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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1022民初1382号 原告:湖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男,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安县斗湖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造价咨询服务费21.45万元,并由二被告以下欠款项为基数,从2022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RP利率3.65%的标准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暂计至2025年2月25日的金额为17267.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1日,被告***以被告某甲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由被告某甲公司委托原告进行竣工结算服务,工作内容包括对其承建的荆州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沙北某某片区)1#、2#、6#、商业一、商业二、幼儿园及地下工程土建、安装、装饰装修、幼儿园桩基工程的计量计价文件的编制,依据工程联系单及工程量签证单对已完工工程量的核实及有关政策文件的执行,确定工程项目最终结算价格。双方约定的服务酬金为21.45万元,服务期限自2022年4月1日开始实施,自2022年5月30日终结。原告按照约定完成竣工结算服务后,因被告某甲公司无力支付服务费用,被告***以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于2022年12月11日向该项目开发商即案外人荆州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付款授权委托书》,请其代付服务费用21.15万元。原告以荆某分公司的名义,于2022年12月12日向被告某甲公司开具了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9.9万元、9.9万元、1.65万元,合计金额为21.45万元。被告***在上述发票中批注“请荆州某某公司代为支付”。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上述服务费用未能到账分文。而被告某甲公司已于2022年12月份将三张增值税发票涉税金额予以抵扣。另外,被告***和被告某甲公司系挂靠和被挂靠关系。被告***挂靠被告某甲公司(承包人)与案外人荆州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了一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以被告某甲公司的名义承建案涉工程项目施工。综上所述,二被告某甲公司、***拖欠原告服务费用已两年有余,属于严重违约。据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本案主体是某甲公司。理由为《中标通知书》的中标方是某甲公司,《施工许可证》的施工方是某甲公司,《施工合同》的是某甲公司与建设方签订。故此某乙公司是跟某甲公司办的工程竣工决算,此款该由某甲公司支付。二、被告***不应该承担连带经济责任,其理由有五点:1.***只是该项目施工负责人,其行为仅仅是职务行为,某甲公司对***的《工作证明》材料可证明本人的身份是工地负责人,故承担经济责任的应是某甲公司。2.***只是受某甲公司委托,代表某甲公司完成了该项目的全面竣工验收、办理工程竣工决算等事宜。某甲公司授权***的二份《委托书》就可充分证明***行为是职务行为,并不是涉案工程款的给付主体。3.某乙公司不是跟***办的工程竣工决算,***只是工作联系人,详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某乙公司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2页写得很明白,是某甲公司委托某乙公司办理的工程竣工决算;第4页写得很清楚,***只是某甲公司指定的工作联系人。故***没有付此款的义务,某乙公司应找委托人某甲公司索要此款。4.某甲公司是该项目工程款给付的主体,建设方荆州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付工程款都是直接付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再付给工地材料供应商和劳务班组,某甲公司统收统支。5.***和某甲公司不是挂靠关系,原告对***的诉讼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三、原告举证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和《付款授权委托书》,***只是受某甲公司委托在《合同》和《委托书》的“代理人”处签的字,故本案的主体应是某甲公司。《合同》和《委托书》上面某甲公司没盖公章,具体事实:1.某乙公司写好的该份《合同》拿到某甲公司盖章时,某甲公司正在破产重组,需要等一段时间盖章,于是造成了某甲公司没及时在这份《合同》上盖公章。2.某乙公司负责人***拿着《付款授权委托书》和“收款专用发票”来找我说:“请某甲公司在《付款授权委托书》上盖个章,他们去找建设方荆州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要款。”我说:“某甲公司目前在破产重组,盖不了章。”徐某又对我说:“***你作为某甲公司工作联系人在《付款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处签个字,某乙公司找关系到建设方去试试看能否要到此款。”我当时考虑工程竣工决算和审计工作还需要他们积极配合支持,为了不得罪他们,不影响工作,就代表某甲公司在《付款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处和“收款专用发票”上签了字。综上,本案主体是某甲公司,涉案工程款该由某甲公司支付。***在该项目实施中所有行为都是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义务。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请求答辩人支付造价咨询服务费价款21.45万元不当,请求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2024年4月1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的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另被告)所订立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我司认可。但是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和工作内容(合同书第四章),结合被答辩人提供文件成果没有满足答辩人的有效(功能)作用,即提供的项目咨询造价使答辩人未起到与建设方确定工程项目最终结算价格的依据。因为建设方与答辩人关于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格经政府审计后,所涉的咨询价格项目提供价格被建设方审减。也就是被答辩人提供的专业性服务(成果)存在瑕疵。按照合同约定的“估算审核服务费计算表”载明的214513.7元费用需要重新计量计价,被答辩人按清单计价服务预算计费主张权利缺乏依据,实属不当,应给付156000元服务费为宜。【(5000000×0.008+25000000×0.0058)×0.8】。2.其违约金主张缺乏依据,双方订立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既使存在逾期,也应自起诉之日计算。其次,主张违约金核算“基数”不当,应以重新计量的服务费为基数。二、案涉工程系我公司管理项目,另被告***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代表我公司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合法有效。综上,被答辩人主张的服务费实质属待定价格,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以最终确定的项目价格作为收费的计算基数,结合约定的分段计价比例来确定服务费。故被答辩人向我司主张的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审查,驳回不当部分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某乙公司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资质证书、被告***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被告某甲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原告授权委托书、发票付款委托书、发票及其信息查询结果、(2023)鄂1002民初232号、(2023)鄂1002民初360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商请依法依规解决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的函,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施工许可证、施工合同、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和《付款授权委托书》、进账单、资金支用申请单、(2023)鄂1002执1685号之二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工作证明,因未提交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被告***挂告被告某甲公司(承包人)与案外人荆州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某甲公司承包荆州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沙北某某片区)1#、2#、6#、商业一、商业二、幼儿园及地下工程工程项目。施工完成后,2022年4月1日原告某乙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委托人系某甲公司,咨询人系某乙公司,服务内容为由原告对被告某甲公司承包的上述案涉建设工程进行竣工结算服务,服务期限为2022年4月6日至5月30日,服务费214500元,委托人指定的联系人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由被告***以委托人一方的代理人身份签名,某乙公司在咨询人栏签名盖章。某乙公司于2022年10月完成了约定竣工结算服务。因某乙公司未收到服务费,在催讨服务费时,***于2022年12月11日以委托单位代理人的身份向某乙公司出具了一份付款授权委托书,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某乙公司结算服务费。某乙公司于2022年12月12日向被告某甲公司开具了共计214500元的增值税发票,***在上述发票中批注“请荆州某某公司代为支付”。截至起诉时,原告某乙公司未收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某乙公司为案涉建设工程进行竣工结算服务后,未收到服务费产生的服务合同纠纷。 关于双方争议的与原告某乙公司形成服务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谁。本案中,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内容及签订的过程来看,被告***是以被告某甲公司的代理人身份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在履行合同义务时***也是以代理人的身份签名,在诉讼中被告某甲公司也认可***系某甲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合同。同时,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也没有以自已的名义签订和履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故本院确认与原告某乙公司形成服务合同关系的相对人系被告某甲公司,委托某乙公司对案涉建设工程进行竣工结算服务的委托人是某甲公司,***系某甲公司的代理人,***以某甲公司代理人身份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对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具有约束力。 关于原告某乙公司要求山河支付服务费21.45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现某乙公司已完成案涉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服务,对原告要求某甲公司按合同约定的金额21.45万元支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并未约定服务费支付期限及逾期利息,某乙公司于2022年10月完成竣工结算服务,12月11日前催讨了服务费,12月12日向某甲公司出具了发票,本院酌定给予某甲公司支付服务价款一个月的准备时间,某甲公司应于2023年1月12日前支付服务费。现某甲公司逾期付款,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从2023年1月31日起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计算逾期利息。某甲公司辩称某乙公司提供的服务存有瑕疵,服务费计算有误,但未能举证实,其该抗辩意见不成立。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中,被告***系某甲公司的代理人,其以某甲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债务由某甲公司承担,由***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即便在案涉的建设工程合同中,***系挂靠人,但该挂靠关系仅涉及建设工程合同的范围即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与本案服务合同没有关联。另外,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有关法律法规也只是规定了因挂靠人的行为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时,由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者是挂靠人因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对外发生债务时存有由被告挂靠人负责清偿的情形,但被挂靠人所负的债务由挂靠人承担清偿责任却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21.45万元,并以21.45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3.65%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388.26元(原告湖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将强制执行(诉讼费汇缴账户收款人:公安县人民法院非税收入专户,账号:1728********,开户行:农行荆州分行公安支行营业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书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 负有执行义务的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