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甘0403民初149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银市平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甘肃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财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白银市平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白平劳人仲裁字(2024)159号裁决书》;2.依法判令***无需返还天润公司支付的工资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润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天润公司承包了平川区XXX建设项目幼儿园工程和家属楼工程施工。天润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幼儿园和4号楼劳务施工分包给***。2022年3月至6月,***雇佣***在该工地务工。因天润公司为工程总承包单位,***务工期间由天润公司进行考勤,天润公司根据考勤对***核发工资。施工过程中,天润公司支付了12000元。2024年11月,天润公司突然以***未在工地务工为由向平川区仲裁委仲裁要求返还天润公司发放的12000元工资。***认为,其在天润公司工地务工,天润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根据国办发[2016]1号文件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规定,天润公司应当依法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天润公司已经核实发放工资,其后又通过劳动争议主张返还工资明显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仲裁和诉讼手段调整的是依附有劳动合同或者事实上存在劳动关系发生的纠纷,只有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争议,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
本案中,天润公司作为申请人以***为被申请人向白银市平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请求依法确认申请人天润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天润公司返还虚报冒领的工资12000元。白银市平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核实,认为***实际未在天润公司平川区雅乐居小区工地务工,双方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基础和事实,于2024年12月23日作出白平劳人仲裁字(2024)159号裁决书,裁决:1.天润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向天润公司返还虚报冒领的工资12000元。该裁决发出后,天润公司未提起诉讼。经本院询问,***亦认为其与天润公司之间不是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现***已对仲裁裁决中的事项依法提起诉讼,白银市平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白平劳人仲裁字(2024)159号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要求撤销白银市平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白平劳人仲裁字(2024)159号裁决书》已不具有诉的利益,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因天润公司认为其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亦认可其与天润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则对于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天润公司与***没有争议,有争议的内容仅限于***是否需向天润公司返还工资12000元。因天润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白银市平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向天润公司返还虚报冒领的工资12000元,不属于劳动争议,本院应予驳回***的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的起诉被驳回后,白银市平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白平劳人仲裁字(2024)159号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