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原县第四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791财保108号
申请人:***,男,***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经济开发区。
被申请人:**,男,***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经济开发区。
被申请人:阳原县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阳原县要家庄大秦路北,组织机构代码:70069604-5。
法定代表人:田绪,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阳原县第四建筑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要求保全被申请人**、阳原县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名下价值48万元的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以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保全被申请人**、阳原县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名下价值48万元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夺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