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昊悦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72610号 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客站南广场驻京办一号楼B座中色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一茗,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昊悦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庆春路296号61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金属公司)与被告昊悦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有色金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一茗到庭参加了诉讼,昊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昊悦公司支付返还11191980.03元并支付利息(以82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以87869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以10919848.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以13593.53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以87869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2、要求昊悦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3、要求昊悦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4、要求昊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4日,有色金属公司与昊悦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01的《购销合同》,约定有色金属公司***公司开具总额为11000000元不可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昊悦公司向有色金属公司供应900吨A00铝锭。上述合同签订后,有色金属公司依约***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1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编号为XXXXX62/XXXXXX37),***公司一直未供货。2016年8月,昊悦公司与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某某支行)先后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质押合同》,在未经有色金属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述汇票向中行某某支行提供质押担保。2017年7月,因昊悦公司未及时履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中行某某支行起诉昊悦公司及有色金属公司,就上述汇票主张行使质押优先权。依据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XX**民初XXXX号判决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XX民终XXXX号判决,有色金属公司在上述汇票及其法定孳息范围内向中行某某支行承担付款义务,并承担该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因上述纠纷,有色金属公司实际支付款项共计11191980.03元,其中2017年9月15日支付律师代理费82800元;2018年4月12日支付二审诉讼费87869元;2018年8月10日向中行某某支行支付10919848.50元;2018年8月22日向中行某某支行支付13593.53元;2018年9月14日支付一审诉讼费87869元。2019年8月8日,有色金属公司***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暨违约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确要求解除包括案涉《购销合同》在内的系列合同,并要求昊悦公司赔偿有色金属公司因上述纠纷支出的全部款项及1000000元违约金。《通知》还明确,***公司未支付前述款项的,应当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赔偿有色金属公司因挽回该等损失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 被告昊悦公司未出庭但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答辩称: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后,昊悦公司收到了有色金属公司提供的承兑汇票,并一直积极努力争取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无奈因各种客观原因未能如约供货。昊悦公司知晓并认可有色金属公司依据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XX**民初XXXX号判决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XX民终XXXX号判决,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支付了相关款项并因该案产生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昊悦公司认可有色金属公司在起诉材料中所提的全部事实及诉讼请求,但因昊悦公司目前经营不善,无力赔偿有色金属公司损失。恳请法院考虑客观情况,酌情予以减免昊悦公司责任。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4日,昊悦公司作为供方与有色金属公司作为需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01),约定内容包括:供、需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供方向需方销售铝锭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货物名称A00铝锭,数量900吨(±5%);2017年2月14日前上海地区仓库交货,可分批交货;需方于8月24日17:00前开具总额为11000000元,承兑期限为六个月的商业承兑汇票;供货完成后,供方持商业承兑汇票及双方签字**的《销售确认书》到汇票开出行承兑;如供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品质、数量等条件供货,则供方在接到需方传真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退还商业承兑汇票,供方未按约定退还需方开出的商业承兑汇票即构成违约;违约责任:需方发出违约通知3个工作日内,供方应当退还需方开出的商业汇票,不得承兑或拒绝退还,违约金金额为每笔或者每次100万元人民币;双方应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对方的损失。 2016年8月24日,有色金属公司***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载明:票号XXXXXX62/XXXXXX37,有色金属公司为付款人、昊悦公司为收款人,出票金额为11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7月24日。 2017年2月14日,昊悦公司向有色金属公司出具《关于无法交货的函》,内容为:昊悦公司已收到有色金属公司出票并承兑的110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但未按约定时间交货,向有色金属公司表示歉意。 2017年7月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以下简称庆春支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将昊悦公司、**、**、有色金属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昊悦公司归还贷款本息10048222.19元、支付律师费13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色金属公司支付XXXXXX62/XXXXXX37号商业承兑汇票项下的票据款项。2018年3月13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8月25日,庆春支行与昊悦公司签订《质押合同》,将XXXXXX62/XXXXXX37号商业承兑汇票质押给庆春支行。法院判决:1、昊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900000元;2、昊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行支付利息77611.65元、罚息70529.25元、复利55.18元(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7月3日,此后按案涉《流动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成时止);3、昊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行支付律师费130000元;4、**、**对昊悦公司的前述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庆春支行对票号为XXXXXX62/XXXXXX37的商业承兑汇票享有质权,有色金属公司在该商业承兑汇票项下债务范围内承担昊悦公司的前述一、二、三项付款义务;6、驳回庆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869元、保全费5000元,***公司、**、**、有色金属公司共同负担。有色金属公司(2017)浙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2018年6月27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XX民终XXXX号判决书,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869元,由有色金属公司负担。 2018年,庆春支行向有色金属公司出具《欠款情况说明》,要求有色金属公司根据(2017)浙XX**民初XXXX号、(2018)浙XX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支付截至2018年8月10日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共计10933442.03元。2018年8月10日,有色金属公司***支行转账支付10919848.5元,2018年8月22日,有色金属公司***支行银行转账13593.53元,以上合计10933442.03元。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向有色金属公司发出诉讼费结算通知书,要求有色金属公司支付(2017)浙XX**民初XXXX号案件诉讼费87869元。2018年9月5日,有色金属公司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87869元。2018年4月12日,有色金属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87869元。 2017年8月31日,有色金属公司作为甲方与北京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双方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委派律师在有色金属公司与庆春支行的案件中担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193200元,其中82800元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剩余部分如终审败诉则不再支付。2017年9月15日,有色金属公司向北京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82800元,北京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开具相应发票。 2019年8月8日,有色金属公司***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暨违约通知》(编号NFCLAW-FW-2019-03),内容为:就有色金属公司与昊悦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01、XXXXXXXXXXXX01总计19份《购销合同》、《商票预付款合同》,昊悦公司未能根据合同规定按时交付货物,经多次催告后仍未能交付货物,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有色金属公司根据合同规定以及《合同法》相关规定,***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解除《购销合同》,《购销合同》自通知到***公司地址时解除。且有色金属公司要求昊悦公司赔偿因其违约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且不限于:(1)双方所涉19个合同已兑付的商业承兑汇票损失,本金合计607650624.7元、利息合计68153379.43元(包括本案所涉XXXXXXXXX01合同产生实际垫付金额11021311.03元、利息483560.02元、违约金1000000元),以及涉诉所产生的律师费82800元、诉讼费82835元;(2)《购销合同》规定昊悦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合计15849926.18元;(3)因昊悦公司未能及时赔偿有色金属公司上述损失所产生的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4)其他正在和将要给有色金属公司造成的进一步损失,包括且不限于有色金属公司不得不采取法律手段挽回损失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 2019年9月,昊悦公司告知有色金属公司已收到《合同解除通知书暨违约通知》,认可截至2019年8月8日尚欠有色金属公司本息等691819565.31元。 2021年4月13日,有色金属公司作为甲方与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内容为:甲方因与昊悦公司、宁波众仁宏电子有限公司、宁波港迪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委托乙方代理,乙方指派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本案代理费用按照每份系争合同10万元收取,共计40万元。2021年4月27日,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向有色金属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5月24日有色金属公司向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转账50000元。 上述事实,有有色金属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商业承兑汇票、关于无法交货的函、根据(2017)浙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2018)浙XX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欠款情况说明、诉讼费结算通知书、银行回单、付款申请表、委托代理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解除通知书暨违约通知》、回函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有色金属公司与昊悦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昊悦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向有色金属公司交付货物,已构成根本违约,有色金属公司有权行使解除权并要求昊悦公司赔偿损失。为履行涉案《购销合同》,有色金属公司依约***公司开具承兑汇票,并由此导致有色金属公司就昊悦公司的债务***支行承担连带责任,就(2017)浙XX**民初XXXX号案件清偿债务并支出律师费、诉讼费共计11191980.03元,就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0元,有色金属公司请求昊悦公司赔偿其实际受到的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购销合同》约定,***公司未能按时供货应当及时退还承兑汇票,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有色金属公司每次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有色金属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00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赔偿及违约金已足以弥补有色金属公司损失,有色金属公司另外还按照贷款市场保价利率主张的利息,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据**事实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昊悦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款项11191980.03元; 二、被告昊悦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 三、被告昊悦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77元,由被告昊悦控股有限公司负担95252元,由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