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禧富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4887号
再审申请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禧富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禧富来公司)、五家渠禧富弘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禧富弘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新民终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山河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能否成立进行审查。根据山河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主要审查了以下问题:(一)山河公司提交的“新的证据”效力;(二)案涉《协议书》是否已被解除;(三)案涉已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四)禧富弘成公司对案涉工程款应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五)一、二审法院审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一)山河公司提交的“新的证据”效力山河公司申请再审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第一组,1.中国银行转账支票2张、2015年9月20日昌吉岩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收据2张、禧富来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昌吉支行交易对手批量导出1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北京路支行禧富来公司交易明细1份,拟证明禧福来公司银行账户2015年9月22日及9月30日未向山河公司支付100万元工程款,也未向第三方昌吉岩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2.(2015)昌民二初字第01899号民事调解书、2019年2月2日交通银行电子回单1张、2019年5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张,拟证明由于禧富来公司未支付2张支票共计100万元的款项,导致山河公司违约,山河公司除向第三方支付100万元货款外,还向第三方承担违约金3万元。3.2017年11月2日山河公司向禧福来公司出具200万元收据1张、禧富来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昌吉支行交易对手批量导出1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北京路支行禧富来公司交易明细1份,拟证明2017年11月2日山河公司虽然出具了200万元收据,但禧福来公司银行账户显示未向山河公司支付200万元工程款。4.2016年3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1张,拟证明由于山河公司未支付出票日期2015年9月30日,票号为05388374,金额为50万元以及出票日期2015年9月22日,票号为05388373,金额为50万元的两张支票,第三方依据(2015)昌民二初字第0189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法院强制划扣山河公司银行账户183.1775万元的款项。5.(2019)新2301民初3299号民事判决书、(2020)新23号民终1230号民事调解书、龙壹府邸项目4号、5号楼往来账1份,拟证明禧福来公司2014年4月25日已支付桩基护坡工程款项20万元、桩基护坡工程款项13.3955万元。主体工程中《往来账》应当从已付款中扣除33.3935万元,剩余部分才是主体工程的工程款。上述证据拟证明,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公,没有组织双方充分进行对账,没有让禧福来公司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已向山河公司支付了333.3935万元工程款,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第二组:2016年12月31日山河公司工程部**签字确认工程已完工证明1份、2016年12月20日山河公司工程部**签字确认《节能竣工验收抽签表》1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北京路支行禧富来公司交易明细1份,拟证明王胜系禧福来公司工程部负责人,其签字确认的竣工文件,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计息日应当以该日期为准。第三组:1.天眼***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信息1份、禧富来五家渠分公司信息1份、禧富弘成公司信息1份、社会单位缴费明细单、个人养老保险缴费对账单、禧富弘成公司社会保险缴费汇总情况表,拟证明2020年4月前,禧富来公司给禧富弘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给禧富弘成公司职员***缴纳27个月的社会养老保险。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北京路支行禧富来公司交易明细第164页、企业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五家渠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许可回访告知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拟证明*爱华为禧富弘成公司职员,禧富来公司给禧富弘成公司职员***发工资。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北京路支行禧富来公司交易明细1份,拟证明禧富来公司给禧富弘成公司职员**发工资。4.2017年10月25日承诺书1份,拟证明***为禧富弘成公司职员。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北京路支行禧富来公司交易明细1份,拟证明2019年5月28日禧富弘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之前,禧富来公司与禧富弘成公司之间资金往来频繁,金额达223万元,禧富来公司与禧富弘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资金往来金额达277.298847万元。6.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21)兵06民终234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禧福来公司与禧福弘成公司系关联企业,构成人格混同。上述证据证明,禧富来公司与禧富弘成公司之间资金往来频繁,可以确认两公司的法人为同一人,符合法人人格混同的三个标准,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驳回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吴笛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