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中讯电梯有限公司诉河北盈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08-01
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年东民二初四字第00288号
(2013)东民二初四字第00288号
原告:石家庄中迅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
法定代表人:张向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敏,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希,同上。
被告河北盈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马晓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晨宏。
委托代理人:陈砚鸿,同上。
原告石家庄中迅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河北盈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敏、杨希,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晨宏、陈砚鸿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4日,我公司参与被告国粹电梯项目投标,向被告交纳投保保证金3万元。后我公司中标,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退。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投标保证金3万元并赔偿同期存款利息损失(自2011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我公司收取原告投标保证金3万元属实,但在双方电梯合同履行中,原告的投标保证金与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已经混同,投标保证金已转化为履约保证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针对永大安装公司及原告的违约违规行为,我方罚款31000元,应从保证金中扣除。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应支付配合费22800元尚未支付,应从保证金中扣除。以上原告欠我方的到期债权,我方有权行使抵销权。
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11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3万元。2011年4月29日,双方签订了电梯安装配套协议及补充条款,现合同项下款项46万元已结清。
双方对以上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诉辩,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及举证责任分配如下:被告是否对原告享有到期债权?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
被告举证如下:1、被告与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安装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
2、原、被告签订《电梯安装配套协议》及《电梯安装配套协议》补充条款;
以上两组证据用于证实原告应当承担电梯安装配合费22800元,但未支付。
3、《罚款单》四份,用于证实施工过程中,被告给原告及原告关联单位出具了金额为31000元的罚款单,原告并未实际交付。
原告质证意见: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永大安装公司已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了配合费28000元。对罚款单有异议,被告无权随意罚款。
原告提交相反证据如下:1、加盖了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石家庄工务联络处印章的证明一份;
2、永大安装公司与北京舒达诚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装项目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
3、被告方工作人员与永大安装公司、土建方项目经理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
4、土建方项目经理李某、张某出具收据原件两份。
以上证据用于证实永大安装公司支付土建方14台电梯的配合费每台2000元,共计28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证明没有加盖永大安装公司公章,不予认可;我公司土建施工方是河南一建和石家庄建设,李某和张某不是这两个项目的负责人,他们出具的收据与我公司无关;其他证据原告不能提供原件,不予质证。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永大安装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的安装费总计76万元,该文本第5.1.5条约定:甲方(指本案被告)承担工程总包配合费……,后此条款被划去并由双方盖章确认。被告与永大安装公司已按照原合同价款76万元结清了款项。
2011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配套协议》,合同总标的46万元,合同中没有关于履约保证金的约定。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指被告)开发的国粹项目的电梯运输、保险及其他费用如吊装、安装配合、验收、成品保护、免保等所有工作(电梯的供货和安装除外)达成本协议……二、受托方(指原告)对于委托方(指被告)与供货方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供货合同及与安装方永大安装公司电梯安装合同中载明的供货方、安装方的义务、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第五条第3款约定:……甲方及监理单位有权对于潍坊相关制度的,受托方工作人员进行处罚,单笔低于1000元的罚款,乙方无条件接受。同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安装配套协议补充条款》,第2条约定:电梯安装协议中5.1.5款作废,配合费由乙方承担,载明的配合费计取比例为3%,基数为电梯安装协议的安装费总额。甲方有权直接在安装费中扣除,如永大安装公司不承认本条文效力,甲方有权从电梯安装配套费协议中直接扣除该款项,扣除时间为配套协议第二次付款时。如永大安装公司对安装款总额提出异议,不足部分由乙方负责补足。
被告出具的《罚款单》共四份,其中开给原告两份,金额均为10000元,没有原告方人员签收确认。开给永大安装公司一份,罚款金额10000元,开给永大电梯公司一份,罚款金额1000元,均没有两公司人员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缴纳投标保证金3万元,原告中标后直至合同履行完毕,被告一直未退还的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被告辩称此投标保证金转化为履约保证金,但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原告需要交纳履约保证金,据此,被告应当在2011年5月5日前将投标保证金返还原告,逾期返还应当赔偿利息损失。本案中,被告以对原告享有到期债权(包括配合费及罚款)为由主张抵销,对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
一、关于配合费问题。首先,关于配合费的概念问题。双方的合同发生在2011年,应适用《(河北2008)费用标准》的有关规定,该标准第2章第3条第一款规定:采用工料单价法计价的工程,发包方将国家规定准予分包的工程分包给另一承包方,工程发包方应向总承包方支付施工配合费。配合费内容主要包括:交叉施工影响工效,现场安全文明管理,工程相关验收,资料归档整理等管理、服务所发生的费用。据此,施工配合费系发包人向工程承包人支付的费用。本案中,被告为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其并非配合费的收取方而是支付方,即被告并非对配合费享有直接债权的主体。其次,本案中,被告通过与原告签订《电梯安装配套协议补充条款》将配合费的支付义务转移至永大安装公司,并约定永大安装公司不承担由原告承担。因此,被告据以抵销的债权并非直接设定于原、被告之间,而是在永大安装公司不承担的前提下,才能转化为原告的债务。因永大安装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直接由原告承担已支付配合费的举证责任存在障碍,且被告也并未提交其已经向施工方支付了配合费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就配合费对原告享有到期债权。
二、关于罚款问题。被告提交的罚款单均没有相对方人员签字确认,故应认定为单方行为。根据原、被告合同的约定,对1000元以下罚款无需经原告方同意,故被告开具给原告的两张罚款单可以1000元为限予以支持。关于另外两份罚款单,一是在被告与永大电梯公司和永大安装公司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享有单方处罚权,故对被告单方对两公司出具的罚款单的效力不予认可;二是原、被告约定原告对两公司的义务、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在被告对两公司不享有罚款权的前提下,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就本案查明的情况,被告对原告享有2000元的到期债权,其主张的其他债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双方的债务抵销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盈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石家庄中迅电梯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元,由被告河北盈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负担的部分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彦红
人民陪审员 姜鹏晓
人民陪审员 孟晓燕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孔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