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宁夏石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银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宁0106执2315号
申请执行人:董文博,男,***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银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57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323320.6元(含执行费15478元),未执行标的1323320.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屋、土地、车辆登记信息、工商注册信息、互联网银行、公积金信息、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等财产进行了二次查询。经查明:1、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土地登记信息、无银行存款、工商注册信息,互联网银行无存款、无公积金信息、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且已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进行了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577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慧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