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611民初1187号
原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永安东街北侧一号办公楼5楼。
法定代表人:杜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昆,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朝民,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原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朝民、薛昆,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永恒公司损失17447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原告永恒公司与鹤壁汽车工程职业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了该学院8#系教学综合楼项目。被告***内部承包了该建设工程。罗治明承包了该工程的外墙粉刷工程,罗治明雇佣杨树岗在该工地干活。然而,被告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所雇佣人员杨树岗在工地干活时受伤,随向法院提起诉讼,向原告公司提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诉讼,经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原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计174479元,并由法院强制执行以上款项。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8日,原告永恒公司与鹤壁汽车工程职业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该学院8#系教学综合楼项目。2013年12月9日,原告永恒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企业内部施工管理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原告永恒公司为甲方,被告***为乙方,施工现场必须达到安全施工标准要求,如发生工伤事故,甲方概不负责,如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任何问题和事故,一切后果由乙方负担。被告***又将涉案工程中外墙粉刷工程包给案外人罗治明施工。2014年8月29日,杨树岗在该工地干活时受伤,杨树岗以罗治明、永恒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6)豫0611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判决罗治明赔偿杨树岗各项损失共计167713.37元,永恒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罗治明、永恒公司承担诉讼费1193元。
2018年9月6日,原告永恒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杨树岗与罗治明、永恒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永恒公司共计向杨树岗支付了174479元,经永恒公司与***协商,由***向永恒公司提供工地保险手续(发票),由永恒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或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追讨;索赔款不足部分由***向永恒公司补齐174479元;理赔不能或诉讼不能,由***向永恒公司支付174479元;***向永恒公司补齐或支付至174497元后,永恒公司将追偿权移交***,并提供一切追偿手续。被告***向原告永恒公司提供的保险费发票开票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进行预立案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永恒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就原告永恒公司向杨树岗支付赔偿款174479元达成协议,在理赔不能或诉讼不能时,由被告***向原告永恒公司支付174479元。因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保险票据系杨树岗发生事故后交纳的保险费用,以致原告永恒公司无法向保险公司理赔,根据双方的约定,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该174479元,在原告向被告催要时,被告未予支付,故对原告永恒公司要求被告***支付1744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1年9月2日,本案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1744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0元,减半收取18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关 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