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16民辖终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汇丰路28号2幢4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现代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交通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郎伟,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兴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口现代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现代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3民初140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浙江兴华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3民初1405-1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至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工程位于周口市××区。行政区划隶属于川汇。土地上房屋由周口市房管局登记,房屋坐落于川汇区××路西段。二、涉案房屋登记簿上记载的所在地在川汇,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不应由商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三、根据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河南省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上诉人住所地在浙江省乐清市,属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且双方之间的诉讼标的额超过2600万元。一审法院在裁定作出后再送达变更诉请的程序违法。四、民事诉讼法规定地域管辖制度就是为了节约成本、便于取证、便于当事人诉讼。涉案工程地处川汇区××路西段,本案应适用以地理位置确定管辖法院的地域管辖原则。
周口现代城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涉工程所在地属于商水县,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等都是商水县的,本案应当由商水法院专属管辖。被上诉人起诉的标的是1800万,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浙江兴华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经商水县委、县政府相应的部门进行处理,由周口现代城公司先垫付了三百万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公司的辖区一直隶属于周口市商水县。上诉人所提出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相应的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2、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签订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上诉人起诉请求及理由均指向的是涉案建筑工程的质量问题。
3、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工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认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等,登记机关均为商水县人民政府。对涉案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也是由商水县人民政府处理的。
4、根据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不动产登记地商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应以涉案工程行政区划确定管辖法院的理由,不能成立。
5、本案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后,起诉请求的标的额是1800万元,根据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商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称本案违反级别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商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武国旗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