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民终8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现住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阳明华都东区38幢5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绍兴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道许家埭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原审第三人:鲁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区***道公共服务中心东大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绍兴**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鲁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易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3)浙0602民初6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鲁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2019年4月3日,**公司因建造10000吨坯布生产车间与办公楼工程项目需要,为了不影响环境污染,降低工程造价等,将钻孔桩统一更改为预应力管桩。当日委托施工方办理,双方约定两种桩型更改节省成本的60%支付给施工方,改桩中所产生的费用由施工方承担,但施工方未能按约履行,至此,施工方已于2019年4月6日放弃更改桩型。因委托施工方无望,又因建筑许可证期限离到期作废只有几天时间,并还需交一笔钻孔产生的泥浆处理费135000元给环保部门,**公司只得重新委托他人,于是在2019年4月7日,口头与***约定请***代为更改,2019年4月11日在《措施申请报告》尾部,**公司重新对更改桩型及付款作出承诺:授权委托(***)桩型更改,为此更改桩型的差额补贴支付款,必须按审计造价比例支付,此款支付由***签证方可支付(此款归***所有,***为防止**公司将该款项支付给他人故作特别说明)。二、2022年1月1日《鲁易建设集团印章使用审批单》内容中由本案实际施工人***亲笔签名确认。三、工程完工后,***在催讨更改桩型差额款过程中,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中再次确定了节省工程用费为50多万元,按4、6开分,并重申只要***同意其即同意支付该款项。四、更改桩型过程中,***按双方约定在2019年4月9日、4月10日支付了相关费用,该费用从未向***报销。五、一审判决认定桩型更改发生在竣工验收之前,***系履行职务行为,无法律依据,更改桩型不在***的工作范围之内,也不在承包方承包范围之内,故***行为并非职务行为。
**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主体,**公司与其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其无权主张案涉桩基改造报酬,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述称,***的上诉不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鲁易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于2022年12月1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即时支付其基础桩型造价更改差额补贴款304793元。一审法院于2023年4月20日作出(2023)浙0602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23年7月7日作出(2023)浙06民终1782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23年7月18日重新立案。一审法院重审中,追加***、鲁易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6日,**公司与鲁易公司就年产10000吨坯布生产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发包人为**公司,承包人为鲁易公司。2019年4月3日,因实际施工需要,**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要求将钻孔桩统一更改为预应力管桩施工,并约定“基础桩型更改由我公司授权,施工承包方负责办理。两种桩型更改节省成本工程款不下浮60%支付给施工承包方。但改桩所产生的图审、设计费用均有施工承包方支付承担。”
***支付图审修改费2000元及图纸修改设计费3000元。2019年4月11日,**公司出具《措施申请报告》一份,对更改采取相应措施,并承诺“我公司授权委托(***)桩型更改。为此更改桩型差额补贴支付款,必须按两桩审计造价比例支付。此款支付时由***签证放可支付。”
2022年1月1日,***在***提交的《鲁易建设集团印章使用审批单》上签名,内容为“由于***为你**公司工程更改桩型,贵公司承诺的补贴差额款,同意此款由***领取指定账户划入。”鲁易公司未在审批单上**。
2022年1月7日,案外人绍兴市程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载明年产10000吨坯布生产项目31颗桩未打折费用304793元(审定按6折计入)。2022年1月7日,**、***分别作为**公司、鲁易公司代表对年产10000吨坯布生产项目结算审计遗留问题达成意见,***作为证明人之一签字。后***通过微信向**催讨案涉款项。
另查明:***于2019年1月30日向***出具《聘用书》1份,***因**公司承包工程所需聘用***为工程现场总负责人,负责范围为工程安全规范监督、工程进度、工程质量、配合工程施工员,并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个人工资结算按每月支付10000元,剩余到竣工验收之日起一次性支付结清。2021年3月30日,**公司与鲁易公司、***签订《备忘录》一份,对工程款项支付等进行了约定,载明***为鲁易公司内部承包人。2021年9月9日,***向***报告扣文明施工费时称“当时改桩承诺说明写的很清楚,两桩的成本价格差额60%支付给承包人”等内容。案涉**公司年产10000吨坯布工程于2021年4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公司已向鲁易公司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包含桩型更改差价款项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认为**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委托其个人进行工程中的桩型更改,但情况说明及**公司、***、鲁易公司均已明确桩型更改由施工承包方负责办理,节省工程款的60%支付给施工承包方,**公司并未单独委托给***或予以追认。施工承包方为鲁易公司,***内部承包施工。***系人***聘用人员,聘用时间至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桩型更改发生在竣工验收之前,***系履行职务行为。关于桩型更改差价补贴款。在领取对象上,**公司出具措施申请报告载明“支付时由***签证放可支付”,表述上并未有***个人领取的含义;在领取流程上,审批单中除“***”签名外其余内容为***所写,***明确款项并非由聘用人员***所有,仅同意***办理领款事宜;在领取程序上,审批单中提到“贵公司承诺的补贴差额款”,语句对象为**公司;逻辑关系上,如存在补贴差额款须由**公司向***本人支付时,在桩型更改已列入工程造价前提下,亦应通过承包方鲁易公司确认后提交给**公司以获取工程款项。且实际中,桩型更改款项作为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公司已支付给承包方鲁易公司。另***在2021年9月9日与***的交流中,亦明确桩型更改款项按原情况说明支付给承包人,并非其个人。在2022年1月1日后有关工程造价的备忘录中,***作为证明人签名,并未提出其中改桩差价款项应由其领取。综上能够说明桩型更改差价补贴款具体由***依职责经办,但并非由其所有。***支付的5000元图审、设计费用,**公司的情况说明已明确由“施工承包方支付承担”,***并非代**公司支付,是否已得***报销不影响桩型更改差价补贴款不应由***领取的事实。故***与**公司案涉桩型更改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公司且已将包含桩型更改款项的工程款支付给鲁易公司,对***的诉请不予支持。***认为通过其努力和运作促成非属于其职责范围的、政策难以允许的桩型更改,应取得桩型更改差价补贴款的意见,因施工承包方实际完成***所称的承揽项目,***在受聘于施工承包方内部承包人***时,应取得案涉补贴款与常理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72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与**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曾就案涉承揽事宜进行沟通,其中2021年11月23日,**称“一共五十多万,4、6开”“审计时都算进去了”;2022年1月9日,***向**发送《措施申请报告》图片,并称这是当时支付桩型补贴款承诺;2022年1月11日,***向**发送《鲁易建设集团印章使用审批单》图片,并称“***同意桩补贴款你直接支付我的凭据发给你,但没有盖好审计定案章,你不同意支付,现此款决定汇款给鲁易公司,作天我已经把审计定案表给你了,为了确保此款支付到我的指定账户,拜托你此款单项支票支付,如果什么时候可领取支票,审计定案表已经搞定可取,请你电话告知我。”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并无争议:1.**公司与鲁易公司于2019年1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实际承包人、工程项目于2021年4月16日竣工验收;2.***曾聘请***为前述建设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并经诉讼;3.2022年1月7日**、***对案涉建设工程结算遗留问题达成意见并由***参与证明;4.**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和《措施申请报告》、案涉桩基改造工程需支付补贴款的数额为304793元、***曾于***提交的2022年1月1日《鲁易建设集团印章使用审批单》上签字;5.***与***之间就案涉承揽工作的沟通、***曾向**催讨。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能否向**公司主张304793元案涉承揽报酬。包括其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如存在则**公司是否已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主张与**公司之间存在案涉桩型改造的口头承揽合同关系,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为此,***提供了《情况说明》《措施申请报告》《鲁易建设集团印章使用审批单》及支付图审修改设计费用的单据、与**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加以证明。综观上述证据,就承揽人的记载存在相互矛盾或存疑之处:《情况说明》中载明的承揽方为“施工承包方”,即鲁易公司或***;《措施申请报告》中载明的承揽方则括注了“***”;《鲁易建设集团印章使用审批单》载明系***为**公司更改桩型。同时,《情况说明》《措施申请报告》系**公司向其他有关单位提出桩型更改时的申请,并非其与***或鲁易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鲁易建设集团印章使用审批单》系***与***向**公司所提出的申请,也不能直接反映***对***系实际承揽人的认可,***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主张案涉承揽报酬时的语境亦与此相似。***支付案涉桩型更改有关的图审修改设计费用并持有相关单据的事实,又与其在此期间受聘担任***在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一事难以准确区分。在2022年1月7日***作为证明人之一签字的备忘录上,已就鲁易公司承包建设工程的审计结算遗留事项作了说明,***也未对案涉承揽报酬提出主张。因此,对于***与**公司之间存在口头承揽合同关系的待证事实,***提供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要求。此外,即使存在***所主张的与**公司之间口头承揽合同关系,并应由**公司支付案涉报酬的,因***在2022年1月11日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沟通时,提出将该款支付给鲁易公司,**公司之后将案涉报酬支付给鲁易公司也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一审判决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在作出实体判决时未引用与本案纠纷性质相关的实体法律规定,但最终实体处理得当,本院在指正后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