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宇城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宇城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622民初1354号
原告***,男,生于1976年9月24日,四川省宁南县人,住四川省宁南县。
委托代理人***,巧家县人力资源办公职律师。
被告云南宇城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清学,公司董事长。
地址:昆明经开区云大西路39号科技孵化区创业大厦6楼625-627号。
委托代理人***,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云南宇城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云南宇城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云南宇城建筑有限公司在承包建设巧家宇城地产公司巧家“**尚城”项目时,由被告下属的云南宇城建筑有限公司巧家**尚城小区第二项目部经理***,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约定2013年9月3日归还。巧家**尚城第二项目部是云南宇城建筑有限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没有法人资格。现巧家宇城房地产公司“**尚城”项目处于停工状态,“第二项目部”已不存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成立“第二项目部”的云南宇城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本金30000.00元及2013年9月3日至2017年5月17日的利息6192.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云南宇城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没有授权任何人或者机构向外借款,也没有收到原告起诉的30000.00元现金;二、借条上的项目印章并不是被告所刻的,被告只承认财务章和行政公章,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一、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二、借条上的印章是否是被告项目部的公章。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是本案适格主体;二、借条原件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三、巧家县人民法院来信来访登记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在诉讼时效期内申报过诉讼权利;四、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系第二项目部负责人,并具有履职资格;五、***签名并以第二项目部加盖印章的《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系第二项目部负责人,并具有履职资格。
经质证,被告云南宇城建筑有限公司认为,对第一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因印章不是被告所刻的;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与被告无关;对第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不能证明***系第二项目部负责人,也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更不能证明被告授权***对外借款;对第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恰恰能证明***的收款行为系个人行为,且该证据的印章与借条上的印章不一致。
被告云南宇城建筑有限公司针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质证中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同时证明原告是合法的诉讼主体;证据(二)能证明2013年8月24日云南宇城建筑有限公司巧家**尚城小区第二项目部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由代办人何胜刚签名加盖**小区第二项目部印章;证据(三)、(四)从巧家县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支票存根及收条,能证明有云南宇城建筑有限公司巧家**尚城小区第二项目部名称存在,并有相应的印章。
通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宇城建筑公司在承建巧家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城”项目房屋建设时因资金短缺,由被告宇城建筑公司下设的第二项目部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由其下设的第二项目部打出收条加盖第二项目部印章,由代办人何胜刚签名,借条内容为“今有巧家**尚城小区第二标段向***借支现金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定于2013年9月3日归还,以此为据”,到期后由于巧家**尚城房地产开发资金链断裂,导致巧家**尚城房屋修建处于停工状态。宇城建筑公司巧家**尚城小区第二项目部未归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
本院认为,巧家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城”小区建筑是由被告宇城建筑公司承建,巧家**尚城小区第二项目部是由被告宇城建筑公司设立,其产生的民事行为责任应由被告宇城建筑公司负责。因此,给原告***的30000.00元借款应由被告宇城建筑公司偿还,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考虑被告宇城建筑公司负债情况及赔偿能力,对原告***起诉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宇城建筑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宇城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借款3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潭清龙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5.00元,由被告云南宇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