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20132号
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客站南广场驻京办**楼**中色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长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佳,北京市道可特(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光虎,北京市道可特(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赫一金属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柘林村******。
法定代表人:裴春蕾,执行董事。
被告:杨邕,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浙江省余姚市。
被告:**,女,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金属公司)与被告上海赫一金属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一公司)、杨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色金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赫一公司,被告杨邕,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色金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赫一公司支付货款本金4180542.03元及违约金836108.4元;2.确认有色金属公司对杨邕、**名下的位于杭州市庆丰路296号613室抵押房产(房屋共有权证号:杭房权证下移字第**)及对应国有土地使用权(杭下国用(2007)第XXXX号)享有以其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8日,有色金属公司与赫一公司签署《铝锭供货合同》(合同编号:NFCS150818006),约定:有色金属公司向赫一公司出售342.527吨铝锭并于同日在上海上港仓库交货,赫一公司应于交货后30个自然日内付款,合同单价计算方式为“临时单价11970元/吨,临时总金额=11970×342.527=4100048.19元”,合同最终金额以结算单价乘以实际交货吨数为准。结算单价=11970+升水×(交货日至需方付款日的自然日历天数);升水=4.5/吨·日。如需方付款时间超过30个自然日,则每超过一日升水调整为10元/吨·天。若需方超过40天未能支付足额货款,则视为需方违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赫一公司却迟迟未履行付款义务。在此种情形下,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将结算单价款调整为12205元/吨,要求赫一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2205×342.527=4180542.03元。此外,根据《合同》第九条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赫一公司还应承担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即836108.4元,上述金额共计5016650.43元。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的情况下,杨邕、**提出以其共有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2017年2月17日,经原告与杨邕、**签订《房地产抵押协议》(以下简称:抵押协议),约定:以杨邕、**名下位于杭州市庆丰路296号613室抵押房产(房屋共有权证号:杭房:杭房权证下移字第**应国有土地使用权(杭下国用(2007)第XXXX号)为赫一公司欠付的货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应向抵押权人交付或支付的合同价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用、代理费、手续费等。”2017年3月16日,原告与杨邕、**就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即使签署了上述协议,经原告多次催促,赫一公司依然未依约支付欠款及违约金,恶意拖欠原告货款。无奈之下,原告依据《抵押协议》要求杨邕、**依据《抵押协议》第八条的约定配合原告实现抵押权,杨邕、**亦拒绝配合。综上所述,赫一公司恶意拖欠货款,杨邕、**恶意不履约的行为,已经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赫一公司、杨邕、**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8日,有色金属公司(供方)与赫一公司(需方)签署《铝锭供货合同》(合同编号:NFCS150818006),约定:“有色金属公司向赫一公司出售铝锭合计总数342.527吨,实际数量以仓库出具的提货单数量为准,342.527吨上海上港仓库交货,供方出具提货单,需方自提或者指定第三方提货。临时单价11970元/吨,临时总金额=11970×342.527=4100048.19元。合同最终金额以结算单价乘以实际交货吨数为准。结算单价=11970+升水×(交货日至需方付款日的自然日历天数);升水=4.5元/吨·日;如需方付款时间超过30个自然日,则每超过一日升水调整为10元/吨·天。若需方超过40天未能支付足额货款,则视为需方违约。需方应于交货后30个自然日内支付货款,实际付款以结算单为依据。合同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变更、终止或解除合同,或者未按约定履行合同的一方,经对方催告后3个工作日内仍不履行合同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合同金额20%作为违约金。”当日,有色金属开出提货单,显示销售合同号为NFCS150818006项下铝锭应发重量为342.527吨。
有色金属公司(供方)与赫一公司(需方)签订了落款日期为2017年2月16日《债权确认协议》,约定双方签订了包括本案合同编号为NFCS150818006的《铝锭供货合同》在内的五分供货合同,确认到本协议签署之日,需方在上述合同项下尚欠供方金额18378629.86元欠款,见附件。需方应当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在2018年2月15日前将欠款以及按照上述供货合同计算的应付款金额以及违约金以现金方式全额支付给供方。附件中确认合同编号为NFCS150818006的《铝锭供货合同》的销售吨数为342.527,结算单价为11970,合同结算金额为4180542.03元。
有色金属公司(抵押权人)与**(抵押人1、杨邕代签)、杨邕(抵押人2)签署落款日期为2017年2月15日的《房地产抵押协议》,约定:“抵押权人与由抵押人控制的赫一公司(“债务人”)签署了铝锭供货合同以及《债权确认协议》(统称“主合同”),抵押人自愿将其有处分权并拥有使用权的本合同第二条列明的财产抵押给抵押权人,担保如果债务人未能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向抵押权人履行付款义务,并且赔偿抵押权人在主合同下的损失。主合同下的合同价款约为18378629.86元,具体金额以主合同中的约定为准。抵押物为编号为杭房权证下移字第XXXX号(房屋共有权证号:杭房权证下:杭房权证下移字第**市庆春路296号613室面积为132.86平方米的抵押人的房产和证号为杭下国用(2007)第XXX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物价值为协议价值16607500元,担保主债权数额为166075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应向抵押权人交付或支付的合同价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代理费、手续费等。债务履行期限为2017年2月16日到2018年2月15日。出现下列情形时,抵押权人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从中优先受偿,且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1)债务人未履行主合同或未按主合同规定履行或履行不符合主合同的规定……。”
有色金属公司出具登记日期为2017年3月16日的浙(2017)杭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35880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内容是抵押权,权利人有色金属公司,义务人**、杨邕,坐落庆春路296号613室,其他:不动产权证书号:杭下国用(2007)第XXXX号/杭房权证下移字第XXXX号、杭房下移共字第07183606号,抵押方式:一般抵押;被担保债权数额:1660.75万元;债务履行期限:2017年2月16日至2018年2月15日。
庭审中,有色金属公司提供公证书一份,包含委托书,内容是“委托人:**,受托人:杨邕,我就庆春路296号613室房产为供货方与需货方之间来往应收账款做抵押一事,因出差原因不能亲自前往办理,现委托杨邕为代理人,并以我的名义,全权处理:1.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等与上述房产抵押借款相关一切合同、协议、文件;2.办理抵押登记手续……4.代为办理涉及上述房屋抵押借款相关的一切事宜。代理人有转委托权。委托人:**,2017年2月17日。”(2017)浙杭证民字第1150号公证书内容是“申请人:**,女,一九八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公证事项:签名、指印(委托书),兹证明**于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捺指印。”
本案审理中,本院与杨邕电话联系,其表示有色金属公司诉赫一公司、杨邕、**两个案子,认可有色金属公司主张的本金,有色金属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其与**系夫妻关系,现在无法联系上**,认可抵押事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有色金属公司与赫一公司签订的《铝锭供货合同》、《债权确认协议》以及有色金属公司与杨邕、**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有色金属公司依照《铝锭供货合同》向赫一公司提供铝锭342.527吨,赫一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有色金属公司现要求赫一公司支付货款4180542.03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赫一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已经构成违约,有色金属公司要求赫一公司按照《铝锭供货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有色金属公司与杨邕、**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协议》约定杨邕、**以位于杭州市庆春路296号613室面积为132.86平方米的房产(编号为杭房权证下移字第XXXX号)和杭下国用(2007)第XXX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本案《铝锭供货合同》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就此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确认有色金属公司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因此,有色金属公司要求对抵押物享有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权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有色金属公司主张保全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赫一公司、杨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有色金属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缺席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赫一金属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180542.03元及违约金836108.4元;
二、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杨邕、**名下位于杭州市庆丰路296号613室抵押房产(房屋共有权证号:杭房权证下移字第:杭房权证下移字第**(2007)第0035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驳回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17元,由上海赫一金属资源有限公司负担(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已交纳,上海赫一金属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公告费560元,由上海赫一金属资源有限公司、杨邕、**共同负担(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已交纳,上海赫一金属资源有限公司、杨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丽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尹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