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202民初254号
原告:周某,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原告:张某,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奎屯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
法定代表人:倪某,董事长。
被告:钟某,男,1992年10月22日出生,独山子某商业中心项目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第八居民区。
原告周某、张某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钟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张某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劳务费41,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二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620元(15,000元×6%÷12个月×24个月(2022年11月1日至2024年11月1日)、26,000元×6%÷12个月×14个月(2023年9月1日至2024年11月1日),合计3620元);3.判令二被告向二原告支付自2024年11月2日起至劳务费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劳务费4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独山子某商业中心项目由被告某公司承建,2022年12月,被告钟某将独山子某商业中心项目的墙体打洞项目以15,000元承包给二原告,工程完工后,该款项未支付。2023年,被告钟某将独山子某商业中心切割楼板项目以26,000元承包给二原告。工程完工后,该款项亦未支付。2024年3月10日,被告钟某以某商业中心项目部的名义给二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后经二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未支付。被告某公司系某商业中心项目的承建人,被告钟某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二原告,并给二原告出具了欠条,二被告应当共同向二原告支付欠付的费用。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公正裁决。
被告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授权委托资料,委托某公司的员工沈某作为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微信表示,事实是存在的,欠条上的41,000元与钟某的观点一致。
被告钟某辩称,欠条系钟某出具的,对欠条上的金额没有异议,二原告确实在独山子某商业中心项目干了开洞、切割楼梯工作。钟某与某公司并非承包关系,钟某系独山子某商业中心项目备案的项目经理,经某公司任命主持独山子某商业中心项目的各项工作,对独山子某商业中心项目的劳务用工以及费用等事项有权进行决定,故钟某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由某公司承担责任。另外,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欠条出具之后起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某公司系独山子某商业中心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的承包方。2021年7月15日,某公司授权钟某担任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对案涉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作实施组织管理。2021年7月26日,案涉项目复工。案涉项目复工后,经钟某的同事***介绍,二原告曾在案涉项目从事切割地下室门洞工作。2022年至2023年期间,钟某再次联系二原告,雇请二原告在案涉项目从事打洞和切割楼梯工作。
因2022年至2023年期间的劳务费未结清,钟某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某商业中心项目欠付开洞费用41,000元,2022年度欠付15,000元,2023年度楼梯绳锯开楼板欠付26,000元。落款为某商业中心项目部钟某2024年3月10日。”
2024年8月20日,周某以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41,000元。2024年9月12日,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克独劳人仲非终字(2024)X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周某的全部仲裁请求。之后,二原告将某公司、钟某诉至本院,要求某公司、钟某支付劳务费41,000元及相应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送达回证、举证通知书,被告提交仲裁裁决书、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22年至2023年期间,二原告在案涉项目从事打洞、切割楼梯工作的劳务费41,000元尚未结清的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二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劳务费41,000元应当由谁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某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后授权钟某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对案涉项目的施工实施组织管理。钟某雇请二原告在案涉项目从事打洞以及切割楼梯工作,并就欠付二原告的劳务费出具欠条属于履行管理职责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某公司承担,故对二原告要求钟某对劳务费41,000元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劳务费41,000元应由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欠条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但是欠条出具后周某曾于2024年8月20日向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41,000元,足以说明周某曾向某公司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应当以周某向某公司主张权利之日2024年8月20日作为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故对二原告要求某公司支付2022年11月1日至2024年8月19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公司应以欠付的劳务费41,000元为基数,按照2024年8月20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35%向二原告支付自2024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公司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基于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公司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周某、张某支付劳务费41,000元。
二、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以欠付劳务费4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35%,向原告周某、张某支付自2024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周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50元,减半收取计457.75元,由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