民终387号民事裁定书和2017年7月27日作出的(2017)晋08民终192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生效的法律文书中认可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和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
13、2007年8月3日至11月14日向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出具并加盖有“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运城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16份,收取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62万元。2008年8月3日由鲁振业签名向运城市龙翔职业技术学校出具的收取租金8万元的收款条一份、8月4日加盖有“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运城项目部”印章并有鲁振业签名向运城市龙翔职业技术学校出具的10万元收款收据一份、8月14日有鲁振业签名向运城市龙翔职业技术学校出具的收取租赁费10万元收款收据一份、2009年1月16日加盖有“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运城项目部”印章并有鲁振业、张桂荣签名向运城市龙翔职业技术学校出具的收取租赁费8万元的收款条一张、运城市龙翔职业技术学校于2012年9月14日向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鲁振业从该校借款6万元用于抵顶租金的公函,共计收取运城市龙翔职业技术学校租赁费42万元。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6日作出的(2009)运盐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其中的第12页第四行认定侯建设支付给鲁振业工程款7万元,鲁振业没有出具收据。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用租金抵顶工程款共计111万元。
14、2008年8月3日,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运城项目部与运城市龙翔职业技术学校签订的租赁协议,证明原告与运城市龙翔职业技术学校关于租赁的土地范围和房屋数量、每年应付租金及租赁期限等合同内容。
15、2005年7月***日,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与运城市盐湖区北城××村第二居民组签订的《联营协议》一份、2005年6月5日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作出的运蔬发(2005)8号文件《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粮油批发市场改扩建项目的申请报告》、2005年6月6日盐湖发展计划局作出的运盐计财字(2005)30号文件《关于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粮油批发市场改扩建项目申请资金的报告》、盐湖区发展和改革局2005年12月14日作出的运盐计财字(2005)94号文件《关于呈报审批运城市蔬菜果品有限公司扩建粮油批发市场项目初步设计的报告》、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5***22日作出的晋发改经贸发(2005)10***号文件《关于运城市蔬菜果品有限公司扩建粮油批发市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发改投资(2006)2257号文件《关于下达2006年农产品批发市场专项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投资计划的通知》、运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6年12月11日作出的运发改财发(2006)583号文件《关于下达运城市蔬菜果品有限公司扩建粮油批发市场项目投资拨款计划的通知》、运城市财政局2007年1月31日作出的运财建(2007)4号文件《关于下达国债专项资金基建支出预算(拨款)的通知》、盐湖区发展和改革局2006年12月25日作出的运盐发改财字(2006)116号文件《关于转发下达运城市蔬菜果品有限公司扩建粮油批发市场项目投资拨款计划的通知》和117号文件《关于转发运城市发改委<关于下达2006年农产品批发市场专项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投资计划的通知>的通知》、盐湖区发展和改革局2008年7月***日作出的运盐发改财字(2008)38号文件《关于下达运城市蔬菜果品有限公司粮油批发市场建设资金拨款的通知》。以上证据证明国家是在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投资计划内向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拨付建设资金,并非是给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拨款。
16、山西同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的山西同仁审字(2007)第0237号和第0243号审计报告各一份、2014年4月24日山西同仁会计师事务所情况说明一份、蔬菜批发市场资产移交表。证明二被告是不同的两个企业,山西同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2007年12月3日作出的审计报告中,将涉案的在建工程粮油交易中心商住楼及占用的土地审计在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名下。
17、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山西光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4)0004号、0005号、01***号、0129号四份审计报告。证明运城光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的委托,对二被告的资产、财务收支、债权债务及所有者权益进行了审计,将本案的建筑物审计在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名下。
18、旧货交易市场施工方工头李刚从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处领取工程款的财务会计记录和凭证。证明旧货市场的建设工程也是由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
证据15至18证明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从××村第二居民组租赁了110.5亩土地用于经营,并通过四级发改委予以立项且国家发改委拨付了80万国债资金用于建设粮油交易中心相关工程,该工程的建设方为蔬菜果品公司。2007年4月30日两被告进行财务分离和财产移交,本案涉及的商住楼工程及旧货交易市场工程已经记载于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的固定资产表,且应付款中也记载了商住楼工程和旧货交易市场工程的应付款。两被告的资产及财务状况于2007年和2014年两次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认。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本案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委托法律关系以及涉案工程是否属于以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代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与原告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提供的该市场于2003***2日向盐湖区计委发出的运蔬菜字(2003)第18号《关于运城蔬菜批发市场农产品检测配送中心项目变更承建单位的紧急请示》上载明:“根据省计委晋计流通发(2003)997号文件,省计委给我市场下达了150万元入股资本金,用于蔬菜批发市场农产品检测配送中心项目建设,因我市场属全民所有制企业,马上办理有关企业改制及省计委入股手续难度较大,导致省计委入股资金无法到位,直接影响市场项目的如期运行,为确保市场项目按省计委要求如期完成,为此特申请将此项目承建单位改为‘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系2002年经市政府、盐湖区政府有关领导批准,注册成立的有限股份公司,该公司符合省计委文件要求的有关规定。”该证据印证了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关于以“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省计委拨付蔬菜批发市场建设资金的陈述,并且证明了之所以不能以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名义接收该资金,原因是该企业属全民所有制企业且尚未改制。而此时出具该请示报告的运城蔬菜批发市场经理正是同时兼任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经理的侯建设,其完全知道设立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的目的以及该公司与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之间的关系。侯建设在检察机关的陈述,进一步证明了设立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的背景和目的,正如侯建设在讯问笔录中陈述的因当时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在建行的基本账户被冻结,无法运行,经当时的常务副市长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主任研究,让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在农行贷款,但农行规定必须将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的基本账户设立到农行,工商部门又不允许而无法办理,只能重新设立一个企业,根据有关规定,县级以下政府部门不准设立国有企业,无奈才注册登记了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该公司最初注册的名称为运城市天达冷藏保鲜有限公司),两名股东分别以时任区政府蔬菜办公室主任的侯建设和书记常希琳进行登记,二人并不实际出资,注册用的50万元资金是侯建设向他人所借,验资完成后又予以归还。股东常希琳在检察机关也证明自己根本就没有投入资金,印证了侯建设陈述的真实性。侯建设同时称,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成立后,并未贷下款项,也没有任何业务,只是为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向上面要钱。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其公司在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盐湖分局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明,其公司于2002年3月***日设立,设立时的名称为运城市天达冷藏保鲜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侯建设和常希琳,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侯建设投入4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80%,常希琳投入1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20%;2003年3月18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80万元;2003年3月24日,注册资本又申请变更为200万元,股东所占比例不变。但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中显示,未见股东侯建设和常希琳第一次增资的130万元,侯建设在检察机关陈述称该次增资是“以两个工程队空打收据将注册资金由50万变为180万”,并承认自己在公司没有实际投资。而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提供的会计账簿显示,股东侯建设、常希琳最后一次增资20万元也是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转账到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的账户上,上述证据能够印证两股东没有实际投资的事实。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提供的证据4即二被告于2002年的银行账及现金账也显示,两个公司的账目均记录在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的账本上,两个公司银行账户上的款均用于运城蔬菜批发市场,充分印证了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建设在检察机关陈述的真实性。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运城光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运城光大鉴(2014)01***号关于对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的报告中显示,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的账面上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不符,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实际由侯建设、常希琳投入的资本是70万元,未见另130万元投入资金的记录,结合侯建设在检察机关的陈述和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提供的证据,证实该账面仅显示的70万元注册资本也是借他人50万元注册后,又归还给了债权人,另20万元也是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转来的款项,并非是侯建设、常希琳的个人投资。该证据印证了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侯建设、常希琳注册该公司未实际投入资金的事实,同时印证了二人注册该公司的真实目的。侯建设在检察机关的陈述中同时称所注册登记的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是私人股份企业,实质上不是私人股份企业,该公司实际是在2007年10月份与运城蔬菜批发市场财务账分开,两个企业实际是从2007年12月底的审计报告出来后才分离,此前共计为运城蔬菜批发市场申请拨款3500万元左右。侯建设在检察机关的陈述中并未称有任何一笔款项是归其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提供的证据5中,运城市财政局于2002年3月22日作出的运财企(2002)4号文件《关于下达2001年流通企业发展资金的通知》和2002***4日作出的运财农(2002)108号文件《关于下达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资金预算指标和使用计划的通知》、盐湖区财政局2002年4月11日的运盐财企专字(2002)第1号和4月19日第2号《专项资金拨款通知单》及预算拨款凭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票据,能够相互印证,其中运城市财政局2002***4日作出的运财农(2002)108号文件《关于下达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资金预算指标和使用计划的通知》明确指出:“此项资金主要用于农产品批发市场专销区大棚、专店、专柜、信息采集发布系统及农药残留检测等服务设施建设补助。省财政投资所形成的固定资产为国有资产,所有权归市(区)农业局所有,要严格按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加强管理,市场管理要实行股份制经营。”证明自2002年起,国家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所拨付的资金属于国有,形成的固定资产也属于国有资产。虽然所拨付的款项均是进入了运城市天达冷藏保鲜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的账户,但该款已经明确为国有性质,属于运城蔬菜批发市场专款,并非属于私有公司所有。事实上,该款也是用于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的市场建设中。该证据进一步印证了以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申请拨款和接收款项的事实。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提供的运城市盐湖区审计局运盐审【2007】19号《关于运城蔬菜果品批发市场经理侯建设同志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结果报告》、交纳土地使用费及青苗、地上附着物赔偿款的收据等证据,均能证实涉案工程与旧货市场、运城市龙翔职业技术学校共同占用的××村110.5亩土地,虽然是以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村第二居民组签订的租地合同,但该土地的青苗、地上附着物赔偿款和土地租金都是由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支付的,该笔账款也记载在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土地租金至今也是由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支付。旧货市场的工程建设施工方的负责人李刚的当庭证言也印证了该工程的实际投资人系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并非是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提供的运城市财政局于2005年5月27日作出的运财建【2005】58号文件《关于下达2005年国债专项资金基建支出预算和国债转贷资金的通知》、运城市盐湖区财政局与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2005年6月27日签订的《关于国债转贷资金的协议》以及运城市盐湖区公证处对该协议作出的公证书等证据,证明国家以国债形式拨付的款项,又以国债转贷的形式贷给了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该笔债务是由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偿还,同样也印证了拨款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同时,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提供的大量证据均证明侯建设不仅同时身兼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而且二被告的工作人员采用的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即二被告的工作人员相同、工作场所相同,且财务账目不分。在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土地租赁的联营协议以及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时是以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的名义,有时又是以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的名义,有时又是两个名称同时混用,最为明显的是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提供的2006年由侯建设签名并加盖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公章、以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的名义与山西通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订立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在合同首页将发包方名称写成“运城蔬菜果品批发市场”,多了“果品”两字,不仅与合同签章处所加盖的“运城蔬菜批发市场”公章名称不符,而且与合同中所载明的工程名称“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旧货市场工程”不符,在一份合同中将两个企业名称进行混同,不作区分。大量证据证实侯建设的行为是典型的公司法人人格混同行为,由此导致社会公众认为二者是一个单位或者是隶属关系,该事实在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提供的2003***3日运城市盐湖区发展计划局给市计委发出的运盐计财字(2003)第110号《关于呈请运城蔬菜批发市场农产品检测配送中心变更承建单位的报告》中得到了印证,即由负责审批和向上级申报的拨款主管单位直接将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称为“隶属于运城蔬菜批发市场”。因此,即使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以其公司名义签订,且部分工程款是以其公司名义支付,但均不能否定该工程项目属于国有的性质,归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管理和使用,也不能否定是以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代替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从事民事行为,而事实上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也是由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承担的。
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山西同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07)第023号、第024号审计报告和运城光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14)0004号、0005号、01***号0129号审计报告,均将涉案建筑物审计在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名下,但山西同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出的两份审计报告是在侯建设同时任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期间提供的账目作出的审计,两个企业一个是国有企业,一个是私有公司,均是由同一法定代表人侯建设提供账目进行审计分离,且该账目是在两个企业分离前,在侯建设的直接领导下才形成的账目,可想而知该审计报告的客观真实性,且该审计报告涉及到国有资产是否流失给私有公司的问题,并未经过有关国家资产等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批准。而上述2007年和2014年的审计报告均是对账面的书面审计结果,二被告之间的特殊法律关系并非审计单位的审计范围,审计单位不可能知道二被告之间真正的法律关系,因此该书面审计的结果不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与本案形成完整证据链的大量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虽然称110.5亩土地是其公司承租的,旧货市场和粮油交易中心商住楼等建设项目也是其公司所有,与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无任何关系,但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建设对自己经手以该公司名义向负责拨款的盐湖区发展和改革局申请拨款的理由中,将申请建设的粮油批发市场称作是原市场的改扩建项目,在原市场占地160亩的基础上再扩建100亩。而事实上,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此前并无任何粮油批发市场,也无任何建设项目,其对自己公司在哪个建设项目的基础上进行“改扩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可以确定其所谓的占地160亩原市场,就是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的原市场。而110.5亩土地的承租人既然是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无关,但侯建设经手以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的名义与山西省通化建筑总公司签订的在该110.5亩土地上所建的旧货市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却无法作出解释,与其主张自相矛盾。而上述行为恰恰印证了原市场属于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所有,其后的改扩建工程和旧货市场同样属于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所有的事实。
综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能够相互印证的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设立的背景和目的,两被告属于“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管理、运行模式以及在民事行为中的人格混同事实,足以证实二被告之间的代理和被代理关系。
2、关于本案涉案工程总价款的争议。原告提供了盐湖区有关政府部门于2009***11日在盐湖区规划建设局作出的《关于粮油交易中心商住楼结算的会议纪要》及盐湖区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对原告方索要工程款的批示,证明原告的项目部经理鲁振业和有关人员在工程竣工后多次找盐湖区政府要求结算工程款,盐湖区政府责成盐湖区规划建设局领导杨继康主持,于2009***11日召集工程各方召开了工程价款决算会议,有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时任法定代表人祁银有、副经理许斌、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股东常希琳、原告项目部人员张桂荣和李文松等人参加,同时电话征求了工程监理孟某茂,因孟某茂在外地未到场。经各方共同决算,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总价款确定为368.5万元。该决算结果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称决算时常希琳不代表该公司,而是以蔬菜办公室书记的身份参会,该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本案涉案工程与蔬菜办公室并无任何法律关系,决算应当参加的是与涉案工程有法律关系的各方当事人参加,且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建设当时因刑事案件已经被羁押,无法参加决算会议,因此只能邀请其公司另一股东代为行使公司权利。虽然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提供了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16日向运城市建信工程造价服务有限公司发送的鉴定委托书及该鉴定机构对本案工程造价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的运建信造价字(2012)34号鉴定报告书,证明本案所涉粮油交易中心商住楼及室外附属工程总价款为2444171.77元,但该鉴定报告在第七条特别事项说明中的第3条中明确说明:“本次鉴定中,因商住楼电气、给排水工程变动较大且未能提供施工图纸和相关施工记录资料,故未做鉴定。”证明该鉴定并非是对涉案工程全部价款的真实反映,同时印证了原告关于该鉴定有多处漏项的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
3、关于原告已收取的工程款数额和尚欠工程款数额的争议。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提供的第13组证据中,原告对其中的2007***5日2万元的收款收据有异议,认为该款支付的是粮油交易中心商住楼主体工程以外的化粪池工程款,关于具体项目在收款收据上已经记录的很清楚。经质证,原告所提异议成立,该2万元并非支付的本案讼争的工程款。原告对收取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工程款60万元,收取运城市龙翔职业技术学校租金42万元,收取侯建设7万元未出具收据,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提供的第7组证据,证明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自2009***5日至2016年1月***日,分14次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3.4万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原告共计收取工程款***2.4万元,按照三方决算的工程总价款368.5万元计算,尚欠原告工程款86.1万元未付。
原告提供的运城河东会计师事务所关于拖欠工程款利息和违约金的报告书,所计算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与实际不符,计算利息的利率与法律规定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提供的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的(2014)运盐民初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提起上诉,该案尚未审结,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尚未生效,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各种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提供的有关二被告之间财产和财务分离的审计报告,并非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运城蔬菜批发市场是1998年由原运城市人民政府(现为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政府)申请,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立项并投入规划建设的政府重点工程项目,为此原运城市人民政府下属的全额事业单位蔬菜办公室于当年设立了性质为全民所有制的企业即本案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时任蔬菜办公室主任的侯建设担任。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自设立之日起,为了建成大型的蔬菜、水果、粮油等农产品批发市场,需要申请国家专项拨款并自筹部分资金和贷款进行工程建设,所建成的固定资产属于国有,按照国有资产进行管理。2002年,国家实行政企分离,要求政府部门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进行改制,将国有企业推向市场,需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改制成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由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属于改制企业范围,银行账户被暂时冻结,因一时无法完成改制,导致无法以该企业名义申请建设项目和国家拨款。为了尽早建成蔬菜批发市场,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政府有关领导研究同意,以蔬菜办公室主任侯建设、书记常希琳名义为股东,于2002年3月***日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了运城市天达冷藏保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侯建设,以该公司的名义为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申请国家拨款和贷款,用于建设蔬菜批发市场。该公司的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但股东侯建设、常希琳并未实际出资,而是借款进行了验资,公司成立后又将注册资金抽逃,还给了债权人。因此所设立的公司实为无资产、无公司员工、无工作场地,而是由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的员工代管,工作场所即是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的办公场所,二被告属于“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运行模式。2003年3月18日,运城市天达冷藏保鲜有限公司更名为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同时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为180万元,随后又于3月24日变更为200万元,但股东侯建设、常希琳仍未实际投资,第一次增资是以虚开付款收据的形式作为验资,第二次增资使用了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的转款20万元进行了验资。因侯建设一人身兼盐湖区政府蔬菜办公室主任、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总经理和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三职,在运城蔬菜批发市场、旧货市场、粮油交易中心的建设中,常常是将二被告不作区分,有时使用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有时又使用的是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有时在同一民事行为中同时使用了二被告的名称,而且为了代替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向国家申请专项拨款,以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的名义向政府各级部门申请将建设单位由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变更为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在请示报告中并未明确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的私有性质,尤其是运城市盐湖区发展计划局在向运城市计委申请变更建设单位的报告中,将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报告为“隶属于运城蔬菜批发市场”,导致社会公众以及政府上级各部门误以为两被告是一个单位或者隶属关系。本案讼争的粮油交易中心商住楼建设工程所占用的土地,就是以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村第二居民组签订的联营协议承租的110.5亩土地中的一部分,但土地的青苗、附着物赔偿款和租金实际由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向××村第二居民组支付,而该土地上的旧货市场建筑施工合同又是以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发包给施工单位的。
2007年4月16日,侯建设以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运城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建筑承包合同》,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承租土地上旧货交易中心南边临街处欲投资建设的粮油交易中心主体工程承包给原告的运城项目部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土建、水、电、安装、地面硬化,工程自2007年4月16日起至2007年12月***日交工;双方约定建筑面积据实结算,工程造价按2005年陕西省预算定额直接费加23%利润结算,材料按市场价计算,水泥地面硬化每平方米58元,工程款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即房屋土建工程一层主体完工付工程款20万元,三层主体完工付工程款30万元,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工程款20万元,其余款项由原告的项目部垫付,发包方在2008年付余款的40%,2009年付余款的30%,2010年付余款的25%(扣除5%质保金),2011年一次性付清全部余款。该合同第6条约定,如甲方(即本案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不能按合同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有权拒绝交工,有权出租房屋以租金抵付甲方所欠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的运城项目部开始施工,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在工程进度期间陆续支付原告的项目部工程款67万元。2007年7月6日,盐湖区人民政府免去侯建设蔬菜办公室主任职务;2007***18日,运城市盐湖区蔬菜办公室下文件免除侯建设所担任的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总经理职务。期间因粮油交易中心主体工程无人负责支付工程款,原告的运城项目部继续垫资施工。2007年12月20日,该工程竣工后,发包方无人验收工程,也无人向原告的项目部支付工程款。2008年8月3日,原告项目部负责人鲁振业因未能向二被告要回工程款,遂将所建房屋及占用的场地50亩租给了运城市龙翔职业技术学校,约定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08年8月3日起至20***年8月2日止,每年应支付租金35万元,包括土地使用费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的运城项目部于2008年8月3日向运城市龙翔职业技术学校收取租金8万元、8月4日收取租金10万元、8月14日收取租金10万元、2009年1月16日收取租金8万元、2012年9月14日以出具借条的方式收取租金6万元,共计收取租金42万元用于抵顶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后因原、被告及运城市龙翔职业技术学校之间对该租赁合同的效力发生纠纷而提起诉讼,该租赁合同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运城市龙翔职业技术学校不再向原告方支付租金,又与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此后,原告的项目部经理鲁振业和有关人员在工程竣工后多次找盐湖区政府要求对完成的工程进行决算,盐湖区政府责成盐湖区规划建设局领导杨继康主持,于2009***11日召集工程各方召开了工程价款决算会议,参加会议的人员有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时任法定代表人祁银有、副经理许斌、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股东常希琳、原告项目部投资人张桂荣和工程技术人员李文松等人参加,同时电话征求了工程监理孟某茂,因孟某茂在外地未到场。而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建设正在服刑期间,未能参加。经各方共同决算,原告所完成的粮油交易中心商住楼工程总造价确定为368.5万元。随后,原告的运城项目部负责人鲁振业、项目部投资人张桂荣等人多次找盐湖区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和部门要求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支付工程款,鲁振业、张桂荣分别以出具收款条或借条的方式,至2016年1月***日,陆续从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领取工程款累计173.4万元。原告方至今已收取二被告交付的粮油交易中心商住楼工程款和运城市龙翔职业技术学校租金抵顶的工程款共计***2.4万元,尚欠原告方工程款86.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自设立时,就是经过政府部门有关领导安排由身为公职人员的侯建设和常希琳为名义股东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设立的目的只是为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向上级政府部门申请拨付建设资金,用于运城蔬菜批发市场的建设,该公司并无实际资产和独立的办公场所及工作人员,而是与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属于“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股东侯建设、常希琳并未实际出资,公司设立时的资本金系股东侯建设向他人所借,在公司设立后被抽逃归还于债权人,故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属于虚假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依法受到国家工商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侯建设同时作为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运城蔬菜批发市场建设中的民事行为中,将两被告进行人格混同,但该行为并不能否定二被告属于独立人格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也不能否定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是以其公司名义为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申请国家拨款并且从事有关工程项目建设的委托代理关系,更不能否定所代理完成的运城蔬菜批发市场及其扩建项目中的粮油交易中心商住楼工程属于国有性质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受托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完成委托人委托的事务,但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事务取得的权利及各种利益,应及时转移给委托人。本案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以其公司名义代替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所申请并接收的国家拨款以及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所有权,按照双方之间的委托法律关系,均应当归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所有,依法应当向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移交。本案原告与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依法应当由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享有和承担,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作为受托人,依法应当将粮油交易中心商住楼交付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未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86.1万元,应当由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向原告支付。原告在完成工程后,因二被告的原因而未能交付竣工验收,但该工程的建筑物已经实际由运城市龙翔职业技术学校承租使用多年,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也与该校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认可了该校承租房屋的事实,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以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作为抗辩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涉案工程在政府有关部门的主持下,由各方共同参与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决算,该决算结果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该决算结果履行。根据原告与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作为该合同义务的实际承受人,应当按照该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其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也未约定拖欠工程价款及垫付资金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自违约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依法应当从合同约定的应付款之次日起计算,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按期支付了工程款67万元,但二被告在工程竣工后,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余款,按照三方确定的工程总造价368.5万元计算,扣除已支付的67万元,工程余款应为301.5万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付余款40%即120.6万元,2009年付余款的30%即90.45万元,2010年付余款的25%即75.375万元,剩余的15.075万元应于2011年一次性付清,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86.1万元,结合被告的付款情况,被告对应付的工程款301.5万元均存在逾期支付的违约情形,故至今拖欠的86.1万元利息应当从第一笔应付款的违约之日起计算利息,即应当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测算费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关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原告于2011年8月10日就本案争议的事实向盐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起诉的被告只有运城蔬菜果品有限公司,由于二被告之间特殊的法律关系,二者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导致原告无法正确行使诉权,原告虽然于2014年8月5日申请撤回起诉,但原告在撤回起诉后,一直向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主张自己的债权,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于2015***16日、3月14日、2016年1月***日还在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原告于2017******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付清工程款86.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32元,由原告负担25732元,被告运城蔬菜批发市场负担1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文革
人民陪审员  张 岩
人民陪审员  薛丽琴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徐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